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1-29

案號

KLDM-113-易-737-20241129-1

字號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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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隆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 54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伍柒陸公克 ),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志隆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21日21時許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578公克,驗餘淨重0.576公克)而持有之。嗣於113年5月21日21時許,在基隆市○○區○○街0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巡邏員警盤查,並扣得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303條第1款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07條規定,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次按(依修正前規定)初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必也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前置程序後,5年內再犯同條之罪,始符合應由檢察官依法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倘行為人初犯上開之罪,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確定,在該觀察、勒戒處分執行之前,縱有再犯同條之罪之情形,因行為人未曾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處分,即與法定訴追之要件不符,自仍應由檢察官就後案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再由檢察官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條之1規定執行其一,若檢察官逕對後案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顯屬不合,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184號判決意旨參照)。行為人倘多次施用毒品犯行,法院僅需裁定1個保安處分,縱經法院多次裁定送觀察、勒戒,亦僅執行其一,是行為人於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前,無論其施用毒品級別如何,亦不問有多少次施用毒品犯行,均為該次保安處分程序之效力所及,而不另論罪。揆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僅規定檢察官對於「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者」,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未區分所施用之毒品之等級、種類,所以遭查獲之被告即便查獲前施用一、二級等各式多種毒品,也不會因此需分受多次之觀察勒戒處分,實乃著眼於施用毒品者之觀察勒戒治療,與刑事追訴採一罪一罰之概念並不相同,從施用毒品處遇之立法目的以觀,該觀察勒戒裁定及不起訴處分之效力均應及於被告預備供施用之其他毒品之持有部分始屬合理,否則一方面為使初犯施用一、二級毒品犯行之被告藉由觀察勒戒、不起訴處分等程序使其得以進行比刑事追訴更有效率之觀察勒戒程序,另一方面卻就預備施用而尚未及施用之其他毒品再進行追訴處罰,就初次施用毒品者同時以不同規範目的之處理程序為二種相反歧異之處理,當非立法本意(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401號判決意旨參照)。質言之,未曾經觀察、勒戒之行為人,一旦經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在此觀察、勒戒裁定執行完畢前,行為人所犯之施用毒品罪、預備施用而未及施用之持有毒品罪,均應為該觀察、勒戒之程序效力所及,而不另論罪。否則若謂只有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前所犯不法程度較高之施用毒品罪可不另論罪,所犯不法程度較低之預備施用而未及施用之持有毒品罪卻仍應論處罪刑,顯然輕重失衡,亦有違立法者施用毒品處遇之設計(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292號、110年度上易字第5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於上揭時、地持有第二級毒品1包,未及施 用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承在卷(偵卷第16-17、83-84頁),並有基隆市警察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5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各1份(偵卷第21-24、107頁)及扣案之第二級毒品1包可佐,固堪認定。  ㈡被告於本案為警查獲前3年內,並未曾受觀察、勒戒之執行, 而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則據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扣案第二級毒品是伊剛領的,伊還沒有用過等語(偵卷第84頁);又被告於113年5月21日,經警採驗尿液,驗得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陽性反應,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稽(偵卷第13、111頁),而被告前因另案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95號裁定送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3年7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28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下稱前案),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則因係在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前所為,為該次觀察、勒戒效力所及,而由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1031號為不起訴處分,此有前案不起訴處分書、113年度毒偵字第1031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3-125頁),是本案被告被訴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顯係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113年7月29日)前所為,而扣案毒品之數量僅有1包,驗餘淨重之重量僅有0.576公克,數量甚微,並無明顯逾越一般人施用之合理範圍,參以被告於警詢中稱:扣案的安非他命是伊本人的,伊每次是用水泡開後直接飲用等語(偵卷第16頁),其後雖改稱:並未施用過等語(偵卷第16-17頁),然其所述前後反覆,尚難完全排除係施用後所剩餘之可能,另縱使被告於本案持有之毒品,非施用所剩餘,該持有行為既發生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前,亦無法排除被告係預備施用而未及施用即被查獲之可能。復檢察官亦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係基於施用以外之目的而持有,自不能排除被告持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係施用後所剩餘或預備施用而未及施用即被查獲之可能,從而,被告所持有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是否為施用後所剩餘或預備施用,尚非無疑,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所持有之扣案第二級毒品既可能為施用後所剩餘或預備施用而未及施用,自應為嗣後觀察、勒戒之程序效力所及,不另論處罪刑,檢察官提起本件公訴,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應諭知不受理判決。 四、沒收銷燬  ㈠按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違禁物或 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定有明文。是依現行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具有獨立法律效果,而非僅屬從刑之性質,換言之,沒收非必定從屬各罪主刑之下併予宣告。  ㈡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576公克),屬於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核屬違禁物,與盛裝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只,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除取樣鑑驗耗失部分毋庸沒收銷燬外,上開毒品及包裝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育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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