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4-12-25

案號

KLDM-113-易-741-20241225-1

字號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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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諶柔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42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諶柔安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諶柔安可預見提供行動電話予不相識之 人使用,該人可藉此實施犯罪行為並掩飾犯行躲避追查,對於詐欺集團收集行動電話供非法用途,當有所認識,且其發生不違其本意,竟基於幫助他人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9日前之某日時許,將其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經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本案門號後,於112年1月22日21時25分許,向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遊戲橘子公司),申請註冊會員帳號pqkbo123456號帳戶(下稱本案會員帳戶)。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本案會員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方法,對附表所示之告訴人乙○○施用詐術,致其依指示購買如附表所示GASH點數卡,並將其購買之點數序號及密碼告知該詐騙集團成員,使詐欺集團成員隨即將上開點數儲值至本案會員帳戶內。嗣因告訴人發覺遭詐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揭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以:被告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證人即被告之子甲○○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及至7-11統一超商所購買遊戲點數明細單據、本案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結果、本案門號之亞太行動資料查詢結果、樂點股份有限公司提供本案會員帳戶會員資料明細及儲值紀錄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本案門號 是我申辦的,因為疫情期間我未成年兒子甲○○上國中需要在家上網路課而申辦給甲○○使用,我一申辦就交給甲○○使用,自己從來沒有用過,我有問甲○○是否有交給別人使用過,甲○○回答沒有交給別人使用。甲○○目前國中三年級,在家的作息我都可以看的到,學校規定在校期間手機都是交由學校保管,在家時候,我看甲○○都是用這個手機門號看日劇,甲○○玩的手機遊戲都不用去買點數。本案門號自始至終就只有交給甲○○使用,並沒有交給詐騙集團使用等語。 五、本院查: (一)本案門號經詐欺集團用於詐欺取財犯罪,而以公訴意旨所 指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儲值時間,依指示購買如附表所示之GASH點數卡,並將其購買之點數序號及密碼告知該詐欺集團成員,使詐欺集團成員隨即將上開點數儲值至以本案門號申請之本案會員帳戶內等情,有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內容(偵卷第13-25頁)、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偵卷第43-61頁)、至7-11統一超商所購買遊戲點數明細單據(偵卷第31-33頁)、本案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結果(偵卷第39頁)、本案門號之亞太行動資料查詢結果(偵卷第95頁)、樂點股份有限公司提供本案會員帳戶會員資料明細及儲值紀錄(偵卷第35-37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二)然上開事證,僅足證明被告申辦之本案門號確遭某詐欺集 團用以向遊戲橘子公司申請註冊本案會員帳戶,作為向告訴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使用,尚不足以推論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交付本案門號。而查:   1.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略以:我使用本案門號大概2 年的時間,我在地檢署時說沒有使用是指申請電子帳號支付的部分,我有使用本案門號,但沒有使用本案門號註冊遊戲橘子公司的會員。晚上在家時,手機是我自己使用,被告從來沒有拿過我的手機。112年1月22日晚間我沒有幫任何人收受與遊戲有關的驗證碼,當時應該是被盜用,因為我沒有做這件事。被告申辦本案門號時,我有一同前往,門號申辦完成,立即交由我使用。手機平常有上鎖,我沒有讓被告知道密碼,被告沒有使用過本案門號。使用本案門號期間,我沒有出借給同學或朋友使用,目前我仍繼續使用本案門號等語(本院卷第76-80頁)。   2.依證人甲○○之上開證述內容可知,本案門號雖以被告名義 申辦,然申辦時證人甲○○有與被告一同前往電信門市,且於申辦完成後即將本案門號交予證人甲○○使用,故本案門號實際使用人僅為證人甲○○一人,被告不僅未曾使用過本案門號,且因證人甲○○所使用內含本案門號SIM卡之手機有使用手機密碼鎖,證人甲○○亦未告知被告其手機密碼,故被告應無法於未獲證人甲○○同意或趁證人甲○○不注意之際而暫時使用本案門號,是本案門號應自111年3月5日申辦完成後,即由證人甲○○使用迄今。