贓物等
日期
2024-10-16
案號
KLDM-113-易-706-20241016-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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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06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 桀 王俊升 上列被告等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87、26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桀犯收受贓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王俊升無罪。 事 實 李桀與許致豪、王俊升為朋友,許國華、黎國秋則為許致豪之父 、母親。緣許致豪(所涉竊盜罪嫌,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非屬本案審理範圍,先予敘明)於民國112 年10月25日上午10時15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許國華、 黎國秋之住處,徒手竊取許國華、黎國秋放置於臥室保險箱內總 價值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黃金項鍊、黃金手鍊、黃金戒指、金 條、金幣、銀幣等物(下稱:本案財物)後,復將本案財物攜至李 桀位在基隆市○○區○○路0巷00弄00號住處。詎李桀明知本案財物 係許致豪行竊所得之贓物,仍於同日某時,與王俊升(王俊升所 涉收受贓物罪嫌,未經起訴,非屬本案審理範圍,先予敘明)前 往基隆市某市場附近之銀樓,由王俊升進入銀樓內,將本案財物 變賣而得款7萬餘元(此部分款項,下稱:本案款項)。王俊升 先將本案款項交予李桀,李桀知本案款項係變賣本案財物所得之 贓款,而屬於贓物,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在基隆市某處,自 本案款項內拿取數千元,而收受贓物,李桀再將其餘之本案款項 交予許致豪。嗣許國華、黎國秋發現財物遭竊報警處理,為警循 線查悉上情。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李桀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李桀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其作為本案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5至96頁),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李桀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為證據。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李桀於偵查時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偵487卷第132頁、本院卷第72、97頁),核與王俊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許致豪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告訴人許國華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訴、告訴人黎國秋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並有現場照片5張、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及翻拍照片10張(見偵487卷第51至65、163至169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李桀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李桀前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論罪科刑 ⒈按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刑法第349條第2項定有明 文,查李桀明知所收取之款項係王俊升變賣贓物所得價金,其性質仍屬贓物,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李桀因一時貪念收受本案財 物變賣所得之贓款,足以助長財產犯罪之歪風,並造成告訴人之損失,且迄今仍未彌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所為應予非難,惟念李桀於行為時僅為年滿19歲之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犯行(見偵卷第132頁、本院卷第72頁),犯後態度尚可,兼衡李桀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收受贓物之價值及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部分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數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4、5 項、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認定顯有困難」係指可預期無法對不法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作出具體確認,或需要不合比例之時間與花費始能查明者。