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21

案號

KLDM-113-易-726-20241121-1

字號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羿彬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6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羿彬犯踰越門窗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毀壞安 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竊盜罪,累犯,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 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前揭不得易科罰金之貳 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前揭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 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李羿彬先後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 別為下列各犯行:  ㈠李羿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踰越門窗竊盜之犯意, 於112年12月7日0時52分許,前往謝翔宇所經營位於基隆市○○區○○路000號「海有個地方」餐廳,自該餐廳未上鎖窗戶進入後,徒手竊取謝翔宇所管領、置於櫃檯收銀機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6,500元及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門號卡1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得手後旋即離去。嗣經謝翔宇察覺上開現金及物品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悉上情。  ㈡李羿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毀壞安全設備竊盜之犯 意,於112年11月27日1時18分許,前往汪淑芬所經營位於基隆市○○區○○街0巷0號1樓「三姊妹熱炒」餐廳並破壞該餐廳鐵門安全設備(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再進入該餐廳內,竊取汪淑芬所管領、置於櫃檯收銀機內之現金1,0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嗣經汪淑芬察覺上開現金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悉上情。  ㈢李羿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12 月9日0時30分許,在新北市瑞芳區調和街轉運站停車場內,見沈旭宜所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停放在該處,竟將液壓閥門開關打開,徒手開啟該大客車前門,進入該大客車內,竊取沈旭宜所有、置於駕駛座之零錢盒(內含現金500元)、撲滿(內含現金5,000元)及遊戲機1臺,得手後旋即離去。嗣經沈旭宜察覺上開現金及物品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悉上情。  ㈣李羿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12 月19日2時許,前往潘進吉所經營位於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後段鸚鵡螺廣場「愛恩咖啡」店內,徒手竊取潘進吉所有、置於櫃檯之現金2,000元及收銀機1臺,得手後旋即離去。嗣經潘進吉察覺上開現金及物品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悉上情。  ㈤李羿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12 月19日3時許(起訴書記載為113年乃顯然之誤寫,爰由本院逕予更正),前往陳均瑋所經營位於基隆市○○區○○路000巷00○0號「潮瀞無憂海灣」餐廳,破解該餐廳櫃檯密碼鎖,徒手竊取陳均瑋所有、置於櫃檯內之行動電話1支(無門號卡;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得手後旋即離去。嗣經陳均瑋察覺上開物品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悉上情。  ㈥李羿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12 月29日0時27分許(起訴書記載為113年乃顯然之誤寫,爰由本院逕予更正),前往陳均瑋所經營位於基隆市○○區○○路000巷00○0號「潮瀞無憂海灣」餐廳,破解該餐廳櫃檯密碼鎖,徒手竊取陳均瑋所有、置於櫃檯之APPLE廠牌平板電腦1臺及收銀機1臺(內含現金6,0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嗣經陳均瑋察覺上開物品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翔宇、潘進吉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基 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院用以認定被告李羿彬犯有本案犯行之卷內供述證據資料 ,因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未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均得作為證據。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應均具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李羿彬就上開犯罪事實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翔宇、潘進吉、證人即被害人汪淑芬、沈旭宜、陳均瑋等人之證述均大體無違,並有基隆市警察局搜索筆錄暨扣押物品表、各營業場所及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KAB-7613號營業遊覽大客車汽車行車執照影本、KAB-7613號營業用大客車採證照片、失竊營業場所採證照片、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八斗子分駐所發生竊盜案件紀錄表等證據在卷可按,足認被告前揭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堪採信為證據。從而本件事證均已明確,被告被訴各該犯形同可認定,並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之「門扇」(現已修法改為「 門窗」)係指門戶、窗扇等阻隔出入之設備而言。至於鐵窗乃防盜之安全設備,而非單純之門扇(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3398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是核被告李羿彬就事實欄㈠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門窗竊盜罪,就事實欄㈡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就事實欄㈢、㈣、㈤、㈥則各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原起訴書雖就事實欄㈡部分起訴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惟經檢察官當庭更正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且告知被告(見本院卷第84頁),已足認已保障被告之防禦權,本院亦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說明。  ㈡被告就事實欄㈠、㈡、㈢、㈣、㈤、㈥所示各次犯行,其犯意個別 、時間地點可分、行為互殊,所侵害之財產法益又各屬不同權利主體,自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犯竊盜罪,經本院以111年度基簡字第53號刑事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1年10月9日入監執行至同年12月24日執行完畢出監等節,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即111年12月24日後起算之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均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本案犯行日期分別為112年12月7日、同年11月27日、同年12月9日、同年12月19日【2次】、同年12月29日),形式上均符合累犯之要件。又查被告除前述之犯罪科刑之前案紀錄外,亦曾因另犯竊盜案件,多次經判決有罪確定,如①本院112年度易字第48號刑事判決就其所犯5次加重竊盜罪部分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同案尚有盜用電信設備通信罪、普通竊盜罪各1罪,經同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4142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均告確定;②本院113年度基簡字第49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③本院113年度易字第25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④本院113年度易字第31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⑤本院113年度基簡字第54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⑥本院113年度易字第267號刑事判決就所犯普通竊盜罪之2罪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所犯加重竊盜罪之5罪各處有期徒刑8月、9月、7月、7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⑦本院113年度易字第31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⑧本院113年度易字第42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等。由是益見被告屢有與本案相同之竊盜犯行。考量被告受刑罰執行完畢後,一再涉犯相同類型之犯罪,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之下限,未能與其經刑罰教化後,仍再犯之犯罪惡性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相稱,而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於本案所犯之6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手 段賺取所需,率行起意行竊為謀財之道,絲毫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法益,犯罪動機可議,兼衡被告多次侵入他人營業場所(除餐廳、咖啡店之外,營業用大客車同樣亦屬營業場所),顯然影響被害人之營業自由及其對營業場所安全之期待,甚且被告於部分犯行中尚有使用踰越未上鎖之窗戶、破壞安全設備等強力手段(事實欄㈠、㈡),更提升對其犯行之威脅性,且以被告一再從事類似犯罪行為,惟於遭查獲後尚知坦承犯行,足認被告並非全無悔意,再衡酌被告除前已論及之前案素行紀錄外,尚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其他犯罪情形,暨其本件被訴各犯行之犯罪手段、各次竊得財物之價值及其於本院審理時所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90頁)等一切情狀,爰就其所犯6罪依序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其中諭知有期徒刑6月以下部分一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審酌被告所涉本件4次諭知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刑、2次諭知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刑,其各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另分別就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各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暨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一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沒收部分: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被告於事實欄所示各犯行中,如附表所示竊得之贓物均未扣 案,亦未發還各被害人,依前開說明,仍應向被告諭知沒收及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以澈底剝奪被告之犯罪所得,乃諭知如主文第2項。  ⒊按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定有明 文,是本件既有前開多數應沒收之情形,自應併予執行,一併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之1第1 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詠勵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維仁 附表: 編號 品項 數量 備註 1 現金 新臺幣貳萬壹仟元 事實欄㈠、㈡、㈢、㈣、㈥所得贓款合計 2 行動電話 壹支 事實欄㈠,含門號○○○○○○○○○○號之門號卡壹枚,國際移動設備識別碼:○○○○○○○○○○○○○○○號 3 零錢盒 壹只 事實欄㈢ 4 撲滿 壹只 事實欄㈢ 5 遊戲機 壹台 事實欄㈢ 6 收銀機 壹台 事實欄㈣ 7 行動電話 壹支 事實欄㈤,不含門號卡,國際移動設備識別碼:○○○○○○○○○○○○○○○號、○○○○○○○○○○○○○○○號 8 平板電腦 壹台 事實欄㈥,蘋果牌 9 收銀機 壹台 事實欄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00元以下罰金: 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攜帶兇器而犯之。 結夥3人以上而犯之。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 、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0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