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2-07

案號

KLDM-113-易-745-20250207-1

字號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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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45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龍志偉 籍設基隆市○○區○○路0號(基隆○○○○○○○○信義辦公室)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822號、第84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龍志偉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 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龍志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㈡第1至4行所載「於113年6月6日17時許 ,在基隆市○○區○○路000號3樓住處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另於113年6月9日8時43分許為警採尿回溯120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應更正為「於113年6月6日17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3樓住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及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㈡、證據補充:被告於審理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款、第2款所規範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核被告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起訴 書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㈠部分,認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為想像競合犯,容有誤會,此部分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附此敘明。 ㈢、被告有起訴書所示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本案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均非相同,尚難遽認被告所為本案犯行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爰參酌司法院大法官第775號解釋意旨,不予加重其刑。 ㈣、警方於查獲被告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㈠、及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二㈡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之犯行時,斯時均尚未有確切之根據可佐證被告有施用毒品之犯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其有上開施用毒品之犯行前,被告即分別坦承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㈠之施用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及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㈡施用海洛因等犯行,堪認被告上開所為均合於自首之要件,爰就被告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㈠之犯行、及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㈡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之犯行,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均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 強制戒治之治療程序,仍不思悔改,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考量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造成他人具體危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前有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審理自述高職畢業、業房屋拆除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吸食器1個、毒品殘渣袋1個及注射針筒3支,均為被告 所有供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分別於其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顏偲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李紫君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㈠ 龍志偉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吸食器壹個、毒品殘渣袋壹個、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㈡ 龍志偉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822號 第844號   被   告 龍志偉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基隆市○○區○○路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龍志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後,因無繼續執行強 制戒治之必要,於民國112年6月27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戒毒偵字第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且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258號裁判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13年4月5日徒刑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13年4月16日20時許,在基隆火車站之廁所內,接續以針 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及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4月16日23時許,在基隆市中山區中山一路113巷口,為警盤查而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注射針筒1支及毒品殘渣袋1個等物,復為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113年度毒偵字第822號】  ㈡於113年6月6日17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3樓住處內, 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另於113年6月9日8時43分許為警採尿回溯120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6月9日7時18分許,在基隆市○○區○○街0號前,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並扣得注射針筒2支,復為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113年度毒偵字第844號】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龍志偉於警詢時之供述及自白 ⑴被告坦承有犯罪事實欄二㈠所示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及犯罪事實欄二㈡所示施用海洛因之犯行。 ⑵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係其親自排放封瓶之事實。 2 ⑴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⑵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被告於113年4月17日0時6分許,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證被告確有犯罪事實欄二㈠所述分別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之事實。【113年度毒偵字第822號】 3 ⑴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2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⑵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被告於113年6月9日8時43分許,為警所採集尿液檢體,經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證被告確有犯罪事實欄二㈡所述分別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之事實。【113年度毒偵字第844號】 4 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注射針筒3支及毒品殘渣袋1個等物 佐證被告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5 ⑴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 ⑵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1份 ⑶矯正簡表1份 證明被告於前案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及本件構成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欄二㈠部分、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接續以一施用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欄二㈡部分、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分別二次施用不同種類毒品,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就上開二㈠、二㈡所犯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有異,請分論併罰。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注射針筒3支及毒品殘渣袋1個等物,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黃冠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朱逸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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