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5-02-18
案號
KLDM-113-易-760-20250218-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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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60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其儒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17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其儒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58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 元折算1日。 事 實 一、李其儒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 國112年1月4日下午4時52分起,在不詳地點,陸續以通訊軟體向其表弟蘇宇程佯稱可投資賭場,投資新臺幣(下同)5萬元,每日可獲得600元報酬,致蘇宇程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列時間,以附表所示金融機構帳戶,匯款附表所示金額共5萬元,至李其儒所指定、不知情之李宏展所使用,由不知情之李香枝(李宏展之妹)所申設之有限責任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內,李其儒即以此方式償還自己所欠債務。嗣因李其儒未依允諾之方式給付報酬,蘇宇程始發覺受騙,遂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經檢察 官、被告李其儒於本院準備程序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無證據足認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不可信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調查提示,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向告訴人蘇宇程邀約投資賭場,然矢口否 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略以:我的用意不是詐欺,我當時人在泰國,我有請告訴人匯款給我的朋友李宏展,再請李宏展拿錢給賭場老闆,我忘記賭場老闆的姓名了,後來我錢還不出來時,我有跟告訴人說就當作是我先跟他借的,我自己也有投資20萬元在該賭場,錢也沒有拿回來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112年1月4日下午4時52分起,在不詳地點,陸續以 通訊軟體向其蘇宇程稱可投資賭場,如投資5萬元,每日可獲得600元報酬,告訴人並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金融機構帳戶,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等節,為被告坦認在卷,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訴、證人李香枝、李宏展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相符,並有被告與告訴人之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截圖1份、有限責任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即堪認定。 ㈡本案所應審究者為,被告以「投資5萬元,每日可獲利600元 」鼓吹告訴人投資之訊息,是否屬虛偽不實之詐術?惟查: ⒈被告於審判中陳稱:於告訴人投資之前2個月,我就有投資20 萬元在該賭場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倘若被告曾投資20萬元於賭場,該投資金額已非屬小額,被告更於通訊軟體對話過程中,向告訴人稱「我自己都有放 自己的場不用怕本金失去」,此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可佐(見偵卷第97頁)。以被告於通訊軟體對話內所述及被告所稱其自身投資之金額,倘確有該賭場存在,衡情被告應認識該賭場經營者,並有相當之信任關係。然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未能陳述告訴人給付之款項究係交付何位賭場經營者。被告於審判中尚稱:我忘記賭場老闆的名字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被告復未能提出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或其他事證,據以證明被告有將告訴人給付之款項,作為投資賭場使用。被告於偵查中亦曾稱:我是有拿一部分告訴人的投資款去還賭債等語(見偵卷第86頁)。可見被告有無將告訴人給付之款項,作為投資賭場使用,已屬有疑。雖告訴人於審判中證稱:我匯款給被告後,曾向被告說要去看一下賭場,被告有帶我其去賭場,我在賭場內沒有與任何人交談,被告也沒有向我介紹現場經營者為何人,也沒有跟我說過我投資的錢是交給賭場的哪一個人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是以依告訴人上開所述,僅能證明被告曾帶告訴人前往某賭場,惟不能證明被告確實有將告訴人給付之款項作為投資賭場之用,告訴人此部分之證述,即不能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⒉李宏展於審判中證稱:112年1月11日匯款5萬元至我使用的帳 戶,是因為被告當時欠我約8、9 萬元。被告要我提供帳戶資料給他,我用LINE傳送帳號資料給他,他匯了5 萬元給我。我於警詢提供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是我太太與被告當時的女朋友「小可」的對話,因為被告都已讀不回,所以我才叫我太太找「小可」問,叫「小可」去幫我聯繫被告。匯款5萬元給我的前、後,被告都沒有叫我再將該5 萬元匯給他人,被告沒有跟我說過這是投資賭場的錢,也沒有叫我要將錢交給賭場的人,被告也沒有跟我說過要投資賭場的事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以下)。李宏展於審判中所述與其於警詢中所述相符,且倘若被告欲將告訴人給付之款項作為投資賭場使用,被告本可提供賭場經營者使用之帳戶,再要求告訴人匯款至該帳戶即可,何須多此一舉而要求告訴人將款項匯至李宏展使用之帳戶,再由李宏展轉交賭場人員?被告辯稱告訴人匯出之款項已交付賭場經營者云云,顯屬無據。遑論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未能陳述告訴人匯出之款項究實際交予何位賭場人員。且告訴人於審判中證稱:我匯款之後,被告只曾經有一次匯款3千多元(見本院卷第41頁),益徵被告允諾告訴人每日可獲得600元報酬乙節,實係詐騙之詞。據上各節,勾稽以觀,被告均未能提出有投資賭場之具體事證,告訴人匯出之款項實係作為被告向他人償還借款之用,被告向告訴人所稱投資賭場將可獲利之說詞,顯屬虛偽不實之詐術,被告有施用詐術之不法所有意圖及詐欺行為甚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 竟利用告訴人對其之信任,向告訴人施詐取財,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意,惟告訴人已取回5萬元(詳後述)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且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91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向告訴人詐得之5萬元,固為其犯罪所得,然被告、被告之家人已各返還5,000元、4萬5,000元予告訴人乙節,已據告訴人於審判中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6頁),則本案之犯罪所得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承晏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志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連懿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匯款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000-00000000000000 112年1月11日 晚間9時45分許 3萬元 2 000-0000000000000 112年1月11日 晚間9時55分許 1萬9,985元 3 112年1月11日 晚間9時56分許 15元 合計 5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