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3-12

案號

KLDM-113-易-756-20250312-1

字號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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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56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雅君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9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雅君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 一、曾雅君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24日9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屋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3時15分許,因警方於上址執行另案搜索時(受搜索人:林柏舟)在場,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所有卷證資料,就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認有證據能力;非供述證據部分,亦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與被告曾雅君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毒偵卷第11頁;本院卷第179頁及第181頁),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1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0268號)、自願受採尿同意書等件在卷可佐(見毒偵卷第21頁至第25頁),足徵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憑。是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 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依桃園地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11年8月9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283、284、285、286、28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4頁至37頁、第47頁),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說明,即應依法追訴處罰。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以一施用行為,同時觸犯前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㈣、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6 月、10月、6月、8月、9月、9月確定及犯藏匿人犯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各罪經定應執行刑後,嗣於108年6月11日假釋出監,復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11月6日,於111年11月5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31頁、第47頁),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論罪科刑、觀察勒戒,仍未能記取教訓,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考量被告數次涉犯相同類型之犯罪,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之下限,未能反應其本案業經施以治療、刑罰手段後,均無法戒絕毒品之犯罪情節,而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按刑法上自首減輕其刑規定,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 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能邀減輕寬典之適用,若犯罪行為人自首犯罪之後,拒不到案或逃逸無蹤,顯無悔罪投誠,甘受裁判之情,要與自首規定要件不符(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77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係因警方執行另案搜索時(受搜索人:林柏舟)在場,並配合警方回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光派出所製作筆錄,其於警方尚未發覺本件施用毒品犯罪前,即主動於警詢坦承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有其警詢筆錄(見毒偵卷第10頁至第11頁)在卷可查,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經傳未到,經另案通緝到案後親收本案傳票,仍未遵期到庭,有被告親收傳票送達證書、本院報到單(見本院卷第113頁及第125頁)在卷可查,即被告於審理過程中,既有上述無正當理由規避審判期日而逃匿之情事,自難認其有接受裁判之意,而與自首規定之要件未合,自無從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經觀察、勒戒,猶未 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傷害,及早謀求戒絕毒品之生活,竟再次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製造社會風氣、治安之潛在危害,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惟念及其施用毒品行為本質仍屬自我戕害之行為,且具有相當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又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於警詢即坦承犯行之態度尚可;並兼衡其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及於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81頁至第18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至被告供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並未扣 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不記得有無扣案(見本院卷第179頁),復無從證明該物為被告所有或仍然存在,而該物亦非屬違禁物或本院應義務沒收之物,其價值不高且取得甚易,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如予沒收或追徵,徒增執行程序之勞費,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照世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陸怡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櫻姿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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