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28
案號
KLDM-113-易-761-20241128-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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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6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建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960 號、113年度偵字第50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白鐵架拾貳座、分離式冷氣壹 組,均按二分之一比例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按二分之一比例追徵其價額。又犯侵入住宅竊盜罪, 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白色輪框肆個,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丁○○、乙○○(另由本院審理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3月6日上午8時17分許,由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自小客車)搭載丁○○至新北市○里區○○○00○0號儲物場(下稱本案儲物場),由丁○○自該儲物場大門旁之草叢進入後,竊取儲物廠內甲○○所有之分離式冷氣1組、白鐵架12座,並與乙○○分工將白鐵架、分離式冷氣(分離式冷氣由丁○○一人搬運)搬至本案自小客車內得手,乙○○隨即駕駛本案自小客車搭載丁○○一同離去,並載至路邊不詳之資源回收車,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價格變賣前揭所竊得之物品,並將變賣所得平分。嗣甲○○發現遭竊,調閱廠內監視器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丁○○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11 3年5月13日上午9時許,徒步至基隆市○○區○○街00巷00號公寓前,見上址公寓底層停車場鐵捲門未關,遂侵入上址公寓底層停車場,徒手竊取丙○○所有之白色輪框4個,得手後帶至不詳資源回收車,以約200元價格變賣前揭所竊得之物品。嗣丙○○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始悉上情。 三、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基隆市警察局第 四分局分別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本件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表示對於全案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無意見(本院卷第136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及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之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該等傳聞證據自有證據能力。 二、傳聞法則(即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乃對於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適用。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 認不諱(113年度偵字第4960號卷第236-237頁;本院卷第135-136、167、175頁),且據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被害人丙○○於警詢時證述綦詳(113年度偵字第4960號卷第19-21頁;113年度偵字第5045號卷第13-15頁;本院卷第168-172頁),且有監視器畫面截圖2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113年10月21日新北警金刑字第1134249680號函所附現場照片1份、本院電話紀錄表1份等件(113年度偵字第4960號卷第77-84頁;113年度偵字第5045號卷第17頁;本院卷第153-157、16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示犯行,被告丁○○係毀 越本案儲物場大門進入行竊,認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窗加重竊盜罪嫌。惟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竊盜罪,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只要踰越或超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經查: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俱供稱:伊於113年3月6日雖然有進入本案儲物場,但因為該儲物場門口柵欄左邊(即本院卷第157頁本案儲物場照片之被告圈起處)有一個檻(坑)可以爬進去,所以伊是從該處的草叢爬進去本案儲物場內行竊的,並沒有毀越或踰越門口柵欄等語(參113年度偵字第4960號卷第236頁;本院卷第135、171-17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觀看案發當日監視器時,看到被告是扶著旁邊欄杆,爬欄杆旁的樹林進去本案儲物場,不是爬上面,因為上面很高,本案儲物場照片(即本院卷附第153-157頁照片)左邊的草叢處有個檻,可以從該處爬進去本案儲物場等語(參本院卷第168-171頁)之情節相符,且經本院函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派員至本案儲物場勘查後,亦覆以:本案儲物場旁邊草堆是一個斜坡,沒有完全封閉,可從該斜坡抓著旁邊的樹幹後進入該儲物場等語,此有本院電話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161頁),復有本案儲物場照片、儲物場監視器畫面截圖各1份可資佐證(113年度偵字第4960號卷第79-83頁;本院卷第153-157頁),足徵被告前開供述確屬事實,被告既無毀壞、超越或踰越本案儲物場門口柵欄及其他安全設備之行為,依前揭說明,自不構成毀越門窗竊盜罪。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所犯竊盜犯行、侵入住宅竊 盜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大樓式或公寓式住宅之地下室,係附屬於該大樓或公寓, 為該種住宅居住人生活起居場所之一部分,與住宅之關係密不可分。且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大樓及公寓均屬之,而大樓及公寓樓梯間可直接通往上開地下停車場,係專供該區大樓及公寓住戶停放車輛,雖地下停車場原僅提供各住戶停放車輛使用,然就公寓之整體而言,該停車場可謂構成其大樓及公寓之一部分,與大樓及公寓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如侵入該種住宅地下室竊盜,自應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論罪(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570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丁○○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涉犯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窗竊盜罪,容有誤會,然因起訴之犯罪事實與本院上開所認定之犯罪事實間,二者基本之社會事實同一,且與起訴之罪名相較,係法定刑較輕之罪名,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予以變更起訴法條。 