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2-14
案號
KLDM-113-易-759-20250214-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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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59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玥蓁 住○○市○○區○○○街000巷00號0樓 (另案於法務部○○○○○○○臺北女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81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賴玥蓁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附表編號㈠、㈡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附表編號㈢所 示之物,沒收之。 事 實 一、賴玥蓁知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1、2款所公告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持有及施用,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1日下午1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3樓租屋處,將海洛因置入針筒,以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稍後,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加熱並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起訴書原記載,於113年6月1日14時20分為警採尿回溯24小時及120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業據公訴人當庭更正)。嗣因另案通緝,於同日(1日)下午1時5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前,為警緝獲,賴玥蓁在前開施用毒品之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自內衣夾層內取出附表所示之物供警方扣押,並向警員坦承上開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事,而願接受裁判,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查被告賴玥蓁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施以強制戒治後,於112年4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戒毒偵字第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矯正簡表附卷可稽,故本案犯行非屬「初犯」、「3年後再犯」之情形,從而,檢察官就本案提起公訴,程序核無不合。 二、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併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認定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呈嗎啡(海洛因代謝後尿液檢出成份)、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13年6月1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附卷可稽,並有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及扣案物之照片在卷可憑,復有附表編號㈠至㈢所示之扣案物品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 第5063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10年3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於110年7月28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俱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示,法院應區分行為人所犯情節,裁量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規定加重本刑,以避免因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本院衡酌被告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同為施用毒品案件,其經刑罰矯正,仍未有所警惕,足見其惡性非輕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認被告所犯本案之2罪,均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㈣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係指有權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已 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之人而言。又自首已告知犯罪為已足,其所告知之內容不以與事實完全相符為必要(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2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因另案為警緝獲時主動自內衣夾層內取出附表編號㈠至㈢所示之毒品及殘渣袋,並向警察坦承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事,此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考(見毒偵卷第18至19頁),雖其於警詢所供稱施用毒品之時間與本院所審認有所出入,然揆諸上開說明,仍寬認被告所為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其積極面對訴究,值得鼓勵,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本件犯行,同有加重及減輕情形,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均先加後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受觀察、 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處遇及刑罰矯正(累犯部分無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仍為本案犯行,足認其自制力薄弱、反省之心不足,顯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以促其戒絕毒品之必要,惟衡酌被告犯後自首犯行,尚見悔意之犯罪後態度,其施用毒品僅屬戕害自身之行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參以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情形(見本院卷第185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施用毒品者存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非相同,反覆科以重刑無益於其社會復歸,應輔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應執行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㈥查扣案如附表編號㈠所示之白色粉末1包,檢出海洛因成分; 編號㈡所示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2日出具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1紙附卷為憑(見毒偵卷第181頁),屬違禁物,且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餘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其與盛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除取樣鑑驗耗失部分毋庸沒收銷燬外,上開毒品及包裝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㈢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其於施用海洛因所用,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未開封針筒1支,業據被告供述扣案的針筒還未使用,與本案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182頁),查無積極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該未開封針筒與被告本案犯行相關,核非違禁物,且業經被告拋棄,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照世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虹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冠伶 附表: 編號 名稱 備註 ㈠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175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 違禁物(淨重0.18公克、取樣0.005公克) ㈡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58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 違禁物(淨重0.06公克、取樣0.002公克) ㈢ 海洛因殘渣袋1包 被告所有,供施用海洛因犯行所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