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秩序等

日期

2024-11-27

案號

KLDM-113-易-730-20241127-2

字號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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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聖哲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9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恐嚇公眾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 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判決參考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本件認定被 告甲○○有罪之相關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檢察官及被告於審理中均未爭執,是就證據能力部分即無庸說明。 二、有罪判決,諭知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罰金 或免刑者,其判決書得僅記載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及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有罪判決諭知之刑度符合上開規定,爰依上開規定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如下:  ㈠犯罪事實:甲○○因不滿其向基隆市政府多次檢舉之事未獲處 理,竟基於恐嚇公眾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6日0時41分許,在不詳地點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1999基隆市民熱線專線,向接電話人員恫稱:「我明天帶一桶汽油,去綜合發展處然後我把我自己倒一身汽油,把綜合發展處倒一身汽油,我把你們綜合發展處給燒了」等語,以加害生命、身體等事恐嚇公眾,致生危害於公共安全。  ㈡證據名稱:  ①被告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  ②證人即被告之母趙文蕙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陳述。  ③基隆市政府113年8月12日函文。  ④0000000000門號申登資料。  ⑤本院勘驗筆錄。   ㈢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  ①被告否認有前開犯行,辯稱:我認為我是跟1999的人員單獨 對話,當時是深夜12時,我沒有想過要恐嚇公眾,也沒有真的準備1桶汽油云云。  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按刑法第151 條之恐嚇公眾罪,僅以 行為人有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為恐嚇公眾之行為,致使公眾有人心生畏懼之危險,公安秩序因而受到騷擾以及不安,即該當本罪;換言之,行為人若主觀上對於其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恐嚇內容恐嚇特定人或不特定多數人,將足以威脅公眾安全之事實,有所認識,復決意而對公眾為恐嚇行為,致發生公眾安全之危險者,即已成立本罪;至於行為人主觀上有無進一步實現加害內容之意圖或決意,或公眾安全是否已發生實害,則非所問。又恐嚇者係不特定人或多數人,為刑法第151條所謂恐嚇公眾。而查本案被告向1999基隆市民熱線接電話人員陳稱之言詞,就其行為手段情節、對象、方式及時間均有具體描述,而其聲稱前往自焚之地址為基隆市政府綜合發展處,為一不特定民眾前往洽公及多數公務人員辦公之處所,衡之常情,該等場所一旦起火燃燒,將造成嚴重傷亡或財產損失,自屬重大犯罪事件,其訊息一旦為公眾所知悉,勢必造成公眾恐慌,則1999基隆市民熱線接電話人員當會立即通報基隆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上情,則基隆市警察局勤指中心員警接獲上開場所將遭放火之情資,勢必通知其他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機關對於犯罪嫌疑人加以偵查,並加強上開場所之安全戒備,此為一般人極易體察之常識,被告對此自應有所知悉,被告竟仍決意撥打電話為本案行為,應非僅對1999基隆市民熱線接電話人員為之,而係透過專線接電話人員為工具,向基隆市警察局勤指中心傳達散布上開屬重大犯罪事件及足以造成公眾恐慌而危害公安之訊息,顯係對不特定多數人所為之,是被告主觀上具有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公眾之犯意甚明。  ③綜上,被告所辯,不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㈣應適用之法條(論罪科刑之簡要說明):  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1條之恐嚇公眾罪。  ②爰審酌被告未適當處理情緒,率以撥打1999基隆市民熱線並 揚言將前往公務機關自焚之方式而恐嚇公眾,情緒管理及自我控制能力不佳,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犯後矢口否認之態度、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自述智識程度、職業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1,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蓉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彥端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1條 (恐嚇公眾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公眾,致生危害於公安者,處 2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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