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13

案號

KLDM-113-易-747-20241113-1

字號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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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47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致誠 住○○市○○區○○路000號0樓(即基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60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鄧致誠犯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 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鄧致誠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基於竊盜之犯意為下列犯   行: ㈠、於民國111年3月3日凌晨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至王連貴位在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之倉庫內,以徒手方式竊取倉庫內零錢共新臺幣(下同)5,000元得手。 ㈡、於111年3月9日凌晨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至王連貴位在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之倉庫內,以徒手方式竊取倉庫內零錢共3,000元得手。嗣經王連貴發覺遭竊報警處理,並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王連貴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所有卷證資料,就被告鄧致誠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0頁至第8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認有證據能力;非供述證據部分,亦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與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一㈠及㈡,業據被告於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王連貴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9頁至第16頁),並有監視器影像截圖19張、現場蒐證照片12張、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111年12月27日基警一分偵字第1110125354號函文暨報告、MPolice後端平台管理系統查詢結果等件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1頁至第63頁、第137頁至第175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及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起訴書固認被告於事實欄一㈠部分,係與真實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惟被告於審理時否認與他人共犯,此部分並經公訴檢察官更正刪除起訴書共同正犯相關內容(見本院卷第82頁),本院自應以公訴檢察官更正後之事實及論罪關係予以審理,併此敘明。 ㈡、被告所犯上開2次竊盜罪間,日期可分,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707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確定;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基簡字第5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㈢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基簡字第11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㈣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基簡字第10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㈤竊盜、搶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51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1年確定;㈥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75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2罪)、4月(2罪)、6月確定;㈦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基簡字第2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㈧竊盜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3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㈠至㈡案件、㈢至㈧案件,嗣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264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85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4年3月確定並接續執行,被告於105年6月29日入監,於106年4月27日執畢有期徒刑10月,並接續執行有期徒刑4年3月部分,至109年5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嗣於110年5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各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考量被告前已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經執行完畢後仍未能記取教訓,於前案執行完畢未滿5年即再犯相同罪質之本案,顯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復考量被告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致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缺乏尊重 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其行為對社會經濟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造成危害,應予非難;復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生危害、竊取之財物價值,暨考量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從事水電工作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3頁)等一切情狀,就其各次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間隔、罪質、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暨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未扣案如事實欄一㈠及㈡所示,被告所竊得之5000元、3000元 ,為其犯罪所得,且均未經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愔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陸怡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宜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 1 事實欄一㈠ 鄧致誠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欄一㈡ 鄧致誠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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