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1-14
案號
KLDM-113-易-713-20241114-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信安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毒偵字第8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 範之第一級毒品,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持有及施用,竟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27日某時許,在其基隆市安樂區樂一路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後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其為應受尿液採驗人,經警通知前往採驗尿液,而於同年月28日上午11時8分許在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安定派出所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 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237號裁定觀察勒戒,抗告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毒抗字第593號刑事裁定駁回而確定,而於112年10月6日起執行,嗣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迄同年11月6日釋放出所。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檢察官起訴認被告係於113年4月27日施用第一級毒品),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本院自應依法就被告本次被訴施用毒品之犯行予以論罪科刑,合先敘明。 ㈡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證據,公訴人及被告於本案言詞辯論終 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基 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採驗尿液通知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10日基四-12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等證據在卷可稽,而上述鑑驗結果,均係檢驗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以精密儀器或科學檢驗方法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另依112年12月15日公布、113年5月15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3項第3款規定,經主管機關認證之機構或團體所實施之鑑定,其書面報告得為證據。查本件實際實施濫用藥物尿液鑑定,係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公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認證實驗室清單所列名之檢驗機構(可參見該署公告於網際網路該署實驗室認證資訊網之公開資訊),依法自得為證據,併此敘明。綜上,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洵足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 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雖主張其應依自首規定予以減刑,然被告因接受尿液採 驗通知而前往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安定派出所接受採驗尿液,於接受採驗當時固未有客觀跡證足使人懷疑其確有本件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惟被告於同日警詢時經警詢問近期是否施用毒品時,為否認之表示(見偵卷第11頁),足見其當時並未坦承犯行。嗣經上引檢驗報告顯示其採驗之尿液具有海洛因、可待因陽性反應後,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通知到庭詢問時,始供陳其具體施用第一級毒品行為之時間、地點(見偵卷第80頁);從而被告坦承犯行時,卷內業已存有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證據,則被告主張其所為合於自首之要件,自與查獲過程不符而非可採,本院亦無從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併此說明。 ㈣爰審酌被告既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多次論罪科刑 ,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並非以此作為量刑之評價事由),其理應能從上開司法程序及治療之經驗中深知毒品之惡害,不應再犯,然被告竟仍故態復萌,復行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尚非鉅大,兼衡被告於犯後坦承之犯罪後態度,暨其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所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情形,及施用毒品之人往往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仍應側重其自身之醒悟,並配合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以除去此等惡習為宜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第6款、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維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