詐欺

日期

2024-12-23

案號

KLDM-113-易-661-20241223-1

字號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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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6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廷春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04 0號、第1041號、第10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廷春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呂廷春知悉申辦行動電話門號無特殊限制,若係用於一般通訊 聯絡之正當用途,本可自行申請,無須使用他人之行動電話門號,且詐欺集團多利用行動電話聯絡進行詐騙活動,倘將其所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犯行,並藉以躲避檢警機關查緝,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2月20日,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並提供予該人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因而獲得新臺幣(下同)500元之報酬。另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中旬向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別註冊「chengai9944」、「yuzhou9933」、「shouji399」、「guiqi4966」、「xiangxin384」會員帳號,復於111年12月25日以前開3門號作為前開各遊戲帳號進階認證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見附表「遊戲橘子帳號」欄所示各遊戲帳號及門號之對應關係),以開通購買及儲值GASH樂點股份有限公司遊戲點數之功能。再以如附表所示詐欺方式,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購買如附表「購買點數卡時間、金額」欄所示金額之點數卡後,以通訊軟體傳送點數卡序號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集團成員再分別將上開遊戲點數儲值至附表「遊戲橘子帳號」欄所示帳號內。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俐彤、黃品慈、董安順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 局、文山第一分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檢察官、被告呂廷春於辯論終結前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卷第467頁),本院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為證據。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有人跟我 說要給我500元或1,000元,我就跟他去臺北火車站那邊辦手機門號,並且簽名就可以,他拿錢給我,我也不懂,我認為這不算詐欺,我不知道對方要去詐欺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11年12月20日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並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因而獲得500元報酬等情,此經被告於審理供承在卷(本院卷第465頁),並有前開3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偵6685卷第35頁,偵7582卷第45頁,偵7583卷第41-42頁)、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10日遠傳(發)字第11310901647號函附前開3門號之歷屆申登人清單、預付卡申請書、行動寬頻服務契約及被告之簽名、被告之健保卡及身分證照片、服務異動申請書、預付卡門號永停切結書(本院卷第57-157頁)附卷可參。又附表所示遊戲橘子帳號,分別以前開3門號通過進階認證以開通遊戲點數儲值功能。嗣附表所示之人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詐騙,因而購買附表所示金額之點數卡,並提供點數卡序號予詐欺集團成員後,上開點數卡即分別儲值至前開各遊戲帳號等情,此據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指訴明確及如附表證據欄所示證據、前開各遊戲帳號之會員資料、遊戲橘子帳號認證流程說明(偵7582卷第47頁,偵7583卷第39頁,本院卷第49-53頁)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二)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近年來詐欺集團利用人頭電話 聯繫或申辦各類會員帳號之詐欺案件屢見不鮮,廣為媒體報導並幾經政府宣傳,倘提供行動電話門號與不熟識之他人使用,極可能為詐欺集團所利用。本件被告申辦門號時是年滿64歲之成年人、國中畢業、有客運駕駛、打零工等工作經驗(本院卷第23、195、442頁),非毫無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對於上情應當知悉。又被告前於107年間,曾因交付行動電話門號予詐欺集團使用之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基簡字第577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有該案判決書在卷可參。是本件身分不詳之他人以一定對價要求被告申辦門號供使用,依被告之智識經驗,當知有可疑之處,被告卻仍舊無視於此,絲毫未就對方之目的、去向或合理性進行確認,輕率依指示申辦門號並交付他人使用,足認其係為求近利,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別人財產法益可能因此受害,容認對於所提供之門號將可能遭人用以遂行詐欺犯行之情,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三)被告於偵訊供稱:我沒有申請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等門號,我電話曾經不見過好幾次,我身分證、健保卡也都不見了等語(偵緝1040卷第43-44頁),於本院訊問改稱:(提示遠傳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3份申請書)這是我的身分證及健保卡,都是我的簽名,但我沒有申請這3個電話號碼等語(本院卷第442-443頁),於本院審理再改稱:對方給我500元,我幫他辦手機門號等語(本院卷第467頁)。可見被告歷次供述不一,其辯詞已難盡信。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係屬臨訟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將其申辦之預付卡門號交付他人,容任他人以之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所實行者非屬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係以提供前開3門號之一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 詐騙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物,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係幫助犯,惡性輕於正犯,故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其申辦多組SIM卡 門號提供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供幫助犯罪使用,助長詐騙犯罪風氣。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其國中畢業、無業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23、46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件被告因提供SIM卡予他人使用獲有報酬500元,此據其於 審理供述明確(本院卷第467頁),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之前開3門號SIM卡,未據扣案,且經被告辦理永久停用,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照世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顏偲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紫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偵查案號) 詐欺方式 購買點數卡時間、金額(新臺幣) 遊戲橘子帳號 (認證門號) 證據 1 黃品慈 (112年度偵緝字第1041號) 於112年2月18日14時27分許在網路交友,該人假意約黃品慈見面,然佯稱需先核對身分及提款等語,黃品慈原不理會,該人隨即傳送恐嚇家人之文字及影片予黃品慈,又稱需支付等值GASH遊戲點數,始可見面等語,致黃品慈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購買右列金額之遊戲點數卡,並將遊戲點數卡序號拍照後傳送予詐欺集團成員。 112年3月1日17時39分許,價值5,000元GASH遊戲點數卡共4張(總價值2萬元) chengai9944 (0000000000) ⑴告訴人黃品慈於警詢之指訴(偵7582卷第19-22頁) ⑵全家便利商店付款使用證明、統一超商購買點數卡顧客聯(偵7582卷第31-33頁) ⑶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偵7582卷第35-44頁) ⑷遊戲橘子會員資料及訂單儲值明細(偵7582卷第47-51頁) 2 陳俐彤 (112年度偵緝字第1040號) 112年2月間在網路交友,該人於同年月26日22時許,佯稱:要見面需支付等值GASH遊戲點數作為保證金等語,致陳俐彤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購買右列金額之遊戲點數卡,並將遊戲點數卡序號拍照後傳送予詐欺集團成員。 112年3月1日19時48分許,價值5,000元GASH遊戲點數卡共28張(總價值14萬元) ⑴yuzhou9933 (0000000000) ⑵shouji399 (0000000000) ⑶guiqi4966 (0000000000) ⑷xiangxin384 (0000000000) ⑴告訴人陳俐彤於警詢之指訴(偵6685卷第23-24頁) ⑵全家便利商店付款使用證明、統一超商購買點數卡顧客聯(偵6685卷第43-61頁) ⑶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偵6685卷第27-33頁) ⑷遊戲橘子會員資料及訂單儲值明細(偵6685卷第39-41頁) 3 董安順 (112年度偵緝字第1042號) 112年3月1日在網路交友,該人於同日12時許,佯稱:需支付等值GASH遊戲點數始可見面等語,致董安順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購買右列金額之遊戲點數卡,並將遊戲點數卡序號拍照後傳送予詐欺集團成員。 112年3月1日20時15分許,價值1,000元GASH遊戲點數卡1張 shouji399 (0000000000) ⑴告訴人董安順於警詢之指訴(偵7583卷第19-21頁) ⑵統一超商電子發票證明聯(偵7583卷第29頁) ⑶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偵7583卷第31-33頁) ⑷遊戲橘子會員資料及訂單儲值明細(偵7583卷第35-40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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