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

日期

2024-11-29

案號

KLDM-113-易-671-20241129-1

字號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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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7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四季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85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四季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江四季與王文章素有糾紛,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2 年2月12日晚間9時13分許,在基隆市○○區○○○街地○○00號店面前,以裝有不詳液狀穢物之塑膠袋砸向前開店面鐵捲門後,使塑膠袋內穢物潑灑到王文章放置在前開店面鐵捲門前之洗衣粉、油漆、肥料、保麗龍容器等雜物(價值約新臺幣500元),致令前開物品均不堪用。 二、案經王文章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證據,公訴人、被告江四季於本案言詞 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被告於本院有丟擲垃圾砸告訴人王文章所有之鐵捲門,致垃 圾理之黃色液體流出並進導致王文章放置於鐵卷門前之物品毀損,對於該物品價值500元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5頁),此情核與卷附監視錄影翻拍照片顯示被告行經基隆市○○區○○○街地○○00號店面前,朝該店面鐵捲門扔擲內裝有不詳液狀穢物之塑膠袋,該只塑膠袋卡在鐵卷門上,其內不明黃色液體流出,致放置於該鐵捲門前之物品遭受波及,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在卷可查(見偵卷第25-29頁),復與證人即告訴人王文章於偵訊時證述被丟穢物之鐵捲門是店面的鐵捲門,擺放一些雜物,如肥料、刷子、油漆、洗車子的東西等,大年初八回來後發現很多東西都沾到穢物,就都丟掉了等語(見偵卷第106頁)相符,足見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於告訴人所經營之店面鐵捲門潑灑穢物,同時導致置 放於該處之物品因沾染穢物而喪失原本之效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糾紛,僅因一時不滿,即不 明究理,以丟擲穢物損壞告訴人所有之物品之方式為之,實可見其情緒控管不佳、法治觀念薄弱,應予相當程度之非難;兼衡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雖表示願賠償告訴人,惟告訴人拒絕而無從和解、所損壞物品之價值及其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考量告訴人對於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67頁)、被告於審理中自述學歷為高工畢業,從事賣雞排,月入約2萬元,已婚,有3名成年子女,與太太同住,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6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承晏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翔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 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 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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