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0-04

案號

KLDM-113-易-688-20241004-1

字號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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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88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人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43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人豪犯侵入住宅踰越窗戶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鄭人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及踰越窗戶竊 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20日上午11時20分許,至基隆市○○區○○路00巷0號廖澐先住處,攀爬水管、開啟未鎖的窗戶踰越進入該屋,徒手竊取廖澐先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得手後離去。嗣廖澐先返家發現失竊,報警調閱監視器後,查悉上情。 二、案經廖澐先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所有卷證資料,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9頁至第11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認有證據能力;非供述證據部分,亦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與被告鄭人豪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偵卷第221頁及本院卷第11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廖澐先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偵卷第19頁至第24頁),並有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及遭竊物品同款商品照片等存卷可稽(偵卷第37頁至第63頁、第65頁至第71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之侵入住宅踰越窗戶竊盜罪。㈡被告前於102年至104年間因多起公共危險、竊盗及毒品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刑確定,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42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其於103年6月16日入監執行,至109年5月4日經羈押折抵及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11年3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2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之累犯,而依司法院大法官第775號解釋意旨,於被告構成累犯之情形,若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有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故法院應就具體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被告及檢察官於審理時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12頁至第113頁),考量被告於前案中即有多起係涉犯竊盜之財產犯罪,與本案所犯竊盜罪罪名、罪質相同,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之下限,未能反應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而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當能以自身勞力及時間換取生活所需,然未能以己力獲取所需,竟侵入告訴人住宅竊取他人財物,危害社會治安,且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及恐懼非輕,其法紀觀念顯有偏差,行為自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再衡以本案被害人損失之財物狀況及被告目前無力賠償、被告自述之犯罪動機及智識程度、原本業工、目前因有心臟疾病無業、未婚無子女(見本院卷第111頁至第112頁)等生活情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被告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陸怡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林宜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被告鄭人豪犯罪所得 手錶2支、項鍊、耳環、手鍊各1條、韓幣5萬元及後背包1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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