雖公訴意旨以證人甲○○於偵查中之證述可證明被告未提供本案門號給其使用之事實,公訴檢察官亦主張證人甲○○於偵查中否認有使用本案門號,惟細究證人甲○○於偵查中之證述內容,檢察事務官係先詢問證人甲○○:「你母親諶柔安有無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是否都是你使用?」證人甲○○答稱:「母親諶柔安沒有申辦上開行動電話。母親諶柔安的手機0000-000000」,檢察事務官續問:「你有無申辦0000-000000行動電話號碼?」證人甲○○答稱:「沒有」,並就檢察事務官接續詢問關於有無以本案門號申請本案會員帳戶、有無將本案會員帳戶交予他人使用、詐欺集團如何得知本案會員帳戶、有無對告訴人施用詐術或提領款項等問題,證人甲○○均答稱「我沒有申辦上開電話」等語(偵卷第87-88頁),故證人甲○○於偵查中係先證稱被告與其本人均未申辦本案門號,後均證稱其本人未申辦本案門號,而非否認被告有提供本案門號給其使用之事實,或否認有使用本案門號,是證人甲○○此部分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並無前後不一致之情。而就申辦本案門號部分,證人甲○○於偵查中固證稱被告未申辦本案門號,然其已於本院審理時已說明其當時因為緊張而回答上開答案(本院卷第77頁),審酌證人甲○○於112年11月28日偵查中作證時年僅13歲,其於偵查中因為緊張而未完全理解檢察事務官所詢問之問題,尚符常情,且亦無違其有持續使用本案門號之事實。是證人甲○○於本院之證述內容,經核與被告前揭辯稱:我申辦本案門號就是要給甲○○使用,我個人從來沒有使用過,也沒有拿過甲○○的手機辦過任何事情等情,實無二致。且甲○○為被告之子,被告申辦本案門號專供甲○○使用,乃屬常情,堪認被告之辯解核與證人甲○○證述內容均相符合,應非子虛,尚堪採信。則被告是否確有將本案門號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已屬有疑。 (三)另就本案會員帳戶於註冊時之帳號驗證方式等資料及附表 所示之儲值時間儲值遊戲點數時是否需完成簡訊OTP驗證等問題,經本院函詢遊戲橘子公司覆稱:遊戲橘子帳號進階帳號認證於111年3月8日後之認證流程需OTP簡訊驗證,本案門號於112年1月22日22時6分許完成本案會員帳戶進階驗證,而函調之7組訂單編號儲值日期均為112年3月9日,屬舊制不需OTP驗證儲值等語,有遊戲橘子公司函暨附件在卷可憑(本院卷第35-39頁)。故本案門號雖可認定於112年1月22日22時6分許經由簡訊OTP驗證而申請註冊本案會員帳戶,及附表所示告訴人提供之7組點數序號均不需經由簡訊OTP驗證即可直接儲值於本案會員帳戶,然此僅可證明有不詳之人於112年1月22日22時6分許將本案門號所接收之簡訊OTP驗證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用以成功申請註冊本案會員帳戶。被告既辯稱本案門號自始至終均由甲○○使用,而甲○○亦證稱:我有使用本案門號,但112年1月22日晚間我沒有幫任何人收受與遊戲有關的驗證碼,當時應該是被盜用等語,即無從證明被告有何持用本案門號並將所收受之驗證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之情事。又經本院查詢本案門號自112年1月1日起至112年1月30日止之雙向通聯紀錄,然因逾保存期限已無法查詢等情,有本院電信資訊連結作業系統、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卷第63-67頁),故亦無通聯紀錄可證明被告於上開期間內有使用本案門號之情形,自無從推認被告有將本案門號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 (四)綜上,本案門號雖為被告所申辦,然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 告有持用本案門號,且證人甲○○於本院之證述內容與被告之辯解核屬一致,堪認被告所辯尚非虛妄,是依公訴人所舉事證,顯乏證據可資認定確係被告提供本案門號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依罪疑惟輕之證據法則,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其犯罪自屬不能證明。 六、綜上所述,本案公訴人就被告被訴事實之舉證,仍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依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啟勇偵查起訴,檢察官陳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晏甄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儲值時間 點數序號 交易金額 (新臺幣) 1 乙○○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月30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林家偉」之人,對乙○○佯稱:加入「亞博國際」遊戲APP網站,申請帳號後,從事儲值投資300萬元,可獲利888888彩金,惟須依指示至超商購入GASH點數卡,並翻拍序號及密碼給對方,始能獲得上開彩金等語,使乙○○陷於錯誤而購入及儲值遊戲點數。 112年3月9日15時37分許至15時41分許 0000000000 5000元 0000000000 5000元 0000000000 5000元 0000000000 5000元 0000000000 5000元 0000000000 5000元 0000000000 5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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