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1-27
案號
KLDM-113-易-744-20241127-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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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44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萬來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30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及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萬來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含 主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萬來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 治(詳後述)。詎其不知戒慎,猶於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3年內,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29日下 午9時許,在其基隆市○○區○○○路000巷00○0號3樓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1月29 日下午9時許,即上述㈠施用海洛因後約5分鐘,在上址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以火燒烤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30)日凌晨零時45分許,因另案通緝為警在上址緝獲,並當場查扣附表所示等物,復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證據 ㈠被告林萬來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編號: 000-0-00號)、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照片、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13年2月2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13年3月4日出具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及附表二所示扣案物品(含照片)等件在卷可佐。 ㈢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207號裁 定送觀察、勒戒,因有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14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復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毒抗字第426號裁定抗告駁回而確定,並自111年4月6日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成效經評估為合格,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111年10月28日釋放出所,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34號、112年度戒毒偵字第20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於3年內再有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應依法追訴處罰。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 款、第2款所明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參附表一所犯法條欄)。其為供己施用之目的而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又被告所為上開犯罪事實㈠、㈡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核無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實質上數罪關係,應予分論併罰。 ㈢加重(累犯) 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76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10年4月7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指明在案,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8頁),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2頁至第33頁)。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各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本院審酌被告前已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科刑執行之紀錄,其所犯前後罪質相同,及本案犯罪情節,認為本案不因累犯之加重致被告所受刑罰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受過苛侵害之情形,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核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稱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即使法院論以累犯,無論有無加重其刑,判決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 ㈣爰審酌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育有1子已成年,前 曾打零工維生,日薪約新臺幣2,500元,胞姊需其扶養,目前胞姐由其同居人照顧,家境勉持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其前已因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而經不起訴處分,業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施用毒品人之寬典,竟仍一再施用,不知戒除毒癮,而施用毒品本質上為戕害自我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及社會,且該犯罪類型於生理及心理上具有特殊之成癮性;兼衡其施用之情節、次數及坦承施用毒品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粉末,係被告所有並供其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時,據以稀釋毒品所用;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注射針筒、編號3所示吸食器,分別供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所用;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電子磅秤為被告購入毒品施用時,檢查份量有無減少所用等情,業據被告是認在卷(見本院卷第125頁至第126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照世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則宇 論罪科刑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主文):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 主文 1 犯罪事實㈠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林萬來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4所示物品,均沒收。 2 犯罪事實㈡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林萬來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4所示物品,均沒收。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1 不明粉末 1包 1.未檢出含法定毒品成分(見偵卷第267頁、本院卷第71頁)。 2.被告供稱係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時,稀釋毒品之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25頁至第126頁) 2 注射針筒 2支 被告供稱係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所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25頁) 3 吸食器 2組 被告供稱係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所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25頁) 4 電子磅秤 1臺 被告供稱係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所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25頁) 參偵卷第59頁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267頁及本院卷第71頁毒品證物檢驗報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