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日期
2024-11-15
案號
KLDM-113-易-695-20241115-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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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95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妙紅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75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妙紅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江妙紅於民國113年5月27日下午1時26分許,在大武崙黃昏 市場採買時,見呂萬盛所有之皮夾1只(內有新臺幣【下同】7,000元、郵局提款卡、合作金庫銀行提款卡、健保卡、悠遊卡各1張,下稱本案皮夾)遺落在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拾取上開皮夾,以此方式將前開財物予以侵占入己。嗣經呂萬盛察覺前揭皮夾遺失,因而報警,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呂萬盛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本案公訴人、被告江妙紅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應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具關連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拾取物品,然否認侵占遺失物, 辯稱:我是撿我自己的皮夾,我是看我的卡有沒有掉,員警可以到我家察看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前揭時地,拾取掉落於大武崙黃昏市場地面上之物 品等節,業據被告供承不諱,復有監視器畫面影像暨翻拍照片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告訴人所有、於上開時地遺失之本案皮夾確為被告所拾取, 理由如下: ⒈證人即告訴人呂萬盛於警詢時證稱:我在大武崙黃昏市場買 完菜出來就發現原本放在我褲子後面口袋的皮夾不見了,是一個棕色的皮夾。應該是我在市場裡買完菜後放進口袋裡沒放好,後來到派出所報案後有員警陪同我去現場看監視器,監視器裡面就有看到有人撿走我的皮夾。皮夾內有現金7-8,000元、郵局提款卡、合作金庫金融卡、健保卡、臺北市老人悠遊卡各1張及一些名片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754號卷第19-10頁)。 ⒉觀諸偵卷所附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可見,告訴人於攤 位買完菜欲離開時,於其身後掉落一深色方形物品,約一分鐘後被告行經該處並彎腰拾撿掉落該處之物品後轉身離開市場,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8張在卷可查(見上開偵卷第19-27頁)。 ⒊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影像(警方翻拍自大武崙黃昏市場之 監視器畫面),結果經整理如下,並有本院113年10月22日勘驗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1頁): 被害人於113 年5 月27日下午1 時26分29、30秒時,自其後 方口袋掉落一黑色方形物品,被告於下午1 時26分40秒彎下腰撿起被害人掉落的方形物品,被告於下午1 時26分46秒時離開該方形物品掉落處後,該處地板已無該方形物品之蹤跡,被告於下午1 時28分14秒後往黃昏市場出口離開,下午1時28分16秒左右離開黃昏市場。 ⒋從而,自現場監視器畫面以觀,告訴人確實遺落外觀與本案 皮夾相符之方形物品在地,且被告行經該處時確有拾起該方形物品,復於被告拾起該物品後,該處已無該方形物品之蹤跡,可徵證人呂萬盛證稱本案皮夾掉落於該處且為被告所拾獲乙情非虛。 ⒌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觀諸監視錄影畫面未見被告行經該處 時有何物品掉落,反係於被告離開後原本遺落於該處之方形物品不見蹤跡,且其未能針對監視器畫面中該類似皮夾之物品為何於其行經後消失提出合理說明,僅一再要求員警到家查找,空言否認有拾取本案皮夾,顯與前述客觀事證不符,要難足採。 ⒍至被告所辯稱:員警可至家中搜查有無皮夾之下落等語,然 本案警方縱於113年5月27日陪同告訴人前往察看監視錄影畫面,並於同日製作調查筆錄(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大武崙派出所調查筆錄,偵卷第9-11頁),然被告直至同年6月3日始至派出所製作筆錄,期間已經歷多日,是本案皮夾是否尚在被告管領中已屬有疑,是被告是否有於上揭時地拾取告訴人所遺落之本案皮夾,仍應以前述案發當下客觀錄得之監視器影像為準,難憑嗣後有無找到本案皮夾之下落予以認定,附此敘明。 ㈢被告主觀上具不法所有意圖及侵占遺失物之故意: 告訴人所遺失、經被告拾取之本案皮夾內放有現金7-8,000 元、郵局提款卡、合作金庫金融卡、健保卡、臺北市老人悠遊卡各1張及一些名片等,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被告拾獲後未將告訴人遺失之物品物歸原主或交由市場管理單位或警察機關,其主觀上自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並具侵占遺失物之犯意。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 ㈡爰審酌被告侵占所拾得之物品,對於他人財產缺乏尊重,所 為誠屬不該;復考量其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侵占之財物價值、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兼衡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沒收 本案被告所侵占之現金7,000元,屬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告訴人所有之本案皮夾客觀上價值低微,不具刑法重要性,為免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皮夾內所放置之郵局提款卡、合作金庫銀行提款卡、健保卡、悠遊卡各1張,考量上開證件均有專屬性,且告訴人可自行至機關補發辦理,參以上開證件客觀價值亦低微,不具刑法重要性,為免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玲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翔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佔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