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06
案號
KLDM-113-易-716-20241106-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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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洋鍠 (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61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裁定行簡式 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洋鍠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破壞鉗壹支、翹棒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洋鍠所犯非屬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補充、更正如下: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9行「六和街」之記載,更正為「六合街 」。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0行「破壞鉗1枝、翹棒1枝」之記載, 更正為「破壞鉗1支、翹棒1支」。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洋鍠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 白 及扣案之破壞鉗、翹棒各1支。 三、論罪科刑: ㈠按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構成要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用之破壞鉗、翹棒,既可用以破壞撬開兌幣機,堪認係由質地堅硬之金屬材質所製成,如持以攻擊他人,客觀上當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自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㈡被告與同案被告柯俊宇間,就上開攜帶兇器竊盜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具有勞動能力,竟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而為本案竊盜犯行,竊取他人財物,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且所竊現金新臺幣(下同)3萬9300元已歸還告訴人賴宇瑄(參偵卷第49頁贓物認領保管單);兼衡被告之素行非佳,前於109年有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刑而執行完畢之前案及多起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至70頁),復考量本案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暨被告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參本院卷第121頁個人戶籍資料)、入監前為廚師、離婚,需扶養父母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參本院卷第15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四、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破壞鉗1支、翹棒1支,為被告所有持供本案攜帶兇器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明在卷(本院卷第157頁),爰依上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㈡被告撬開告訴人所營自助洗車廠兌幣機所竊取之現金3萬 93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經警扣案後,業已發還予告 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偵卷第49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承晏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許育彤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61號 被 告 林洋鍠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2樓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柯俊宇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 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洋鍠、柯俊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 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8月29日凌晨2時許,由柯俊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搭載林洋鍠,至新北市汐止區吉林街橋下某處,未經同意,擅自從胡品之自用小客車拆卸該車牌號碼「BEE-2652」號車牌2面(林洋鍠、柯俊宇此部分涉嫌竊盜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懸掛在本案車輛上偽裝,復於翌(30)日凌晨3時50分許,柯俊宇駕駛懸掛「BEE-2652」號車牌之本案車輛搭載林洋鍠,至基隆市信義區六和街之車滿城自助洗車廠,林洋鍠則持客觀上得作為兇器使用之破壞鉗1枝、翹棒1枝,破壞前開自助洗車廠內兌幣機,竊取現金新臺幣(下同)3萬9,300元得逞後,與柯俊宇駕駛本案車輛往汐止方向逃逸。嗣車滿城自助洗車廠負責人賴宇瑄經保全通知後發現遭竊,遂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賴宇瑄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洋鍠於警詢時之自白 證明被告林洋鍠、柯俊宇於112年8月29日凌晨2時許,至新北市汐止區吉林街橋下某處,擅自取走孔繁鼎之「BEE-2652」號車牌2面後,於翌(30)日凌晨3時50分許,由被告柯俊宇駕駛懸掛「BEE-2652」號車牌之本案車輛,前往車滿城自助洗車廠後,由被告林洋鍠動手破壞兌幣機並竊取其內現金之事實。 2 被告柯俊宇於偵查中之自白 同上。 3 告訴人賴宇瑄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發現車滿城自助洗車廠遭竊之經過。 4 證人孔繁鼎於警詢時之證述、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照片4張 證明胡品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新北市汐止區吉林街橋下某處,車牌有遭拆卸之跡象。 5 車滿城自助洗車廠監視錄影畫面影音光碟暨截圖1組、遭竊現場照片1組 證明被告林洋鍠、柯俊宇,於翌(30)日凌晨3時50分許,至車滿城自助洗車廠行竊之經過。 6 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現金照片2張、兌幣機帳冊表 證明被告林洋鍠、柯俊宇在車滿城自助洗車廠竊取現金3萬9,300元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洋鍠、柯俊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被告2人就上揭犯行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請論以共同正犯。扣案之現金3萬9,300元,固為被告2人本案犯罪所得,然已實際發還告訴人賴宇瑄,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憑,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另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雖認被告2人實際上竊取共現金4萬元,惟 查,本案並無事證證明兌幣機內現金,確已累積達4萬元,且觀之現場照片,尚有部分零錢散落,自難排除部分款項仍遺留在現場而未遭竊取,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開經起訴部分為事實上一行為,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李 承 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張 富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