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日期

2024-12-05

案號

KLDM-113-易-677-20241205-1

字號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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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77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健源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9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健源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賴健源為龍邸中國社區住戶,蕭佩怡則為龍邸中國社區總幹 事,於民國113年4月11日15時5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巷000弄00○0號B1龍邸中國管理中心,賴健源向蕭佩怡反映社區之管理不當,惟經蕭佩怡解釋後仍無法接受而心生不滿,賴健源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對蕭佩怡恫稱:「殺警察殺三次都無罪啦,你有辦法嗎?」、「殺警察沒事,你有事」、「我殺警察沒事……你有事嗎」等語,使蕭佩怡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蕭佩怡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以下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賴健源於 本院審理中,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均非屬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該等證據進行調查、辯論,是以依法均得作為證據使用。 貳、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時、地與告訴人蕭佩怡 發生爭執,但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我並沒有說我殺警察都沒事,我是說你管委會為何不用保全人員派到應到的方執勤,每天都坐辦公室有什麼用,我還說像是桃園的警察被打死了都沒有破案,而我們的保全人員都坐辦公室,那我繳管理費就沒有用了等語。經查:  ㈠被告上開坦承部分,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時均 供承在卷,核與告訴人即證人蕭佩怡於警詢、偵查及本隊審理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光碟暨截圖2張、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勘查筆錄在卷可稽,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雖否認犯行,惟經本院於審理程序時勘驗監視器錄影光 碟,於影片時間6分15秒時被告對告訴人稱:「我跟你說啦,管理員如果不去站崗,你去告我,我不屑繳管理費,去告訴啊,我整天閒閒啦,跟你走法院啦,你敢不敢去。」告訴人回覆:「我何時不敢去啦。」;6分38秒、52秒時,被告對告訴人稱:「我陪你啦,我走法院像在走廚房」、「殺警察殺三次都無罪,你有辦法嗎?」;7分2秒時,被告又對告訴人稱:「走去法院,……殺警察沒事,你有事」;7分15秒時,被告再整告訴人稱:「我殺警察沒事」等語,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故被告確有對告訴人口稱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言語,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又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當時是來質問社區的車道哨為何沒有保全,我也解釋給他聽,但是他就是一直不願意接受……最後要離開之前又說他殺了幾個警察都沒事」、「(妳聽了上開話語是否感到害怕?)非常害怕」等語。是以告訴人所證述之內容,與客觀之錄影畫面相符,告訴人因而心生畏懼等情,核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可見被告確實有於上開時、地恫嚇告訴人之事實。  ㈢告訴人於113年10月14日具狀稱本件恐嚇案已與被告和解,並 提出切結書及道歉廣告為證(見本院卷第51至55頁)。其中切結書內容為:「本人賴健源因與蕭佩怡因不服社區管理而發生言語不當,造成對方的心生畏懼,實感抱歉!已與當事者協調精神賠償新台幣2萬元整並分期給付一期5000元於每月5前已現金支付及張貼社區電梯公開道歉,達成和解。」;道歉廣告內容為:「本人賴健源為龍邸中國社區居住於18-1樓之住戶在113年4月11日於管理中心對總幹事蕭小姐言語不當,並且未對於社區事務仔細充分了解就在公開場合散撥不實指控,造成當事者名譽受損及心靈受創,實感抱歉!並在此承諾日後不再針對社區之服務人員咆哮、大小聲」。經本院當庭與被告確認,被告同意上開切結書及道歉廣告之內容,亦願意給付和解金予告訴人,但仍否認恐嚇犯行。惟上開切結書、道歉庭告上均有被告親筆簽名,被告亦不否認內容之真實性,且上開內容與告訴人之證述及監視錄影畫面內容相符,自可認被告確有恐嚇告訴人之犯行存在。 二、綜上所述,被告所辯與客觀證據均不符,顯係事後卸責之詞 ,無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累犯裁量部分:  1.被告前曾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基交簡字 第1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12月24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2.參酌被告所犯上揭前案之犯罪型態、罪質、犯罪情節均與本 件迥異,被告雖於上揭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然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被告具有特別之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特別薄弱之情形,本件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爰不予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平和方式與態度處理問題,竟以言 語恫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所為實不足取,犯後雖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但於犯罪事實明確且親自簽署切結書及道歉廣告的情況下,仍執意否認犯罪,其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現為無業,曾從事承包核電廠工程,目前獨居,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愔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張景欣 論罪科刑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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