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5-02-07

案號

KLDM-113-易-734-20250207-1

字號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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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房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40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胡房於民國112年7月3日下午4時13分許, 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誤解告訴人謝馥如欲在該處停車,因而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左肩,致告訴人受有左側肩膀挫傷之傷害。嗣告訴人報警,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被告被訴傷害案件,檢察官認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 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須告訴乃論。茲因即告訴人已與被告達成調解,告訴人並已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稽,按諸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284條之1、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曾禹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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