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31
案號
KLDM-113-易-736-20241231-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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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36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超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90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超兆犯竊盜罪,處拘役陸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未扣案之口香糖(Airwaves超涼無糖口香糖-極酷嗆涼 )壹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周超兆於民國113年5月20日上午8時55分許,在基隆市○○區○ ○○路000巷0號全聯福利中心基隆光華店購物,其利用店員理貨無暇看顧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由該店組長蔡政呈管領而置放於貨架上之Airwaves超涼無糖口香糖-極酷嗆涼1包(價值新臺幣〔下同〕121元),並將該口香糖藏放於其褲子右方口袋,得手後僅結帳所購買之其餘商品即騎乘機車離去。嗣經蔡政呈發現商品遭竊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全聯福利中心基隆光華店店經理陳又綺委託蔡政呈訴由 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以下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周超兆於 本院審理中,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1頁),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均非屬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該等證據進行調查、辯論(見本院卷第42-44頁),是以依法均得作為證據使用。 貳、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訊據被告對於有在113年5月20日上午8時55分許,前往基隆 市○○區○○○路000巷0號全聯福利中心基隆光華店購物等情,並不爭執,惟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口香糖我放在架子上,我沒有拿。當天我有去買東西,我買了3罐飲料,我拿飲料時,剛好看到口香糖掉地上,轉彎時我放到架子上,我拿口香糖的位子和影片中的位子不一樣云云。 二、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蔡政呈於113年5月20日上午8時57分許,擬進入 辦公室經過貨架時,發現該名男子(按:即被告)行跡詭異,覺得可疑,遂進辦公室看監視器畫面,之後看到該男子把店內的商品塞入口袋。故而趕快出辦公室想攔住該男子,斯時該男子在櫃檯結帳咖啡,但沒有把口香糖拿出來付款。監視器畫面顯示該男子於8時54分許,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店門口,並進入店內,於8時55分許,拿咖啡和口香糖,該男子看到蔡政呈經過即先將口香糖放置在貨架上,於8時58分許,附近沒人時,將口香糖塞入口袋,8時59分許,到櫃檯結帳,只拿出咖啡結帳。蔡政呈跟隨該男子離開店面,並試圖攔下,但該男子直接闖紅燈穿越車道逃逸。事後,全聯福利中心基隆光華店立即清點庫存,有缺少Airwaves超涼無糖口香糖-極酷嗆涼1包。監視器並未拍到該男子將口香糖放在他處貨架上,其他同事亦不曾目睹過此狀況等情,業據蔡政呈於警詢中供述綦詳(見偵卷第15-17頁、第19-20頁),且與其於本院審理中(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後)陳稱:我們就是看這個影片可以確定被告竊取口香糖,影片中推車過去的就是我,口香糖是放在另一區,我當時推車過去的時候,被告一直看著我,我就覺得很怪。..我還沒追出去前就有問他是不是有商品沒有結帳,但被告還是一直跑,而且我有穿工作服,他一定知道我是店員,現場確實有紅綠燈,且當天沒有下雨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第46頁)相符。並有全聯實業(股)公司基隆光華分公司客人購買明細表及商品售價標籤、收銀機銷售查詢列印資料、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內部盤點明細表(庫存量/差異量) (見偵卷第23頁、第25頁、第27頁)、現場與店門口街道監視器錄影光碟暨畫面擷取照片、現場照片(見偵卷第29-49頁、卷末光碟片存放袋內、第47-49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51頁)、檢察官勘驗筆錄暨檢附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見偵卷第79-95頁)及本院勘驗筆錄暨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見本院卷第42頁、第49-60頁,詳後述)等件在卷可佐。核與告訴人上開所述內容均相合致。 ㈡再者,本院依職權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其 內容如下(勘驗範圍為Camera02,播放器時間02:36至04:00):影片時間約02:36許,影片右下角商品架旁所擺設筒狀桃紅色商品旁的黃色商品有晃動的情形,約02:40許,頭戴安全帽的被告自該方向出現在畫面,站立在很靠近該筒狀桃紅色商品旁,臉部朝著商品架和桃紅色筒狀商品的角落,右手臂微微彎曲,有往身體右下挪動,似乎是伸入口袋的動作,頭向右上抬起,眼睛往鏡頭方向觀看,右手向右下角黃色商品處拿鋁箔包裝飲料(3罐),左手略有微微往左下方伸的情形,又將3罐飲料放在桃紅色商品上方,低頭彎腰又站起來,服務人員適巧推著推車從該走道出現,被告撥動商品架上的商品,服務人員經過後,略朝著服務人員走過的方向看,並看向走道另端(即畫面左上角結帳櫃檯處)上下看看。影片時間約03:40秒許,右手自商品架上取出物品(因鏡頭角度關係,僅看到商品角落),接著右手臂彎曲略有掀開上衣,似乎是放入口袋掀衣服彎手的動作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2頁、第49-60頁)。上開勘驗內容亦與蔡政呈前開所證,若合符節。足認蔡政呈不利被告之證述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雖辯稱已將商品放於貨架上云云,惟現場服務人員均未目睹過有前述商品放置於另處貨架上之情形,且現場監視器畫面亦未曾拍攝過此情狀一情,業經蔡政呈證述如前,且被告若無意願購買該口香糖,或該商品有破損,何以於拿取後又逕逛走至其他貨架商品區,猶小心翼翼閃避現場服務人員經過,且一再注視監視器鏡頭,而不斷觀看四周狀況,更於現場服務人員經過時,亦未將無意願購買之商品交予服務人員處理,是被告所辯及其於現場之客觀行為,顯與常情有違,難以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 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参、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既遂罪。 二、爰審酌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2名子 女,均已成年,前曾從事餐飲業,月薪約18,000元,無其他需扶養之親屬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其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又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徵得告訴人原諒,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得之 Airwaves超涼無糖口香糖-極酷嗆涼1包,為其犯本案竊盜犯 行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蓉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則宇 論罪科刑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