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4-10-30

案號

KLDM-113-易-723-20241030-1

字號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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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聰南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83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聰南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聰南於民國113年6月1日凌晨6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 號社區大門外,基於毀損之犯意,徒手破壞該社區1樓大門之玻璃,使該玻璃碎裂,足生損害於該社區所有住戶;復數次按響朱天霖位於該址5樓之電鈴,見朱天霖下樓並持手機對其攝影,竟基於傷害之犯意,突然衝向朱天霖,並以胸口撞擊朱天霖擋在其身體前方之右前臂,致朱天霖受有右前臂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朱天霖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 所謂犯罪之被害人,指因犯罪行為而直接受害之人而言;關於財產法益被侵害時,該財產之所有權人固為直接被害人,而對於該財產有事實上管領支配力之人,因他人之犯罪行為致其管領支配力受有侵害者,亦屬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自得為告訴(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27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因犯罪對於共有權利有侵害時,無論該權利為公同共有或分別共有,其共有人中之一人,均不得謂非犯罪之被害人(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所稱「被害人」,係指具有法律上人格之自然人或法人而言,非法人團體無獨立之人格,不得以該非法人團體之名義提出告訴(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第181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之財物遭人破壞時,各區分所有權人及其他具有事實上管領支配力之人,均係直接被害人,得由其中一人以被害人身分提出告訴,但不得由管理委員會提出告訴。準此,告訴人朱天霖既為該大樓住戶自得以所有權人及事實上管領支配人之身分,對毀損大樓1樓大門玻璃之被告提出告訴,合先敘明。 (二)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林聰南於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 37頁),經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朱天霖於警詢及偵查之指訴相符,並有現場照片暨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22張及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見偵卷第19頁至第4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及同 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侵害之法益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承具有專科畢業之智 識程度(見本院卷第35頁),年逾五旬,必有相當社會生活歷練,當知悉與鄰居應和睦相處、理性溝通,然本次於酒後未能理性克制情緒,先徒手破壞全體住戶使用之1樓大門,不僅毀損全體住戶之公眾財物,亦造成自身身體傷害,所為損人不利己,實有不當甚明;又於凌晨以持續按門鈴之方式,要求告訴人下樓並與告訴人發生肢體衝突,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所為亦應予非難;再衡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目前已修復社區1樓大門玻璃之犯後態度,並參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玻璃已修復,但有顏色差異,本案之前已多次衝突,都原諒被告,因此本件無和解意願,本案迄今未再起衝突(見本院卷第31頁及第33頁)等情;復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勢之輕重、被告本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暨家庭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36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毀損及傷害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參酌2罪之犯罪時間密接性、法益侵害程度等,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蒨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陸怡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宜亭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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