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0-16

案號

KLDM-113-易-670-20241016-1

字號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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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70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家霖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97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家霖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5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下列補充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1至12行所載「踰越新北市○○區○○路0號金山青年活動中心側門入內後」,應更正為「剪斷新北市○○區○○路0號金山青年活動中心側門與柱子間綑綁之鐵絲而推開側門進入」。  ㈡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黃家霖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告訴 代理人柯詩恩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現場及扣案物照片、監視錄影畫面、6067-TN號車輛軌跡」。  ㈢所犯法條部分應更正並補充說明為:「就卷內告訴代理人周 國華之陳述及參酌卷內案發現場照片可知,被告與共犯簡河吉係剪斷金山青年活動中心側門與柱子間之鐵絲而推開側門進入行竊,此部分應無踰越門窗之行為,而綑綁之鐵絲亦非安全設備,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檢察官認被告尚涉同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門窗竊盜未遂部分,容有誤認,應予更正,又此等僅屬加重條件之增減,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㈣累犯應予加重: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刑法第47條第1 項所定之累犯,惟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於被告構成累犯之情形,若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有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故於上開規定修正前,法院應就具體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與本案罪名相同,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之下限,未能反應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而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㈤未遂減輕:被告已著手實行竊盜,然尚未達於既遂之程度,為未遂犯,既未生犯罪實害,可罰性較既遂犯為低,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同時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而 偷盜,足見其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權,法治觀念明顯薄弱,實無足取。惟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素行(見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情節、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從事打石業、日薪新臺幣2200元、家中有父母需扶養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電線6捆,為本案被告行竊之標的物,另該案亦扣得 被告與共犯使用之其他行竊工具,均業在本院113年度基簡字第809號共犯簡河吉判決內宣告沒收,有該案判決書存卷足佐,為避免重複沒收,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1,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承晏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彥端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97號   被   告 黃家霖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 居基隆市○○區○○路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家霖前因加重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 地院)以111年度基簡字第8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2年3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與簡河吉(另案提起公訴)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2年8月24日晚間10時10分許,由簡河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搭載黃家霖及何靜婷(涉嫌共同加重竊盜未遂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至新北市○○區○○路0號即金山青年活動中心附近後,黃家霖與簡河吉便攜帶客觀上得作為兇器使用之剪線鉗、尖嘴鉗、手鋸刀、鏟子、鐮刀及美工刀等工具,踰越新北市○○區○○路0號金山青年活動中心側門入內後,著手竊取電線,然於尚未得逞之際,為警察覺上址活動中心內有異音,入內巡邏時當場查獲簡河吉而未遂,並扣得前開工具及經裁剪成6段之電線6捆(共重約43.95公斤),黃家霖則趁隙逃逸。 二、案經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家霖於偵查中之供述、113年7月1日之自白書1份 證明被告於112年8月24日晚間10時10分許,在上址活動中心,著手竊取電線為警查獲而未遂之事實。 2 告訴人代理人周國華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金山青年活動中心內電線6捆(共重約43.95公斤),於112年8月24日晚間10時10分許,遭被告著手行竊之事實。 3 證人簡河吉另案於本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85號案件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112年8月24日晚間10時10分許,在上址活動中心,與證人簡河吉共同著手竊取電線,惟因為警查獲而未遂之事實。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電線照片1組 證明警方於112年8月24日晚間查獲同案被告簡河吉著手行竊時,當場扣得剪線鉗、尖嘴鉗、手鋸刀、鏟子、鐮刀及美工刀等工具,及電線6捆(共重約43.95公斤)。 5 被告手機Google時間軸翻拍畫面 證明被告於112年8月24日晚間10時38分許至10時46分許,手機定位顯示在金山青年活動中心附近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4款之攜 帶兇器踰越門窗竊盜未遂罪嫌。被告與另案被告簡河吉,就上揭犯行,具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至扣案之電線6捆(共重約43.95公斤),為被告之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李 承 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張 富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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