二、被告與同案被告乙○○,就事實欄一、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就事實欄一、二所為,各係於不同時間分別起意為之, 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前因竊盜、加重竊盜、幫助洗錢罪案件,經本院以111 年度基金簡字第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6月、2月,並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30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12年10月21日執行完畢,並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10日,於112年10月31日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38至52頁),是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未滿1年,即再犯本案2次竊盜犯行,且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包含竊盜、加重竊盜案件,與本案犯行罪名相同,犯罪型態及罪質相同,顯見被告對於竊盜類型犯罪具有特別惡性,且其未因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而有所警惕,對刑罰反應力薄弱,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並無使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造成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除前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外,尚有多次竊盜前 科紀錄(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猶未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再犯本案竊盜犯行,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暨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賠償告訴人甲○○及被害人丙○○所受損害;暨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參本院卷第115頁個人戶籍資料「教育程度註記欄」、「婚姻狀況欄」)、目前從事粗工、無小孩之家庭經濟狀況(參本院卷第17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犯普通竊盜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復參酌本條立法理由可知,刑法修正後,沒收已非從刑,不僅係「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更為杜絕犯罪誘因,不問成本、利潤而概採「總額沒收原則」,以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無法預防犯罪,故明定被告甚或第三人無故取得之犯罪所得,均應予沒收;又倘犯罪所得之物、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如滅失或第三人善意取得)不存在時,則應追徵其替代價額;再若犯罪所得之轉換或對價均不能沒收,將導致範圍過狹,乃進一步將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均納為沒收範圍,而擴大沒收之主體、客體範圍,俾達澈底剝奪不法利得,暨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目的。而同法第4項固規定:「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但其立法意旨不過係為確定犯罪所得之範圍,包含直接利得及延伸之間接利得,均屬應沒收之犯罪所得,非謂犯罪所得如有變得之物,只能沒收其變得之物,倘若沒收變得之物尚無法澈底達成沒收犯罪所得之目的,自仍應就不足之處,宣告追徵其價額。尤以被告「以高賣低」(即原物價值逾越其變價得款金額)時,法院諭知追徵之客體,應係以原物價值(高),尚非僅以被告所稱之贓額(低)為已足,方無悖法制及不當得利之法理。若否,不啻變相鼓勵犯罪行為人逕以高價銷贓,嗣經查獲時,再諉稱其以低價銷贓、利益所獲無幾,甚至勾結第三人共同營造贓額甚低之表象,實則私下朋分高額利益,卻僅須對表面上低價贓額負其責任,而助長社會上之脫法行為,難以遏阻犯罪誘因,有違事理之平。再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倘若共同正犯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惟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所謂負共同沒收之責,參照民法第271 條「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等規定之法理,即係平均分擔之意,且不因部分共同正犯已死亡,而影響、增加其他共同正犯所應負擔之沒收責任範圍(即已死亡之共同正犯,亦應列入共同、平均分擔之人數計算),有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572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 ⒈被告與同案被告乙○○共同竊得之分離式冷氣1組、白鐵架12座 ,係被告為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於竊得後旋由被告變賣,並將得款2,000元與同案被告乙○○一同拿去加油、吃飯及買菸後平分餘款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參113年度偵字第4960號卷第9頁;本院卷第135頁),惟告訴人甲○○於警詢時證稱:遭竊之分離式冷氣1台價值2萬元、白鐵架12座價值3萬元,共價值5萬元等語(參113年度偵字第4960號卷第20頁),足見被告變賣其於事實欄一、所竊財物所得價金為2,000元,顯低於告訴人甲○○所述原物之價值5萬元,揆諸前揭說明,基於沒收制度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立法意旨,於此賤價出售贓物之情形,自應以宣告原物沒收並追徵之。從而,上開分離式冷氣1臺、白鐵架12座,為被告為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甲○○,且係按被告上開所陳之比例與同案被告乙○○平均分配,本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按二分之一比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按二分之一比例追徵其價額。 ⒉而被告於事實欄二、所示時、地竊得白色輪框4個後,旋由被 告變賣,並得款約200元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參113年度偵字第5045號卷第11頁;本院卷第136頁),惟被害人丙○○於警詢時證稱:遭竊之白色輪框4個,共價值4,000元等語(參113年度偵字第5045號卷第15頁),足見被告變賣其於事實欄二、所竊財物所得價金為200元,亦顯低於被害人丙○○所述原物之價值4,000元,揆諸首揭說明,於此賤價出售贓物之情形,亦應以宣告原物沒收並追徵之,從而上開白色輪框4個,為被告為事實欄二、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丙○○,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育彤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