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2-05
案號
KLDM-113-易-715-20241205-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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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建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767、82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 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 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 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所明文規定。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民國112年4月25日釋放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依前開說明,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㈡核被告二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 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非法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後,猶仍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為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其意志不堅,未有戒除惡習之決心;然衡酌其施用毒品尚未危害他人,且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併考量其於本院審理時所陳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因另案入監服刑中,曾從事玻璃工廠,家中有配偶暨其品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受刑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以及被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三、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張景欣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767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827號 被 告 甲○○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3樓 之1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4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156號、112年度毒偵字第3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仍不思悔改,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3年內, 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13年3月19日20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3樓之1 住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後加熱燒烤,吸食其所產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3月20日19時27分許,在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延平街派出所,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於113年3月26日20時許,在上址,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 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後加熱燒烤,吸食其所產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為警通知於113年3月27日11時許到場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1.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10日、113年4月1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 2.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1紙 3.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0紙 4.自願受採尿同意書1紙 被告於上開時間,合併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2次之事實。 3 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 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示施用毒品紀錄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先後2次施用毒品之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檢 察 官 黃冠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朱逸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