而不法利得之估算,乃是藉由蓋然性之考量,決定行為人獲利之數量,在訴訟上並不採取嚴格證明原則,法院不受法定證據方法與法定調查程序之限制,在不違反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下,法院應本於合義務之裁量,而為不法利得範圍與價額之估算。由於估算具有相當程度之不確定性,在估算基礎上,仍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之適用。 ⒉經查,李桀所收受之款項,均係王俊升於112年10月25日變賣 本案財物而來,而變賣所得款項約為7萬元乙情,業據王俊升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案(見本院卷第90頁)。惟王俊升於審判中證稱:變賣所得款項係放在紅包袋內,我剛走出銀樓,就交給李桀;後來想想賣的東西是許致豪的,所以回程的路上李桀就把錢又交給我,回到李桀家,我就把錢交給許致豪,錢是許致豪保管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以下)。李桀於審判中陳稱:王俊升自銀樓出來,有把全部的款項都拿給我,在路上我只有抽取其中幾千元,詳細的金額我忘記了,剩下的錢我有交給王俊升,叫王俊升再交給許致豪等語(見本院卷第97、72頁)。許致豪於審判中證稱:是李桀跟王俊升去銀樓,我在李桀家等,所以銀樓現場發生何事我不知道,王俊升與李桀回到李桀家後,李桀把錢拿出來,他拿了1 萬多元給我,當時他們有講到賣金飾的金額,但我忘記了,剩餘的款項如何分配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可見就變賣本案財物所得款項如何分配乙節,被告2人與許致豪陳述均不一,綜觀本案全部卷證,實無法確認李桀實際收受之數額,是依上揭說明之估算標準,爰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而估算認定其犯罪所得為3000元,然此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王俊升與許致豪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25日10時15分許,由王俊升騎乘其向不知情之友人郭睿均商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許致豪,抵達告訴人許國華、黎國秋等2人位於基隆市○○區○○○路00號住處後,許致豪以鑰匙開啟大門,與王俊升一同入內徒手竊取告訴人2人放置於臥室保險箱內總價值20萬元之黃金項鍊、黃金手鍊、黃金戒指、金條、金幣、銀幣,得手後旋即由王俊升於同日10時44分許,騎乘上開機車搭載許致豪離開。因認王俊升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檢察官對於起訴 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 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 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基於無罪推 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次按,刑事審判上 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若共同被告具有共犯關係者,雖其證據資料大體上具有共通性,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犯犯罪之證據,然為保障其他共犯之利益,該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外,且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得專憑該項陳述作為其他共犯犯罪事實之認定,即尚須以補強證據予以佐證,不可籠統為同一之觀察;兩名以上共犯之自白,除非係對向犯之雙方所為之自白,因已合致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而各自成立犯罪外,倘為任意共犯、聚合犯,或對向犯之一方共同正犯之自白,不問是否屬於同一程序,縱所自白內容一致,因仍屬自白之範疇,究非自白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故此所謂其他必要證據,應求諸於該等共犯自白以外,實際存在之有關被告與犯罪者間相關聯之一切證據;必其中一共犯之自白先有補強證據,而後始得以該自白為其他共犯自白之補強證據,殊不能逕以共犯兩者之自白相互間作為證明其中一共犯所自白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59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王俊升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係以 王俊升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李桀於偵訊時之供述、許致豪於偵查時之證述、告訴人許國華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黎國秋於警詢時之指訴、現場照片5張、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及翻拍照片10張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王俊升固坦承有於公訴意旨所指時、地騎乘機車搭載許 致豪至告訴人2人之住處,然堅詞否認有何竊盜犯行,其辯稱略以:許致豪在偷東西時,我在樓梯間等他,當時我不知道他在偷東西,待許致豪拿著背包、鞋子走出來後,我就騎機車載他到李桀家,我有看到許致豪在李桀家裡從背包裡拿出金飾,我不知道金飾從何而來等語(見本院卷第66、79頁)。