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日期

2024-10-30

案號

KLDM-113-易-663-20241030-1

字號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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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63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齊聖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3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告訴人甲○○與母親謝子瑜2人,於民國000年 0月0日下午1時許,在基隆市○○區○○街000號麥味登早餐店用餐,適逢被告乙○○亦帶同其妻子及3名小孩在隔壁桌用餐,因其中1名小孩躺在地上踢腳,告訴人及謝子瑜看了一眼並挪動位置。詎被告先口出「妳沒童年」、「就不要生小孩」等語,接著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操!」、「幹!」、「四眼田雞!」等言語,並以比「中指」手勢之方式,在該公共場所辱罵告訴人,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之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貳、程序事項: 一、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 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審理時並未在監或在押,且經合法傳喚,於本院113年9月25日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前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送達證書、本院刑事報到單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至17頁、第43頁、第33頁、第37頁),而本院認本案係應諭知無罪之案件,爰依上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 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本院既依憑後開理由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揆諸前揭意旨,自無需贅載證據能力部分之論述。 參、實體部分: 一、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 意脈絡,表意人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用語負面、粗鄙即認定之,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如年齡、性別、教育、職業、社會地位等)、被害人之處境(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等)、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例如被害人自行引發爭端或自願加入爭端,致表意人以負面語言予以回擊,尚屬一般人之常見反應,仍應從寬容忍此等回應言論。又如被害人係自願表意或參與活動而成為他人評論之對象(例如為尋求網路聲量而表意之自媒體或大眾媒體及其人員,或受邀參與媒體節目、活動者等),致遭受眾人之負面評價,可認係自招風險,而應自行承擔;並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無 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證人高樹楷於警詢時之證述等為其論據。 四、被告於偵查中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對告訴人口出「妳沒有 童年嗎?」、「四眼田雞」、「幹」等語,並邊比中指邊說「操」等語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我是因為告訴人的母親先用斜眼及不屑的眼神看我正在吵鬧的孩子,並於經過他們桌邊時做了很大的動作,我才與告訴人、告訴人之母親爭吵,我說「幹」、「操」以及比中指都是在發洩情緒,並非針對告訴人,我當時沒有辱罵告訴人的意思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有於公訴意旨所指時、地,向告訴人以口頭表示「妳沒 有童年」、「四眼田雞」、「幹」、「操」,並接著比中指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所供承(見偵卷第10至11頁、第66至6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結證、證人高樹楷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見偵卷第66頁、第14頁,以及第18頁),且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暖暖派出所偵辦刑案照片黏貼紀錄表所附前開早餐店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偵卷第21至25頁)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然查:  ①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案發當日被告坐在我的隔壁桌 ,被告的小孩走到我的母親身後並開始躺在地板上踢腳,我只是看被告的小孩一眼,我的母親把坐墊往前移,被告就開始罵「你沒童年!」、「就不要生小孩。」,在離開前又對我罵「操!」和「四眼田雞」,並對我比中指等語(見偵卷第14頁),依告訴人上開之證述內容與被告前揭所辯可知其等所述案發情節、具體過程大致相符,是被告本案口出惡言之動機,應係因告訴人與告訴人之母先特別對被告身邊正在吵鬧的孩子有所注視、接著告訴人母親將坐墊往前拉動之反應而心生不滿,始對告訴人表示「你沒童年」、「四眼田雞」、「幹」、「操」等語並比中指以表示不滿等節,應屬可信。  ②細觀被告對告訴人口出前開言語之具體事發情節、過程,告 訴人與告訴人之母親既於被告之未成年子女在2人身後吵鬧後,有作出對其未成年子女予以注目,並為挪動、拉抬椅子等特別舉動,確有可能導致被告判斷告訴人母女之行為帶有「告訴人與告訴人母親對其子女有所嫌棄、蔑視」之負面意涵,進而使被告基於防禦、反擊目的而出言攻擊告訴人,故被告與告訴人間之衝突並非被告無端開啟爭吵,而係告訴人與告訴人的母親對被告子女的前揭反應與舉動,引發被告的不佳感受或誤會,進而使被告以負面語言回擊告訴人,依前開憲法法庭判決意旨,告訴人理應須從寬容忍此等回應言論。  ③觀諸「操」、「幹」等單詞,固有貶損他人評價之意味,然 因個人語言使用習慣,亦有多者用為口頭禪,以加強語氣、抱怨、帶有抒發個人情緒之用意,是以被告自陳用以發洩己身情緒一說,並非無理,又自偶然見聞之第三人角度以觀,見被告使用上開不雅言語及動作對待素昧平生之告訴人,多會萌生被告修養不足、用詞粗鄙之負面觀感,不會認為告訴人之名譽有何應非難之處,甚而或會認為告訴人遭辱罵值得同情、甚為無辜,則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是否因被告本案言語及動作而遭貶損,大有疑問。  ㈢綜上,被告雖在衝突過程中因語言使用習慣或個人情緒控制 問題,而出於一時衝動,當場口出惡言及比中指手勢,不免有所粗鄙、輕率而令告訴人心生不悅,然衡諸被告與告訴人間僅因恰巧在上開早餐店緊鄰用餐而偶生爭執,且被告未針對告訴人之種族、性別、性傾向、身心障礙等結構性弱勢群體之身分或資格有所貶抑,亦非對告訴人有反覆、持續出現之攻擊,是被告主觀上是否具有公然侮辱之故意,以及上揭言語、動作是否依一般社會共同生活觀念,客觀上已足以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並因而貶損他人之平等主體地位,甚至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均屬有疑,自不能僅就此等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逕以公然侮辱罪責相繩,依上開憲法法庭之判決要旨,應尚不構成公然侮辱罪。 六、綜上所述,本案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及推論,均無從說服本院 以形成被告涉犯公然侮辱犯行之有罪心證,揆諸前開法條及判決意旨,自難引為被告不利之認定,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6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秋田偵查起訴,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彥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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