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4-12-03

案號

KLDM-113-易-754-20241203-1

字號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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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54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婷貞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續字第1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 (如附件)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林秋田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王福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吳宣穎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續字第16號   被   告 甲○○ 女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段000○0號             居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為乙○○同居人之媳婦,乙○○曾與甲○○之夫、其未成年子 女、公公等人均同住在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9樓住處13年餘,2人彼此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因與乙○○素有嫌隙,於民國112年8月2日凌晨1時30分許,在上址住處,刻意將乙○○床墊、床單及枕頭等物搬至住處客廳,雙方並為此發生口角。詎甲○○明知2人透過房門缺口拉扯,可能致對方受傷,竟在欲透過房門上缺口欲打開乙○○房門為乙○○阻止時,基於傷害之不確定犯意,進而與乙○○發生拉扯及肢體衝突,致乙○○因而受有頸部抓傷、手臂多處紅腫瘀傷等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告訴人乙○○之指訴及現場照片5張。 被告甲○○於上揭時、地,因欲打開告訴人房門,為告訴人阻止進而與告訴人發生拉扯及肢體衝突,致告訴人因而受有頸部抓傷、手臂多處紅腫瘀傷等傷害之事實。 ㈡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甲○○於上揭時、地,因欲打開告訴人房門,為告訴人阻止進而與告訴人發生拉扯及肢體衝突之事實。 ㈢ 證人王錦芳之證述及渠與告訴人間之LINE通聯擷取照片1張。 被告甲○○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發生肢體衝突之事實。 ㈣ 證人葉育甄之證述之及照片5張。 被告甲○○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發生拉扯及肢體衝突,致告訴人因而受有頸部抓傷、手臂多處紅腫瘀傷等傷害之事實。 ㈤ 告訴人在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延平派出所所拍之照片5張。 被告甲○○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發生拉扯及肢體衝突,致告訴人因而受有頸部抓傷、手臂多處紅腫瘀傷等傷害之事實。 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護字第343號裁定。 被告甲○○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發生拉扯及肢體衝突,致告訴人因而受有頸部抓傷、手臂多處紅腫瘀傷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項、刑法第277 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項之家庭暴力罪,請依法論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檢 察 官  林秋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 記 官  王俐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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