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13
案號
KLDM-113-易-752-20241113-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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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5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秉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95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 2年11月26日至113年4月2日間某日,至新北市○○區○○00○0號「龍巖(起訴書誤繕為龍嚴)福田陵園」3樓觀雲廳,以不詳方式開啟編號0000-00000號、由告訴人乙○○使用祭祀其公婆之靈骨塔位外門及擋煞玻璃後,徒手竊取塔位內之K金戒指3枚、白金項鍊1條、翡翠手環1個等財物後逃逸。嗣告訴人乙○○於113年4月2日前往上址祭祀時,發現上開塔位及其父母塔位內財物均遭竊,遂委由其胞兄即告訴人丙○○一併訴請究辦,經警在上開塔位採得被告指紋而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前開竊盜犯行,無非以告訴人二人指 訴位於「龍巖福田陵園」3樓觀雲廳內、編號0000-00000號靈骨塔位內之K金戒指、白金項鍊、翡翠手環等財物遭竊,及於塔位玻璃門面板「內面」(現場編號11),採得指紋1枚,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局)鑑定結果,與被告甲○○「右中指」指紋相符,為其主要論據。被告則堅決否認前開時段內,有至「龍巖福田陵園」行竊告訴人乙○○公婆靈骨塔位(玻璃門)內金飾財物之犯行;其於警詢及偵訊時辯稱:伊未成年時,都在靈骨塔內打工指揮交通,「龍巖福田陵園」內,有伊好友邱迪威之塔位,所以伊會去祭拜,但伊沒有行竊過靈骨塔位內財物,伊對指紋鑑定有意見,要求重新採驗及交叉比對云云(詳被告113年4月9日警詢調查筆錄筆錄、113年6月27日、7月9日偵訊筆錄—偵卷第8至9頁、第176頁、第195至196頁);於本院審理時則辯稱:檢察官說112年11月26日至113年4月2日間,伊有至「龍巖福田陵園」行竊靈骨塔位內財物,但這段時間,伊還在監獄裡面關,伊被關了1年之久,有出監證明書可以證明,伊被捏造指紋、被檢察官、法官誣告云云(詳參本院113年10月23日審理筆錄—本院卷第88至第93頁)。 四、經查:被告前因犯竊盜、侮辱公務員及傷害等罪,經本院於 112年5月22日以111年度訴字第24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竊盜)、4月(竊盜)、4月(傷害)、3月(侮辱公務員),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被告於112年9月29入監執行,113年9月1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42頁、第51頁)、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本院卷第101頁)、被告自行提出之法務部○○○○○○○受刑人在監執行證明書及出監證明書(影本附卷—本院卷第99頁、第97頁)附卷可憑,足證被告所述檢察官起訴本案竊盜時間之「112年11月26日至113年4月2日間」,被告確實正在基隆監獄服刑中,自無從外出至「龍巖福田陵園」行竊告訴人管領之靈骨塔位內金飾財物。本件檢察官既無從舉證證明被告於前開「112年11月26日至113年4月2日間」時段內某時,有行竊本案財物之事實,自應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至於本案塔位內金飾等財物,究為何人所行竊?抑或被告於112年11月26日入監服刑前所竊取,自應由檢警另行追查,核與本案起訴事實無涉,不影響本案之判斷,併予說明。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 罪嫌,其所憑之證據不能使本院得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即應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被告被訴犯行既屬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品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