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

日期

2024-11-29

案號

KLDM-113-易-728-20241129-1

字號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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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孜昱 陳韋志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選偵字第24號、113年度選偵字第19號) ,本院受理後(簡易庭案號:113年度基簡字第1021號),認不 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依職權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盧孜昱、陳韋志均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盧孜昱因認選舉賭博有利 可圖,遂基於以總統、副總統選舉結果為標的而使用網際網路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21日21時55分許,以中華民國第16任總統選舉之開票結果為賭博標的,利用手機網際網路連結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強王」)而擔任莊家與被告陳韋志對賭,賭博方式為被告陳韋志下注新臺幣(下同)15萬元,賭候選人柯文哲當選,而被告盧孜昱亦應允接受,達成對賭之合意為,依據113年1月13日開票結果,如候選人柯文哲確實當選,則被告陳韋志可獲得3.8倍賠率之金額,反之,下注金額15萬元全數歸被告盧孜昱所有。嗣經警於112年9月22日17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盤查被告陳韋志而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盧孜昱、陳韋志均涉犯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8條之1第2項之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以選舉結果為標的賭博財物罪嫌等語。 二、本院因依憑後開理由而為被告盧孜昱、陳韋志無罪之諭知, 故無庸再就本院援引如後所述之各項證據資料,贅論其證據能力之有無,先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者,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四、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盧孜昱、陳韋志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 以被告盧孜昱、陳韋志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被告2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執為論據。 五、訊據被告盧孜昱固坦承陳韋志以Telegram問我,請我幫他向 賭博網站下注簽賭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犯行,辯稱:因為自己想跟被告陳韋志對賭,所以沒有真的去網路上找選舉賭盤下注,被告陳韋志沒有拿賭金給我,認為二人只是講講而己,過幾天警察就通知我去說明等語。訊據被告陳韋志固坦承以Telegram聯絡被告盧孜昱幫忙向賭博網站下注簽賭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以網際網路賭博犯行,辯稱:還沒有談到如何交錢,就被警察盤查,後續不了了之,沒有下注,不知道被告盧孜昱想跟自己對賭等語。經查:  ㈠按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8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在公 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選舉、罷免結果為標的之賭博財物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以選舉、罷免結果為標的之賭博財物者,亦同」,考其立法理由敘明:「考量民主選舉神聖而嚴肅,選舉賭盤將不當影響選舉結果,其罪質內容不能與一般賭博同視,故有於本法中另立規範之必要,爰比照刑法第266條及第268條之處罰構成要件為第1項、第2項及第4項規定」。參照立法者於111年1月12日修法增訂刑法第266條之立法理由載明「在特定人或不特定人可得參與之賭博場所,賭博網站、社群或群組內等網路空間,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與該賭博場所、賭博網站或社群經營者對賭,或與其他參與者進行賭博財物之行為,易使此類新興賭博方式迅速蔓延至整個網路社會,其與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可罰性無異,而有處罰之必要,爰增訂第2項明文規定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之刑事責任」可知,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8條之1第2項之罪,係以在特定人或不特定人可得參與之賭博場所,賭博網站、社群或群組內等網路空間,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與該賭博場所、賭博網站或社群經營者對賭,或與其他參與者進行賭博財物之行為為構成要件。  ㈡查被告陳韋志於112年9月21日21時55分許,以Telegram與暱 稱「強王」之被告盧孜昱聯絡,向被告盧孜昱表示幫忙下注15萬元的總統大選賭盤,賭候選人柯文哲當選等情,業據被告盧孜昱、陳韋志均自承在卷,核與被告盧孜昱、陳韋志二人之對話紀錄擷圖內容相符(見112年度選偵字第24號卷第21頁),堪以認定。  ㈢檢察官認被告盧孜昱「擔任莊家」與被告陳韋志對賭,然而 被告盧孜昱是否係特定人或不特定人可得參與之賭博場所,賭博網站、社群或群組之經營者,未見偵查檢察官有進一步之查證,卷內就此部分之證據付之闕如。另檢察官指訴被告盧孜昱、陳韋志達成對賭之合意乙節,被告陳韋志供述:本意係請盧孜昱幫忙代為向網路上的總統選舉賭盤下注,沒有要和盧孜昱對賭之意,也不知道盧孜昱想跟自己對賭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此據被告盧孜昱肯認陳韋志請其幫忙找網路的總統大選賭盤下注,對賭係自己的單方意思,沒有告訴陳韋志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第95頁),參照被告陳韋志傳送給被告盧孜昱之訊息內容為「幫我下柯文哲150,晚點拿錢過去」(見偵卷第21頁),是被告盧孜昱、陳韋志雙方是否有達成對賭之合意,尚有存疑,無從遽信。本件既無證據證明被告盧孜昱係特定人或不特定人可得參與之賭博場所,賭博網站、社群或群組之經營者,亦無被告盧孜昱確實幫被告陳韋志向賭博網站簽賭下注總統賭盤之證據,則被告盧孜昱、陳韋志私人間利用通訊軟體TELEGRAM聯絡簽賭之事宜(未合意對賭),並無迅速蔓延至整個網路社會之影響力,與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可罰性明顯有別,依前開說明,難認該當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8條之1第2項之構成要件。 六、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本件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無從認定被告盧孜昱、陳韋志成立上開犯罪,檢察官復未能指出證明之方法,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盧孜昱、陳韋志有罪之確信,認被告盧孜昱、陳韋志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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