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2-03

案號

KLDM-113-易-758-20241203-1

字號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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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58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文彬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44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藍文彬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 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之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 條之3、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又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 準用同法第454條規定之結果,   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書之製作,得以簡略方式為之 ,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或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併予說明。 貳、實體事項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判 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就施用海洛因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就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部分,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所分別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各為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與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犯意各別、時間不同、方法有別、構成要件及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 105年度審訴字第12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確定後,經與其另犯之搶奪、竊盜等案件,由同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94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原於民國108年12月17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於110年12月17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構成累犯。然考量被告所犯上開前案所涉之罪,大多為搶奪、竊盜,僅1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且係於105年間所犯,本質上與本案犯罪類型及罪質仍屬有別,尚難遽認其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堪認本院將此節納入被告之素行,於量刑時予以審酌即為已足,爰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均不予加重其最低本刑。 (三)又被告係於112年10月2日上午9時45分許,駕駛友人周承諺 所有之3762-VH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周承諺,於新北市板橋區長江路一段與四維路口,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員警發現被告為毒品調驗人口,經徵得被告及周承諺同意搜索及採尿送驗;被告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無確切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而發覺其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前,即向員警坦承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詳見被告112年10月2日偵訊筆錄─毒偵卷第9頁,惟被告未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可見被告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前,即先主動向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之犯行,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吸食頻率 、曾受觀察、勒戒之執行完畢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戒毒決心不強、欠缺自我反省之心,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又被告除有多次施用毒品之紀錄外,尚有多次竊盜、搶奪等犯罪紀錄,素行不佳;惟衡其犯後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時,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暨其學歷(國中畢業)、未婚、自陳家境(勉持)及入監前從事職業(司機)等智識、經濟、生活一切情狀,就其所為,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犯行,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李品慧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440號   被   告 藍文彬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藍文彬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經令入戒治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於民國110年12月8日執行完畢,由本署檢察官於111年2月8日以109年度毒偵字第1113號、110年度戒毒偵字第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搶奪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17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於108年12月17日假釋出監,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9年6月29日以106年度聲字第1945號裁判撤銷假釋,於110年12月17日執行完畢。 二、詎仍不思悔改,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3年內, 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各別犯意,於112年10月1日20時許,在先前位於新北市○○區○○街0號5樓住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旋又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後加熱燒烤,吸食其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10月2日11時35分許,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文聖派出所,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藍文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1.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3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B0000000)1紙 3.自願受採尿同意書1紙 被告於上開時間,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之事實。 3 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 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示施用毒品之紀錄及本件構成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先後2次施用毒品之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日 (110年12月17日)內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陳照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蕭叡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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