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日期
2024-12-18
案號
KLDM-113-易-750-20241218-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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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50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翔鈞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4 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翔鈞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8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 00元折算1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3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判決參考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本件認定被 告許翔鈞有罪之相關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檢察官及被告於審理中均未爭執,是就證據能力部分即無庸說明。 二、有罪判決,諭知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罰金 或免刑者,其判決書得僅記載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及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有罪判決諭知之刑度符合上開規定,爰依上開規定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如下: ㈠犯罪事實:許翔鈞為楊裕坤所經營裕馨金屬工程行所僱用員 工。詎許翔鈞因工作上事務與楊裕坤發生糾紛,竟基於傷害、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29日15時22分許,在基隆市○○區○○街000巷00號前,持磚頭丟擲楊裕坤及楊裕坤所使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致楊裕坤受有右手大拇指擦挫傷未伴有指甲受損、右小腿擦挫傷等傷害,並致該車輛前擋風玻璃及左側玻璃破裂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楊裕坤。嗣許翔鈞離開現場後,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不詳地點使用手機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Ash」向楊裕坤傳送內容為「我看你工程能做,我給你新臺幣(下同)1萬獎金」、「我明天會帶小幫手」、「看你工程做不做的完」、「教你功課」、「還是晚上我去工地?房間噴漆?」、「讓你工程款拿不到做白工我就爽」、「晚上找弟弟顧工地好了」等訊息,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言語恐嚇楊裕坤,使楊裕坤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㈡證據名稱: ①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 ②證人即告訴人楊裕坤於警詢、偵訊之證述。 ③證人即告訴人配偶王鈺馨於警詢時之證述。 ④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⑤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照片、現場照片、被告照片 。 ⑥告訴人提出之現場錄影影片光碟暨本院勘驗筆錄。 ㈢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 ①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傷害、毀損、恐嚇等犯行,辯稱:告訴人 在現場很囂張,罵我三字經,他人在高處拿鐵鎚,我站在低處,我丟磚頭他接住才會指甲受損,一個大男人很漏氣,受點小傷也要告,我也有受傷我也要告他,砸車的部分是告訴人說要我砸我才砸,我是得到他的同意,LINE傳送的語句是我傳的,但告訴人也是跟我一句來一句去,根本沒有害怕的意思云云。 ②被告雖以因受告訴人言語辱罵始為本案傷害犯行,及告訴人 受傷不重、自己也有受傷等由置辯,惟遭他人辱罵僅為本案傷害犯行之動機,又告訴人傷勢輕重程度,是否提告亦屬告訴人本人之權利,均與本件是否成立傷害犯行無涉。 ③所謂「得被害人承諾」之阻卻違法事由,須出於被害人誠摯 表示於外之承諾,始得成立。又觀諸本案案發過程中,告訴人固曾口稱「你砸、來來來、你砸」等語,然可見告訴人、被告先係就工資發放問題發生劇烈爭吵,以此案發脈絡以觀,足認告訴人僅係因與被告發生衝突,基於氣憤之情緒始為前開挑釁言語,難謂告訴人有何誠摯同意被告毀損其車輛之意,被告自不得以其得到告訴人承諾而主張本案有阻卻違法事由。 ④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 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所謂「加害」,並不以言詞為限,包括身體之動作、語氣、表情等一切足以使人生畏怖心之強暴、脅迫行為在內。且恐嚇也者,亦僅以通知加害之事使人恐怖為已足,不必果有加害之意思,更不須有實施加害之行為。蓋恐嚇罪之判斷重點,實係在於被告之行為是否足以使人心生畏懼,致危害安全。至於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亦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基準(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號判例、75年度台上字第5480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一般社會觀念客觀判斷,被告傳送於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訊息予告訴人,確足以使告訴人有不安全之感受,而被告上開用詞已摻有情緒性、積極侵害之意思表達,應係以使他人心生畏懼為目的,客觀上已足以使受通知者心生恐懼而有不安全之感受,均堪認被告向告訴人所稱上開言語,已致告訴人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當屬惡害通知無疑,被告徒憑己意,片面認定告訴人主觀上並無憂懼一情,毫無可取。 ⑤綜上,被告所辯均不足採信,其所涉傷害、毀損、恐嚇等犯 行,事證已臻明確,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㈣應適用之法條(論罪科刑之簡要說明): 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同法第354條之 毀損、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等罪。 ②被告所為傷害、毀損犯行,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對告訴人 為之,應係出於單一犯罪決意為之,各次舉動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僅論以一罪,又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傷害罪處斷。至被告離開現場後,在不詳地點傳送訊息恐嚇告訴人,應與前開傷害犯行明顯可分,應認係出於獨立之犯意,應與前述傷害罪分論併罰之。 ③被告前因恐嚇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易字第457號判處有期 徒刑4月確定,並於111年11月4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前揭之罪,均為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有部分與前案相同,顯見前案刑科對被告並未生警惕作用,有其特別惡性,足徵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認本案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一智慮成熟之成年人 ,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竟因一時氣憤為本案犯行,顯見其自我情緒管理能力及尊重他人身體、財產等法益之法治觀念有待加強,又以手機傳送上載訊息,造成告訴人心理恐懼,其所為誠屬不該,犯後又矢口否認,態度不佳,難就量刑部分給予有利之考量,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學歷、職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53頁)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1,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詠勵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彥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