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2-06
案號
KLDM-113-易-692-20250206-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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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9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家彥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8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家彥犯過失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賴家彥於民國113年4月3日下午5時許,在基隆市中正區北寧 路446巷容軒步道內,牽引其所飼養之黑色犬隻(下稱A犬隻)外出散步時,本應注意將飼養之犬隻繫緊牽繩及配戴嘴套,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鬆脫該犬隻之牽繩,且未使本案A犬隻配戴嘴套,適宋曉嵐牽引其白色犬隻(下稱B犬隻)至該處時,A犬隻因不明原因上前咬擊B犬隻之頸部,宋曉嵐見狀,欲搶救B犬隻,其左手大拇指反被A犬隻所咬,因而受有左側拇指開放性傷口之傷勢。嗣經宋曉嵐報警,始悉上情。 二、案經宋曉嵐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賴家彥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本事件中 並未發生任何人身傷害,僅為犬隻間的互咬等語。經查: ㈠被告就其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牽引飼養之A犬隻 外出散步且未配戴嘴套、適告訴人宋曉嵐牽引之B犬隻到達該處時,A犬隻鬆脫牽繩咬B犬隻頸部等事實均不爭執,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被告提供之A犬隻照片在卷可稽,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而告訴人於113年4月4日至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急診,經診斷受有左側姆指開放性傷口之傷勢,亦有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113年4月14日診字第1130006289號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其所有之A犬隻並未咬傷告訴人,唯告訴人於偵查 中證稱:「被告賴家彥的第三隻狗突然出現,衝出來咬住我家的狗的頸部,我就用左手抓住該隻狗的背帶,但牠都不放,牠反過來咬我左手的大姆指……我當下沒有發現我的手受傷,是等到我看我家的狗,我才發現傷口,那時候被告賴家彥有在現場,他問我家的狗受傷的情形,我就同時跟他說我的大姆指有傷口」、「有其他路人經過,詢問我是否要買藥,被告賴家彥說他身上剛好有藥,先幫我緊急處理,但沒有包紮,隔天我發現我的手腫起來,剛好碰到連假,我才去署基掛急診」(見113年度偵字第4863號卷第55、56頁);證人王惠玲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我剛好遇到小嵐即告訴人宋曉嵐,看到哈尼被狗咬,小嵐當時抓著一隻狗在等狗主人過來,後來狗主人過來之後,我就請狗主人先把狗帶離開之後再來處理他們的這個糾紛,狗主人把狗帶上車之後就過來,因為小嵐當時抓著狗,所以她的手上有傷……狗主人看到之後就說他車上備有藥膏,就去車上拿藥膏來要幫小嵐擦藥」、「(妳當場是否有看到告訴人有受傷?)有,宋曉嵐有給我看手指受傷」、「左手挴指有一條紅紅、深深的痕,算是咬傷吧,然後下面也有一個傷」、「有一點出血、紅腫」、「(被告當場有無看到那個傷口?)有看到,並且去車上拿他的藥膏」等語,故告訴人及證人均已證稱告訴人確遭被告所飼養的狗咬傷、證人親眼目擊全部過程且與告訴人所述相符,參酌證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與告訴人不熟,只是偶遇遛狗會遇到,當天是第一次見到被告等語,可見證人與被告、告訴人二人間均無仇怨糾紛,理當無干冒偽證罪之風險故意誣陷被告之情理,其所述應可採信為真實。況告訴人另有提出其遭被告飼養的狗咬傷之傷勢照片,其受傷部位左手大姆指與告訴人、證人所述均相符(見113年度偵字第4863號卷第19、61、62頁),應可認定告訴人本件所受傷勢,確遭被告所飼養的狗咬傷所致。 ㈢被告於警詢中稱:「我當時所見宋小姐有一手的大姆指有一 個洞(傷口)……我就取出隨身攜帶的急救用品,幫宋小姐和她的狗清創敷藥,因為我所飼養犬隻都有打狂犬病和10合1人畜共通病疫苗,所以包紮後就有告知宋小姐是否需要補打破傷風疫苗」,又於偵查中稱:「當下告訴人宋曉嵐有告訴我,她的虎口有傷口,我當下有看到她的虎口有穿刺傷」(見113年度偵字第4863號卷第11、84頁),是被告亦自陳於現場即目睹告訴人大姆指上確有傷口,此與告訴人、證人上開證述相符。況若被告認為告訴人所受傷勢非因其所飼養的狗造成,為何告知告訴人「是否需要補打破傷風疫苗」?可見被告已知悉告訴人所受傷勢確實其所飼養的狗所咬傷。 ㈣按飼主應防止其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 由或財產;又「飼主」係指動物之所有人或實際管領動物之人,動物保護法第3條第7款、第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又因自己行為,致有發生犯罪結果之危險者,負防止其發生之義務,刑法第15條定有明文。又按刑法上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之成立要件,係居於保證人地位之行為人,因怠於履行其防止危險發生之義務,致生構成要件之該當結果,即足當之。本件被告負有帶領A犬隻出入公共場所時,應有人伴同,並防止其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身體之義務,卻鬆脫A犬隻之牽繩,且未使A犬隻配戴嘴套,任由A犬隻於案發當日咬傷告訴人,故被告就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結果之發生有不作為之過失,且其過失與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為明確。 二、綜上所述,被告上揭犯行之事證已臻明確,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飼養本案犬隻,因一時 疏失未能將寵物犬妥善管束,而致告訴人受有傷害,侵害他人身體法益,造成他人身體及精神之痛苦,所為實有不該,兼衡其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被害人所受傷勢之所生危害、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暨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貿易生意,離婚、獨居,經濟狀況小康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玲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曾禹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