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25

案號

KLDM-113-易-720-20241225-1

字號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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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茂盛 選任辯護人 黃教倫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4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茂盛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含 主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蘇茂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分別 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3年2月13日2時30分許,翻牆進入址設新北市○○區○○ ○○路000號之瑞芳北都汽車交車中心工地(下稱本案工地)內,徒手竊取本案工地客觀上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而可供作兇器使用之大電線剪刀(下稱電纜剪)後,以該電纜剪剪斷本案工地地下1樓天花板線槽、配電室電線之方式,竊得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並於得手後離去。  ㈡於113年2月19日0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至新北市○○區○○○○路000號旁巷子,停妥前揭汽車後,徒步行至本案工地並翻牆入內,再破壞配電室之鎖頭進入配電室內(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以電纜剪、老虎鉗剪斷電線之方式,竊取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電線得逞後遂行離去;復於同年月25日2時26分許,徒手竊取先前(19日)剪取而藏放於本案工地地下1樓天花板之電線(即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物),並於得手後離去。  ㈢於113年2月27日4時38分許,翻牆進入本案工地內,以電纜剪 剪斷本案工地地下1樓天花板線槽之電線,竊取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物,得手後自本案工地離去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 二、案經傳遞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潘彥群訴由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瑞芳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證據,公訴人、被告蘇茂盛及其辯護人 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證據: 一、被告蘇茂盛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潘彥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影片、照片及監視器錄影影像畫面擷圖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證物照片及現場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113年7月1日新北警瑞刑字第1133605498號函暨所附之刑案現場勘查報告、113年3月26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警鑑字第1130556380號鑑驗書各1份等件在卷可佐。 参、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牆或安全設備竊盜罪(1 08年5月29日修正第321條,將該條第1項第2款「門扇」修正為「門窗」),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即踰越或超越。毀與越不以兼有為限,若有其一即克當之。又該條款所稱之「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房間門或通往陽台之落地門均屬之。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5235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查:本案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示犯行,被告踰越牆垣進入廠區,具踰越牆垣之加重條件。另其所持之電纜剪為金屬材質,足以剪斷本案工地內之電纜線,堪認係質地堅硬,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應屬上開法條「攜帶兇器」無疑。 二、是核被告所為上開各次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 款、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併此敘明。 三、又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於113年2月25日所竊取之電 線(即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係於同年月19日所剪下藏放於天花板之電線乙情,業據證人潘彥群證述明確,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影片、照片及監視器錄影影像畫面擷圖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竊取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決意,並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又被告如犯罪事實欄、㈠㈡㈢所示各次犯行,各次犯罪時間及犯罪所得互有不同,客觀上可按其行為外觀,分別評價。是以被告所為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核無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實質上數罪關係,均應予分論併罰。 四、另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已坦承犯行,請庭上審酌被 告的犯後態度,經過這次教訓,他已經有所警惕了,沒有再犯的疑慮,請依刑法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查考量被告所竊如附表一「竊取物品」、「竊取數量」欄所示之物價值非微,且已由被告所變賣並將所得花盡,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06頁),其恣意竊取他人財物,輕忽他人財產法益,行為雖屬可議,惟審酌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損害並獲取諒解,有和解書及本院電話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27、135頁),審酌告訴人願意原諒被告、並同意法院給予被告從輕量刑或緩刑之機會等一切情狀,本院認被告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應足以懲儆,倘科以加重竊盜罪之最低度刑,失之過苛,而有情輕法重之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貪圖己利即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危害社會治安且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非無反省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與太太均從事人力派遣工作,月收入均約新臺幣(下同)3萬多元、已婚,育有2名身心障礙子女、目前與太太、小孩同住、家境勉持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08頁、第127-133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價值及參酌告訴人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斟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及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斟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之刑期總和、犯罪次數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 六、末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 損害,告訴人同意原諒被告並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另據被告所述,被告家境狀況非常不好,有兩個身心障礙的子女要扶養,以被告的犯後態度、家境的情況,還有他本身的學經歷、前案記錄,被告近年來也並沒有犯下其他罪行,前科都是在更早之前才有的,可見被告素行尚算良好,請審酌上情給予被告緩刑之諭知等語(見本院卷第106、125頁)。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考量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認被告歷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及告訴人之意見後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肆、沒收 一、供犯罪所用之物(工具):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品,為被告所有並用以剪斷現場 電纜線之工具,為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此據被告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106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至7所示之物品,雖為被告所有,然均為被告工作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106頁),實與本案無關,均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二、犯罪所得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5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竊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3「竊取物品」及「竊取數 量」欄所示之電纜線為本案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且其陳稱:所竊取之電纜線業已變賣,惟已忘記總共賣多少,所得已花掉等語(見本院卷第106頁),電纜線為本案犯罪所得,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均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考量被告已與被害人成立和解,並賠償被害人之損害,已達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修法目的,認就被告之犯罪所得,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  ㈢至扣案之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品,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 ,然業由告訴人潘彥群領回,有贓物領據保管單1紙為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國瑋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翔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竊取物品 竊取數量 價值 (新臺幣) 主文 主刑 沒收 1 113年2月13日2時30分許 XLPE-600V 38mm²x1C電線 130公尺 3萬4,320元 蘇茂盛犯加重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線剪刀(紅色把手)壹把沒收之。 XLPE-250V mm²電線 20公尺 3萬1,000元 申泰(IV)8mm²電線 33公尺 1,881元 大電線剪刀(綠色把手) 1把 1,380元 2 113年2月19日0時30分許 XLPE 50mm²電線 30公尺 1萬元 蘇茂盛犯加重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仟元折算壹日。 廢電線 不詳 3 113年2月25日2時26分許(所竊取之物品為113年2月19日0時30分許所藏放之物) XLPE-600V 38mm²x1C電線 150公尺 3萬3,620元 申泰(IV)8mm²電線 37.5公尺 4 113年2月27日4時38分許 XLPE-600V 38mm² 120公尺 31,680元 蘇茂盛犯加重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仟元折算壹日。 PVC 8mm² 30公尺 1,710元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備註 1 黑色XLPE 38mm² 1捆(120公尺) 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然業由告訴人潘彥群領回,有贓物領據保管單1紙為證,爰不宣告沒收。 2 綠色PVC 8mm² 1捆(30公尺) 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然業由告訴人潘彥群領回,有贓物領據保管單1紙為證,爰不宣告沒收。 3 大電線剪刀(綠色把手) 1把 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然業由告訴人潘彥群領回,有贓物領據保管單1紙為證,爰不宣告沒收。 4 電線剪刀(紅色把手) 1把 被告所有並用以剪斷現場電纜線之工具,為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此據被告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106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5 尖嘴鉗(黃色把手) 1把 被告工作所用之物,與本案無關,無從宣告沒收。 6 電線外管剪刀 1把 被告工作所用之物,與本案無關,無從宣告沒收。 7 黑色絕緣膠帶 2捆(1捆用畢) 被告工作所用之物,與本案無關,無從宣告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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