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0-25
案號
KLDM-113-易-666-20241025-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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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66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宏仁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61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宏仁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海洛因壹包(驗 餘淨重零點零柒柒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只)沒收 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林宏仁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所載「113年2月23日20時許」,應 更正為「113年2月23日22時許」。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4行所載「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應更正為「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㈢、證據補充:被告於審理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款、第2款所規範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㈢、被告固於審理時供稱其是主動請其父親陪其一起去警察局自 首等語。按刑法上所謂自首,乃犯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行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之謂。所謂「發覺」,並非以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此項對犯人之嫌疑,須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至所指「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之可疑」,係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依憑現有客觀性之證據,在行為人與具體案件之間建立直接、明確及緊密之關聯,使行為人犯案之可能性提高至「犯罪嫌疑人」之程度(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7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即被告之父林聰慧於113年2月24日17時10分許之警詢時證稱:我於113年2月15日3時許在家中廚房發現我兒子林宏仁拿取毒品海洛因1包、水和針筒1支欲施用,我上前詢問他,他避而不答,我遂將毒品海洛因1包及針筒1支扣留在我身邊,於今日交至派出所,因為希望我兒子悔改才將毒品交過來等語(毒偵卷第25頁)。被告於113年2月24日19時47分許之警詢時供稱:因我父親林聰慧將我所有毒品海洛因交予員警,我決心要悔改,在接到父親通知交出毒品時,我自己到派出所說明等語,並於員警問:「警方於113年2月24日15時5分你父親林聰慧報案指稱你本人在家中吸毒,並交予警方證物毒品海洛因1包及針筒1支,遂通知你至所製作調查筆錄,你是否了解?」時,答稱:「了解」等語(毒偵卷第13頁)。由上可知,被告係因其父持其所有之海洛因1包及注射針筒1支至警察局報案被告有施用毒品之犯行後,始經通知到案說明,堪認員警在被告供承其有施用毒品之犯行前,已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之可疑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是本件不符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減輕其刑之規定。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 強制戒治之治療程序,仍不思悔改,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考量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造成他人具體危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前有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審理時自述高職肄業、業船舶吊掛手、須扶養父母親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扣案白色粉末1包(驗餘淨重0.077公克),經送驗含有海洛 因成分,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8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附卷可參。又盛裝前開毒品所用之包裝袋1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其上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均應一體視為第一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前述因鑑驗用罄之毒品,既已因鑑驗取樣而滅失,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至本件被告係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放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加熱並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並非使用注射針筒施用毒品,公訴意旨認應沒收扣案注射針筒,容有誤會,是就扣案注射針筒1支部分,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顏偲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紫君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616號 被 告 林宏仁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宏仁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令入戒治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及 強制戒治,於民國112年11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戒毒偵字第67號為不起訴處分。詎仍不思悔改,於前揭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3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2月23日20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巷00號3樓住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共同混合放入玻璃球吸食器內,予以燒烤加熱並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因遭其父親林聰慧發現,於113年2月24日17時10分報警處理,並將林宏內所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34公克、淨重0.081公克、驗餘毛重0.336公克)及針筒1支,送交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深澳坑派出所,由警予以查扣,警方復於113年2月24日19時6分經林宏仁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宏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其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2.其坦承扣案海洛因1包及注射針筒1支,為其所有之事實。 2 證人林聰慧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間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及持有上開扣案物品之事實。 3 ⑴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000年0月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 ⑵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1紙 ⑶自願受採尿同意書1紙 證明被告於113年1月1日20時41分許為警所採之尿液,經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證被告確有分別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4 ⑴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 ⑵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1份。 ⑶矯正簡表1份。 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紀錄。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餘毛重0.336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為被告所有,且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黃冠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朱逸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