王俊升於112年10月25日10時15分許騎乘機車搭載許致豪前往告訴人2人位在基隆市○○區○○○路00號住處並一同入內,復於同日10時44分許騎乘機車搭載許致豪離開,前往李桀位在基隆市○○區○○路0巷00弄00號住處等情,為王俊升所坦承,核與李桀於偵訊時之供述、許致豪於偵訊時之證述、證人郭睿均於警詢時之證述、告訴人許國華及告訴人黎國秋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並有車籍資料查詢表、現場照片5張、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及翻拍照片10張(見偵487卷第49至65頁)等件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惟依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偵487卷第55至65頁)所示,僅能證明王俊升確有騎乘機車搭載許致豪至告訴人之住處,並一同出入該住處門口之情,然監視器錄影畫面並未明確拍攝到王俊升有在告訴人住處內與許致豪一同竊取本案財物之行為,因此,無從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證明王俊升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竊盜犯行。是本案所應審究者,係王俊升客觀上是否確有於上開時、地,與許致豪共同竊取本案財物之竊盜事實? 經查: ㈠許致豪於113年2月2日偵訊時證稱略以:一開始是李桀找我口 頭討論,後來他叫王俊升載我回家拿我爸媽的金飾,我與王俊升前往我父母位於劉銘傳路之住處,王俊升知道我有拿走我父母的金飾,他也有跟我一起拿等語(見偵487卷第104頁)。許致豪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2年10月24日李桀有問我要不要回家拿東西,當時王俊升好像不在場。112年10月25日,我跟王俊升說我要回家拿東西還有我的衣服之類的,王俊升騎機車載我回家之前,我沒有跟王俊升說回家是要拿金飾出來賣,我在我母親房間拿金飾的時候,我有跟王俊升說要拿金飾,王俊升也有拿金飾等語(見本院卷第81至82、87頁)。可見就王俊升究係事先即知悉許致豪欲返家行竊,而騎乘機車與許致豪返家,抑或王俊升係在現場目擊許致豪拿取金飾,王俊升始知許致豪行竊之意,而與許致豪共同行竊?許致豪前後所述不一,許致豪此部分所述是否可採,已屬有疑。 ㈡李桀於審判中陳稱:我事先不知去偷金飾的事情,是112年10 月25日去賣金飾之前,在我家門外附近,我有看到王俊升自口袋拿出金飾,我問了王俊升、許致豪,2 個人都有說金飾是從許致豪家裡拿出來的,之後我們就到信義市場那邊賣掉金飾,我在銀樓外面等,王俊升拿金飾進去裡面賣,王俊升賣掉金飾之後,我不知道他賣了多少錢,但在信義市場附近,王俊升有分了幾千元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70至71頁)。依李桀所述,其事先既不知許致豪返家行竊之事,則關於王俊升究有無共同行竊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乙節,李桀即應無從得知。依公訴意旨指訴之內容,就王俊升而言,許致豪係屬與王俊升共同行竊之任意共犯,李桀則為收受贓物之對向犯,依前述說明,不可以共犯即許致豪、李桀之自白相互補強,而作為證明王俊升犯罪之證據。即不能以李桀所述其目擊王俊升自口袋取出金飾乙節,作為許致豪所述王俊升共同行竊之補強證據。況退而言之,王俊升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認其嗣後有收受許致豪所竊金飾並變賣之,則李桀所述其在住處外附近,目擊王俊升自口袋取出金飾乙節,亦不能排除王俊升係因收受贓物而取得該金飾,不能以李桀目擊王俊升自口袋取出金飾乙節,即遽認王俊升係因共同行竊而持有金飾。 ㈢許致豪於審判中證稱:112年10月25日行竊後,我與被告2人 有一起去信義市場的銀樓變賣金飾,王俊升一人將金飾進去銀樓裡面賣,我跟李桀在門口外面等,回到李桀家後,王俊升把錢拿出來給李桀,錢是李桀拿走等語(見本院卷第81至89頁)。許致豪於審判中復改稱:我可能記錯天了,這次112年10月25日當天我沒有去銀樓,是李桀跟王俊升兩人去的,所以現場發生何事我不知道,被告2人回到李桀家後,李桀拿了1萬多元給我,當時他們有講到賣金飾的金額,但我忘記了,我不知道剩餘的款項如何分配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則關於許致豪究有無於行竊當日,與被告2人一同前往銀樓變賣金飾?許致豪有無分得變賣金飾之款項等節,許致豪前後所述不同。且許致豪於偵查中證稱:李桀原本要我把竊盜的事情都推給王俊升,卷內微信對話紀錄提到的「東西」就是指金飾等語(見偵2621卷第22頁)。許致豪於審判中證稱:卷內的微信對話紀錄,是我於112年11、12月與李桀聯繫,那時候有問李桀筆錄該怎麼做,李桀一開始叫我不要去做筆錄,那時我們有因為筆錄的事情有點糾紛等語(見本院卷第85至86頁)。則許致豪既曾於偵查中向李桀詢問應如何製作筆錄,可見其應有與李桀討論案情,參以許致豪於偵查及審判中所述,有前後不一之情形,已如前述,從而,許致豪所述前後不一之原因究係因記憶模糊所致,或係另有隱情,顯屬有疑。 ㈣綜上所述,許致豪於偵查及審判中之證述前後不一,而王俊 升變賣本案財物之行為,僅可認王俊升有收受贓物之犯行,不足以認王俊升係因行竊而持有本案財物。遍核卷內事證,亦乏其他證據足資補強許致豪之證述,本案依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尚有合理懷疑存在,揆諸上開說明,王俊升被訴之竊盜犯行,要屬不能證明,此部分自應為王俊升無罪之諭知。王俊升所涉收受贓物犯行部分,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由檢察官另行依法偵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志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連懿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