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19
案號
KLDM-113-易-662-20241119-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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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6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其儒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590 號),被告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當庭裁定改 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其儒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11月。 扣案之鑰匙1把,沒收之。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37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所載:「未經同意,擅自侵入 屋內竊取放置在臥室衣櫃內之現金」,更正為:「未經同意,持向蔡佩螢借用機車時複製之蔡佩螢住處鑰匙1把,擅自侵入屋內竊取放置在臥室衣櫃內之現金」。 ㈡證據補充:被告李其儒於本院之自白(見本院卷第57、60頁 )及扣案之鑰匙1把。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其儒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 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起念行竊,惟其犯 後已坦承犯行,所竊得之新臺幣(下同)40萬元,僅賠償3萬元予告訴人(見本院卷第63、65頁)等犯後態度,兼衡犯罪所生危害程度,被告之犯罪動機及手段、教育程度、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鑰匙1把,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 在卷(見偵卷第84至85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本案竊得之現金40萬元,被告業已賠償告訴人3萬元( 見本院卷第63、65頁),堪認此部分已合法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然其餘37萬元則尚未賠償告訴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承晏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志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連懿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 、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590號 被 告 李其儒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其儒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5月1日晚間11時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至基隆市○○區○○路000巷00○0號即蔡佩螢之住處,未經同意,擅自侵入屋內竊取放置在臥室衣櫃內之現金,及餐桌上內含現金之紅包袋1包,共約新臺幣(下同)40萬元得逞後,旋騎乘本案機車逃逸。 二、案經蔡佩螢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其儒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⑴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竊取臥室衣櫃內之現金,餐桌上內含現金之紅包袋,共約40萬元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於案發前某日,向告訴人蔡佩螢借用其機車使用時,擅自複製一支告訴人上址住處鑰匙,因而取得進入告訴人住處之方法。 2 告訴人蔡佩螢於警詢時之指訴 ⑴證明告訴人發現屋內財物遭竊之過程。 ⑵證明被告曾於113年3月間某日,向告訴人借用其機車使用,告訴人有將機車及上址住處整串鑰匙交與被告使用之事實。 3 監視錄影畫面影像暨截圖1組、現場照片1組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騎乘本案機車前往告訴人住處行竊之事實。 4 告訴人與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翻拍畫面 證明被告坦承至告訴人住處竊取金錢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 罪嫌。未扣案之現金40萬元,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另扣案之鑰匙1把,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李 承 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張 富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