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4-12-25

案號

KLDM-113-易-702-20241225-1

字號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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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0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士原 湯佩璋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18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 折算1日。 丁○○犯傷害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 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判決參考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本件認定被 告丙○○、丁○○有罪之相關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檢察官及被告2人於審理中均未爭執,是就證據能力部分即無庸說明。 二、有罪判決,諭知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罰金 或免刑者,其判決書得僅記載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及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有罪判決諭知之刑度符合上開規定,爰依上開規定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如下:  ㈠犯罪事實:丙○○於民國112年4月5日晚上6時35分許,駕駛搭 載其配偶乙○○及3名未成年子女之自小客車,在基隆市○○區○○○路0號前路段,與甲○○所騎乘後座搭載其配偶丁○○之機車,發生追撞事故(未造成人員受傷),另案外人丙○○父親曾榮欽、妹妹曾釨沄、妹婿葉思辰因駕駛另台車輛同行,亦下車查看狀況。丙○○因認甲○○係故意煞車造成事故,心生不滿,遂停車後攜車內之球棒1支下車,後見甲○○年歲較長,便將球棒放回車內,續至車外與甲○○爭吵,先憤而踹倒甲○○機車發洩情緒後,即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推打甲○○胸部,致甲○○胸部挫傷,甲○○其後即坐在路邊休息,並稱「我有心臟病」。丁○○遂向乙○○及丙○○上開親友詳述車禍發生緣由,惟雙方爭執不下,甲○○亦起身加入理論,因丙○○持續在旁叫哮,丁○○要求丙○○閉嘴,丙○○即承前傷害犯意,上前掌摑丁○○,致丁○○臉部挫傷,後大力推倒甲○○跌坐在地,致康惟德左手擦傷、左小腿挫傷。丁○○不甘被掌摑及甲○○遭推倒,遂基於傷害之犯意,持安全帽揮打並推擠丙○○、乙○○,致丙○○胸部挫傷、乙○○左側肩膀挫傷。  ㈡證據名稱:  ①被告兼告訴人丙○○、丁○○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 。  ②證人即告訴人甲○○、乙○○於警詢、偵訊時及本院審理之指述 。  ③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下簡稱基隆長庚)診 斷證明書(被告丁○○、告訴人甲○○)。  ④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被 告丙○○、告訴人乙○○)。  ⑤被告丙○○提供臉書社團「黑色豪門企業」由不詳旁觀民眾拍 攝之影片檔案暨本院勘驗筆錄含附件照片。  ㈢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  ①被告丙○○固承認有推打、推倒告訴人甲○○之行為,惟否認有 掌摑告訴人丁○○,辯稱:甲○○後來有起身推我老婆乙○○,所以我才會再次推倒甲○○,我提供的影片很明確沒有看到我掌摑丁○○云云。另被告丁○○固承認有以安全帽揮向丙○○之動作,惟否認有何傷害告訴人丙○○、乙○○之犯意,辯稱:我是被掌摑還有甲○○被推倒後,基於保護自己和配偶甲○○之立場,才用安全帽揮向丙○○,乙○○因為站在旁邊,現場推擠時可能不小心誤傷,我主張正當防衛云云。惟查:  ②告訴人丁○○於偵查、審理中均一致指稱:我請丙○○閉嘴,就 被打左臉一巴掌,眼鏡就歪斜掉落於鼻樑,當下我有喊:「你怎麼打人」等語,參之其配偶即證人甲○○於警詢時證稱:我聽到我太太喊「為什麼要打人」,就站起來了解詢問對方,結果丙○○就直接走到我面前,打一拳在我左邊的肩胛骨,我就摔倒在一旁等語(見偵卷第20頁),係就告訴人丁○○遭掌摑後之發言為一致陳述,亦與一般人突遭掌摑之驚愕反應相同。佐以告訴人丁○○所提出之基隆長庚診斷證明書所載臉頰傷勢,亦與其指述遭被告丙○○掌摑之位置相合,堪以輔佐認定其指述屬實,再參諸告訴人丁○○於案發後不多時旋前往基隆長庚就醫(前述診斷證明書上所載告訴人丁○○之就醫時間為19時25分),暨距離前述案發時間甚為接近且連貫,更況告訴人丁○○之配偶在稍早即因心臟疾病發作身體不適,故第一時間遭救護車送往基隆長庚(前述診斷證明書上所載告訴人甲○○之就醫時間為18時57分),業據證人即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大武崙派出所警員鄭生孟證述在卷(見偵卷第159至160頁),是以告訴人丁○○於心繫配偶心臟病情及傷勢較重,隨即趕往醫院,再扣除急診合理就診等待期間,衡情並無自傷餘裕,或其他外力事件橫生足以造成告訴人丁○○受有臉部挫傷傷勢之可能,堪認告訴人丁○○之傷勢,應確係被告丙○○掌摑所造成。  ③觀之內案發現場附近之道路上所設置之公有、私有監視器, 均未有明確、完整拍攝到案發過程者,僅有被告丙○○庭呈之「黑色豪門企業」由不詳旁觀民眾攝得之影片檔最為清晰。然仍係拍攝影片之旁觀民眾自遠處民宅鐵窗內以鏡頭拉近之方式拍攝,非視線無遮擋,且當日為下雨之夜間,畫質有限,常有模糊不清之處。就本院勘驗影片結果,可見被告丙○○之父親曾榮欽、妹婿葉思辰等人,亦與告訴人丁○○、甲○○間於現場發生激烈之爭執及爭吵(爭執內容無法聽聞),且被告丙○○妹婿葉思辰多次以手指向甲○○理論,且動作極大,險爆肢體衝突,惟均遭丙○○妹妹曾釨沄於其間阻擋攔下,又被告丙○○衝向甲○○並推倒其在地之前後,其行動相當迅速,告訴人丁○○當時係背對鏡頭,且其身高不高,尚有多名被告丙○○之家屬在側,畫面甚為擁擠及模糊,是以本院多次以慢動作重複播放,仍無法明確看出斯時被告丙○○有無以手掌摑告訴人丁○○之動作,惟本院既認定被告丙○○應有掌摑告訴人丁○○成傷如前述,是上開影片仍無從為被告丙○○有利之認定。  ④刑法第23條規定正當防衛之要件,以遇有現在不法之侵害, 始能成立,如不法侵害已過去,或預料有侵害而不法侵害尚未發生,則其加害行為,自無正當防衛可言。而所謂「現在不法之侵害」,指侵害之現在性、急迫性、迫切性,即法益之侵害已迫在眉睫。從而,已過去或未來之侵害,不具有「現在性」,無成立正當防衛之可能;又刑法第24條第1 項前段之緊急避難行為,以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猝遇危難之際,非侵害他人法益別無救護之途,為必要之條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6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衡之一般社會經驗法則,彼此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論以正當防衛。反之,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040號判例意旨、92年度台上字第309 號判決意旨參照)。  ⑤被告丁○○雖辯以其係正當防衛云云,然則就上開現場影片勘 驗結果,被告丁○○於遭掌摑後旋將安全帽取下,即大幅揮動並與告訴人丙○○、乙○○發生推擠,然告訴人丙○○於推倒甲○○後,並未再有何主動明顯攻擊被告丁○○之動作,實難認有何正當防衛情事存在,更況當時被告丁○○之配偶甲○○業已倒地,告訴人丙○○亦未再次對之出手攻擊,亦不存在被告丁○○所述須保護配偶安全之情境。以當下情勢及影片前後內容觀察,被告丁○○所為應係遭告訴人丙○○掌摑,故情緒激憤之下而為之報復性還擊動作,又告訴人乙○○係處在被告丁○○、告訴人丙○○之間以隔開2人,顯係避免雙方繼續發生衝突,安全帽係堅硬之物且具有一定重量,被告丁○○以手持之揮動推擠,一般人以生活經驗及常識判斷,當會造成近處之人受有傷勢無疑,又告訴人丙○○、乙○○男女有別、身形有異,被告丁○○縱有高度近視,當不致混淆、誤認而存在誤傷情形。是被告丁○○所稱不慎傷及告訴人乙○○一說亦難以採認。  ④綜上,被告2人所辯均不足採信,其等所涉傷害犯行,事證已 臻明確,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㈣應適用之法條(論罪科刑之簡要說明):  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②被告丙○○所為傷害犯行,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對告訴人甲○ ○、丁○○為之,被告丁○○所為傷害犯行,同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對告訴人丙○○、乙○○為之,應均係出於單一犯罪決意為之,各次舉動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僅論以1罪。被告丙○○以1行為傷害告訴人甲○○、丁○○2人,及被告丁○○以一行為傷害丙○○、乙○○2人,而觸犯數罪,均係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③經查,被告2人於本案傷害犯行後,均有於偵查機關發覺上開 犯罪情事之前,向到場或前往醫院處理之員警敘述雙方發生互毆事件,並留下其等個人資料一情,有本院113年9月6日向基隆市交通警察隊警員蘇翊豪求證之電話紀錄表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9頁),不論被告2人當時是否另出於檢舉對方同涉傷害罪嫌之目的,仍可寬認被告2人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公務員未發覺犯罪前,自首其等傷害犯行,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為智慮成熟之成年 人,被告丙○○竟因一時行車事故,一時氣憤即為本案犯行,且為先行挑釁對方並出手攻擊之人,且出手非僅1次,惡性較為重大,而被告丁○○因遭被告丙○○掌摑後心有不忿出手還擊,惡性較輕,惟其等自我情緒管理能力及尊重他人身體、財產等法益之法治觀念均有不足,犯後又均就其所犯上開犯行未全然坦承,難就量刑部分給予有利之考量,暨其等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學歷、職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80至181頁),及考量其等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1,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彥端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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