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1-01
案號
KLDM-113-易-687-20241101-2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87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宏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毒偵字第78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宏明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含 主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黃宏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詳後述 )。詎其不知戒慎,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2 6日下午8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上開㈠施用甲基安非 他命後,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嗣黃宏明於113年5月28日上午5時7分許,騎乘機車行經基隆 市仁愛區孝二路、忠三路路口,因違規左轉為警攔查時,黃宏明於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其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前,即主動坦承有於㈠所示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並主動交付附表二所示物品而自首犯罪,事後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犯罪事實之認定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185頁、第187頁),核與其在警詢及偵查中所述合致(見偵查卷第17頁至第24頁、第207頁至第209頁);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隊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13年6月1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件可佐(見偵查卷第13頁、第51頁、第325頁);另扣案如附表二所示吸管、注射針筒,經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鑑驗結果,分別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成分一情(詳附表二),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物品照片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13年7月2日出具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可稽(見偵查卷第29頁至第41頁、第45頁至第49頁、本院卷第149頁、第163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各應予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⒈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 款、第2款所明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各如附表一所犯法條欄所示各罪。其為供己施用之目的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為上開犯罪事實一㈠、㈡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核無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實質上數罪關係,應予分論併罰。 ⒉累犯(加重其刑) 另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 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基簡字第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0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①至②所示各罪所宣示之有期徒刑,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68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13年4月20日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指明在案,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7頁,案號補充如上),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疑似累犯簡列表、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各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5頁至第78頁、第191頁至第194頁、第195頁),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本院斟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案件經科刑執行之紀錄,且前後案件之罪質均相同,並審酌本案犯罪情節,認為本案不因累犯之加重致被告所受刑罰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受過苛侵害之情形,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核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稱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即使法院論以累犯,無論有無加重其刑,判決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 ⒊刑法第62條適用之說明 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自首」,係指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不以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最高法院63年度臺上字第110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犯罪事實一㈠所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係因被告於113年5月28日上午5時7分許,騎乘機車行經基隆市仁愛區孝二路、忠三路路口,因違規左轉為警攔查時,被告於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其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前,即主動坦承有於上開犯罪事實一㈠所示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並主動交付如附表二所示物品一情,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及被告警詢筆錄等件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3頁至第5頁、第17頁至第24頁)。是以此部分係被告於具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坦承前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情節,復於其後偵查程序及本院審理時到案接受裁判,業已合於法定自首之要件,就被告此部分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㈡科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國家嚴令禁止毒品 流通之政策,先後分別施用第二級毒品、第一級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甚至滋生其他犯罪而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所為實值非難;復考量被告除上述構成累犯之施用毒品前案外,其另有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科刑執行之紀錄,及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粗工,日薪約新臺幣1,500元,離婚,尚未生育子女,家中無人需其扶養等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8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就附表一編號一所示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用以直接包裹或施用毒品之包裝或器具,因與上開毒品密切接觸,依現今採行之鑑驗技術,無法與其盛裝之毒品完全析離,自應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21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盛裝有甲基安非他命之吸管、含 有海洛因之注射針筒,分別為被告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第一級毒品犯行之用等情,業據被告於審理中所供承(見本院卷第185頁),而前開吸管、注射針筒經送請鑑驗,分別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成分一節,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9頁、第163頁,詳附表二),足見上揭吸管、注射針筒均因沾附、殘留上開微量毒品而難以與之完全析離,亦無析離必要與實益,而均應視同毒品整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沒收銷燬之。至鑑驗滅失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林則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主文):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 主文 一 犯罪事實一㈠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黃宏明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物品,沒收銷燬之。 二 犯罪事實一㈡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黃宏明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物品,沒收銷燬之。 附表二(扣案物):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一 盛裝甲基安非他命之吸管壹支。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13年7月2日出具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見本院卷第149頁、第163頁): 1.分析編號DAC2084。 2.吸管(內含白色透明結晶),驗前毛重:0.25公克。淨重:0.078公克。剩餘量:0.071公克。驗餘總毛重約:0.243公克。 3.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二 含有微量海洛因之注射針筒壹支。 同上檢驗報告 1.分析編號DAC2085。 2.針筒1支以甲醇沖洗檢出海洛因成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