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5-03-19
案號
KLDM-113-易-709-20250319-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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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09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福枝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56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福枝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伍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福枝為魚販,因魚貨買賣結識林阿霞,並於民國113年6月 某日得知林阿霞配偶戴新元因跌倒住院開刀,身體羸弱,見 林阿霞年邁可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自113年6月下旬起向林阿霞佯稱:戴新元之魂魄已遭惡鬼勾走,要請師姐施做法事消災解厄,將戴新元之靈魂勾回來以挽救其性命云云,致林阿霞誤信陳福枝可協助辦宗教法事恢復戴新元健康而陷於錯誤,遂依陳福枝指示,自113年6月下旬起,陸續依附表所示日期,分別自住家內保險箱及提領其板信商業銀行東湖分行(下稱板信商銀東湖分行)存款,交付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255萬元)予陳福枝。嗣因陳福枝持續需索無度,戴新元於113年7月23日向其女戴淑慧借款300萬元,戴淑慧發現有異加以勸阻,且林阿霞於113年7月26日上午10時許前往板信商銀東湖分行欲提領73萬元時為行員察覺報警,林阿霞至此始發覺遭騙,遂於陳福枝再度於113年7月26日19時37分許,要求林阿霞交付73萬元時報警配合,於翌日4時23分許,陳福枝前往林阿霞住處(地址詳卷)取款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其聯繫林阿霞所用之0000000000號OPPO牌行動電話1支。 二、案經林阿霞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所有卷證資料,就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非供述證據部分,亦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與被告陳福枝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先後收取證人即告訴人林阿霞(下稱證人林 阿霞)35萬、70萬、40多萬及10萬元,惟否認詐欺取財,辯 稱:我沒有騙林阿霞,我有跟林阿霞確認要不要辦法會,我不記得我什麼時候辦的,也沒有相關收據,向林阿霞收的錢是我幫她墊的,我不記得每次借她的錢是多少(見本院卷第34頁、第98頁、第172頁及第175頁)等語。經查: (一)被告確實向證人林阿霞佯稱其夫戴新元之魂魄遭惡鬼勾走, 要施做法事消災解厄,將戴新元之靈魂勾回來以挽救其性命等語而施以詐術,致證人林阿霞陷於錯誤,有以下證據可證: 1、證人林阿霞於警詢證稱:係因與陳福枝買賣魚而認識,最近 附近公廟在做法會,他從宮廟人員口中聽到我先生最近魂被勾走,卡到陰需要把我先生的魂魄從地獄勾回來,他有辦法幫我處理,但需要現金買地獄的東西,吃香灰才能讓我先生身體好起來,當時因為我先生跌倒開刀身體很虛弱要回家休養,我就相信他的說詞,他假借台東某山區宮廟辦法會為由,面交對我騙取現金,我沒去過,詳細地址也不知道(見偵字第21頁至第22頁及第57頁)等語;復於偵查中證稱:我先生在113年4月跌倒住院,有進加護病房,後來陳福枝說我先生的魂魄被鬼勾走,他說他會去幫我買一些地獄的東西,才能將我先生的靈魂救回來,之後他就會交代我要拿多少錢給他,我就依他的指示去提款,他隔天來收,他交代我不可以把這件事情告訴我的兒女,(問:被告有無提出法會照片或宮廟名片取信於你?)都沒有,他只說在台東那邊有個仙姑,會幫忙這場法事,後來一直跟我拿錢,越拿越多我才發現不對,有沒有仙姑、有沒有辦法事,我都沒有看過(見偵卷第160頁)等語。 2、證人即告訴人之女戴淑慧於偵查中證稱:113年7月23日因颱 風,所以打電話給爸媽請他們注意安全,結果爸爸開口跟我借300萬,並說如果不借他,他的命可能不保,我追問發生什麼事,我爸爸都不太願意說,後來才知道是因為被告說不可以說,不然會不能救他的命,後來到7月25日我爸爸打電話給我,他說被告一直跟他們要錢,當天晚上我打電話跟我媽媽說,我會帶著300萬跟你一起去台東親手交給師姐,我目的就是要驗證被告所言是否屬實,但我媽媽拒絕,因為被告跟他們說如果要去台東,必須要住到2個月,我父母因為害怕就不敢去;7月26日我媽媽去東湖領錢,因為銀行認為可能是詐騙就擋住,晚上8點多被告就打來說隔天早上要來拿錢,被告還有恐嚇我父母說不相信的話會死掉,7月27日清晨4、5點,被告果然到我媽媽家,我在我媽媽家2樓,聽到被告一直跟我媽媽說如果不相信他的話會回家(回老家、死亡的意思),所以我就打電話報警逮捕被告(見偵卷第162頁)等語。 3、本院當庭勘驗113年7月27日警方密錄器影像,經核與瑞芳分 局平溪分駐所所製譯文大致相符,確實有錄到被告稱「我錢都拿去台東」、「有收據我怎可能來這邊騙你們錢」、「(警方問:這是出什麼錢?)出了那個靈魂被拉去的錢,人都要死了」、「她老公的靈魂,他倒在那邊要死掉」等語,有瑞芳分局平溪分駐所譯文及本院勘驗筆錄(見偵卷第49頁至第50頁;本院卷第165頁至第166頁)在卷可稽。 4、按所謂詐術係指傳遞與事實不符的資訊的行為,包括虛構事 實、歪曲或掩飾事實等手段,凡足以使人陷於錯誤之一切方法,均足當之,其詐術之內容,無論係有關事實之表示,抑或有關價值判斷或其他意見之表示,凡足以使人陷於錯誤者,均得成立詐欺罪。