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
日期
2025-01-14
案號
KLDM-113-易-714-20250114-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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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美宏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 第8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美宏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美宏於民國112年11月25日上午10時5分許,在其位於新北 市○○區○○街0號3樓居所之陽臺處,見賴賢隆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於新北市○○區○○街0號前,車頭略有超越光復街4號,竟基於毀損他人器物之犯意,自上址陽臺處,持磚頭扔擲賴賢隆所有上開車輛,致該車輛前擋風玻璃破裂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賴賢隆。 二、案經賴賢隆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以下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林美宏於 本院審理中,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1頁),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均非屬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該等證據進行調查、辯論(見本院卷第81-83頁),是以依法均得作為證據使用。 貳、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在其居處3樓之事實,惟矢 口否認有何毀損犯行,辯稱:我沒有丟磚塊,當天我只是剛好出現在我家3樓的院子,因為我家房子被別人的違建在施工時,可能因水泥牆鑽洞而導致我家四面的牆壁都會滲漏,每天超過6小時,都會像淹水的狀況,所以我每天需要定時將滲漏的水往外潑,所以我習慣早上一起床就到三樓院子拿水桶把家裡的積水用水桶往外潑,當時告訴人將車子停在光復街2號及4號間,剛好堵到4號的出入口,但我不知道當時車主也就是司機在哪裡,在105年間我檢舉光復街2號偷竊我家水電種大麻云云。 二、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賴賢隆於警詢中稱:我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小客車停在新北市○○區○○街0號前,我就下貨,車頭有超過光復街4號,光復街4號3樓有1名女性咆嘯,說我的車擋住她的大門口,叫我把車移走,對方說不移走,就要砸我的車,我回下完貨就移開車,我把貨拿進光復街2號出來時,就聽到「碰」一聲,查看四周就看到1塊石頭在地上滾,那時我還不知砸到我的車,之後發現石頭把我的左上方擋風玻璃砸成蜘蛛網狀,那時我有詢問對方,為什麼要砸我的車,對方說是我砸的又怎樣,你有錄影嗎等語(見113年度偵字第1710號卷〔下稱A卷〕第9-10頁);於偵查中具結證稱:112年10月25日上午10時5分許(按:時間誤載,應係11月),在新北市○○區○○街0號前,林美宏在該處3樓用磚塊砸我的車,我車子前擋風玻璃左上側破掉。當時林美宏在3樓喊說我擋到他家1樓門口,原先擋風玻璃沒有破掉等語(見113年度偵緝字第821號卷〔下稱B卷〕第50頁)。 ㈡證人即在場目擊證人游勝豐於警詢中稱:我當時聽到外面有 爭吵,所以出門查看,是隔壁的林美宏跟自用小貨車司機爭吵,看到自用小貨車1097-RG停在新北市○○區○○街0號,車頭稍微擋住○○街0號大門,光復街4號3樓林美宏咆嘯:你的車擋住○○街0號大門,叫對方把車移走,並說不把車移走就要砸車。隨後我看到林美宏從3樓上面拿1塊磚頭砸向車輛,把擋風玻璃砸壞,磚塊掉落在車旁,並說馬路是我家的,不能停在那裡,車主表示這裡是白線,只是暫停卸貨怎麼不能停,林美宏表示這裡是我家,不能停車,雙方就發生言語衝突等語(見A卷第11-12頁);於偵查中證稱:當日在新北市○○區○○街0號前,有1部自小客車停在林美宏家門口,後來林美宏就大聲叫車主將車子移開,否則就要砸東西。車主表示臨停一下搬東西就離開,後來車主進去旁邊房屋搬東西,我剛好在外面親眼看到林美宏從3樓丟磚頭下來,砸到該車輛前擋風玻璃,擋風玻璃有裂痕,這是我親眼看到的事情。丟磚塊後,林美宏有叫囂,說再不走就繼續丟等語(見B卷第51頁)。 ㈢互參上開證人證述均相一致,而其等對當日所見情形既於具 結後堅證如上,足認其等確係依自己親自見聞所得而為上開供述。此外,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A卷第13-16頁)、現場與車輛毀損照片(見A卷第17-21頁),堪認證人2人前開證述內容應與客觀事實相符而足為採信。 ㈣末按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 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聲請調閱本院113年度自字第3號刑事判決,以證明該案是本案的後果(見本院卷第81頁),然參酌證人賴賢隆、游勝豐2人前開所述,併同上開證據,本案事證甚明,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本院認上開聲請調查之事項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3款規定駁回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已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参、論罪科刑 一、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 之效用為構成要件。所謂「毀棄」即毀壞滅棄,而使物之本體永久且全部喪失其效用及價值者;稱「損壞」即損傷破壞,改變物之本體而減損其一部效用或價值者;稱「致令不堪用」係指除毀棄損壞物之本體外,以其他不損及原物形式之方法,使物之一部或全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擋風玻璃係交通工具前面部分之窗戶,保護駕駛人可抵擋迎面而來之風、雨、灰塵、蟲、石頭之碎片等功能。查被告砸壞告訴人上開車輛前擋風玻璃,留下網狀裂痕,因而使本案車輛面向前方之窗戶美觀及效用均受損,自已達損壞他人之物之程度。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二、爰審酌被告自陳:基隆女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 ,目前無業,家境貧寒,家中無人需其扶養等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5頁);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竟對於他人物品輕率對待,恣意侵害他人財產之完整性及價值,犯罪時除本案車輛停放上址外,並無其他來自外界之刺激,造成本案車輛擋風玻璃毀損之程度,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部分(不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查本案被告持以毀損本案車輛擋風玻璃之磚塊,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詠勵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則宇 論罪科刑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