查本案證人林阿霞警詢及偵查證述關於遭被告佯稱以配偶魂魄遭鬼勾走,需辦法會才能挽救性命乙節,陳述始終一致,自屬可信,復稽之證人戴淑惠亦曾於113年7月27日凌晨聽聞被告陳述相類言詞,可證被告確係以上開言詞詐騙證人林阿霞,且經在場警員密錄器錄影,並經本院當庭核閱譯文無訛在卷,自足證被告確實以證人林阿霞配偶魂魄遭惡鬼勾走,要施做法事消災解厄,以挽救其性命等語對證人林阿霞施以詐術;而被告自警詢至本院審理,經警察、檢察官及本院詢(訊)問,始終無法提出任何辦法會證明或證人(見偵卷第16頁至第17頁、第196頁至第197頁;本院卷第175頁),顯見被告係虛構可辦法會之話術,對證人林阿霞施以詐術,證人林阿霞因擔心配偶健康而陷於錯誤等情,至臻明確。 (二)證人林阿霞因而交付被告財物,金額認定如下: 1、證人林阿霞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除附表編號4至8係自 銀行提領外,並曾於家中保險箱內金錢交付35萬、35萬及10萬,日期不記得了,但是先從家裡保險箱拿錢,沒錢了之後才去銀行提領,因為我和先生獨自住在山上,有時孩子來山上看我和先生,兒女都會留錢放在家中的保險箱(見偵卷第160頁;本院卷第167頁)等語;證人戴淑慧於偵查證稱:我們姊妹平常都會給父母生活費,父母也有國民年金,因為父母平常住山上去銀行不方便,我們都會給現金放在保險箱裡,我媽媽也會去銀行領錢放在保險箱,我只知道會放幾十萬在保險箱,但我不知道詳細金額(見偵卷第161頁)等語。互核證人林阿霞及戴淑慧所言,可認證人林阿霞家中保險箱固定放有現金,金額達數十萬元,再佐以附表編號4至8所示之金額,每筆金額均達數十萬元,且被告於警詢、羈押訊問時曾坦承收到「35萬」及「10萬」之金額(見偵卷第15頁被告警詢筆錄;本院聲羈卷第30頁;本院卷第34頁),並考量證人林阿霞平時均居住於山區,年歲甚高,若有金錢需求先自手邊既有部分取用甚為合理,是認證人林阿霞在前往銀行提領存款交付被告前,確實自家中保險箱內現金取用交付被告35萬、35萬及10萬元。 2、至附表編號4至8部分,證人林阿霞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始終 明確證述,提領該些款項係為交付給被告,係自板信商銀東湖分行提領後隔日交付給被告,平常不會提到這麼高的金額,係被告要跟我拿,才領這麼多(見偵卷第21頁及第160頁;本院卷第167頁)等語;復佐以證人林阿霞板信商銀112年6月1日至113年12月31日交易明細,可知證人林阿霞帳戶提領次數僅14次,除本案附表編號4至8外,提領金額至多僅4萬5千元,有交易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83頁)在卷可查,足認證人林阿霞確實於113年6月24日、27日、7月1日、3日及10日領款隔日將附表編號4至8所示款項交付給被告。 3、從而,證人林阿霞因被告施用詐術之說詞,因而陷於錯誤而 交付附表各編號所示之金額,堪信屬實。 (三)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被告確實假藉宗教儀式向證人林阿霞 施以詐術並取得財物乙節,業經認定如上,其辯稱有幫忙辦法會云云,自113年7月27日遭逮捕迄今從未提出任何實證;而一再宣稱係幫證人林阿霞代墊款項云云,本院審酌被告與證人林阿霞僅因魚貨買賣交易相識,無深厚交情,倘被告確實係先為證人林阿霞於1個月內代墊如此鉅款,又豈會毫無任何支出憑據或借據,甚至曾稱不記得借錢的時間、地點、借她的錢是多少(見本院卷第98頁),顯見被告空言所辯,毫無依據,屬幽靈抗辯,無可採信。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屬臨訟卸責之詞,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詐欺取財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以同 一詐術,以辦理法會等名義訛詐告訴人,致告訴人於密接時間交付現金,其施用之詐術、詐欺對象相同,侵害同一被害人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之單純一罪,應僅論以一詐欺取財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近七旬,為成年且有 相當社會歷練知人,竟利用告訴人配偶身體狀況不佳、告訴人因擔心而思慮不周之情境,以辦理法會勾回魂魄等各種名義訛詐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其趁人之危之主觀惡性明確,所為應予非難;且被告犯後飾詞狡辯、否認犯行,迄今未與告訴人調解、賠償其造成之損害,犯後態度顯然不佳,其刑度自當重於坦承犯行之犯罪者;復兼衡其自述有胃出血疾病、國小肄業、已婚、子女已成年、從事漁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76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前科素行(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2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向告訴人詐得如附表各編號所示總金額255萬,為其 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其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被告為警查扣之手機1支,雖為被告與告訴人聯繫所用之 物,然無證據證明該手機係專供詐騙犯行專用之物,且就聯絡功能上容易遭取代而屬日常生活物品,價值非鉅,認因欠缺刑法上重要性而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啟勇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陸怡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櫻姿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交付日期 金額(新台幣) 備註 1 113年6月某日 35萬 1、證人林阿霞於偵查及本院之證述 2、證人戴淑慧於偵查之證述 2 113年6月某日 35萬 3 113年6月某日 10萬 4 113年6月25日 15萬 1、證人林阿霞於偵 查之證述 2、證人林阿霞板信 商銀之交易明細 5 113年6月28日 15萬 6 113年7月2日 45萬 7 113年7月4日 30萬 8 113年7月11日 70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