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1-21
案號
KLDM-113-易-761-20250121-2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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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6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彥寬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960 號、113年度偵字第50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彥寬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白鐵架拾貳座、分離式冷氣壹 組,均按二分之一比例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按二分之一比例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蔡建清(所犯竊盜案案件,已由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 以113年度易字第7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民國113年3月6日上午8時許,邀約李彥寬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自小客車)搭載蔡建清四處繞行,同日上午8時17分許,行至新北市○里區○○○00○0號儲物場(下稱本案儲物場)前,見該處偏僻無人,李彥寬與蔡建清乃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蔡建清自該儲物場大門旁之草叢進入本案儲物場,竊取儲物廠內何寶環所有之分離式冷氣1組、白鐵架12座,並與李彥寬分工,將白鐵架、分離式冷氣(分離式冷氣由蔡建清一人搬運)搬至本案自小客車內得手,李彥寬隨即駕駛本案自小客車搭載蔡建清一同離去,並載至路邊不詳之資源回收車,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價格變賣前揭所竊得之物品,將變賣所得共同花用平分。嗣何寶環發現遭竊,調閱廠內監視器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何寶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本件被告李彥寬於本院審理時,已表示對於全案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無意見(本院卷㈡第74-75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及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之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該等傳聞證據自有證據能力。 二、傳聞法則(即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乃對於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適用。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彥寬於本院審理中坦認不諱(本 院卷㈡第74、79頁),且據證人即告訴人何寶環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113年度偵字第4960號卷第19-21頁;本院卷㈠第168-172頁),且有監視器畫面截圖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113年10月21日新北警金刑字第1134249680號函所附現場照片1份、本院電話紀錄表1份等件(113年度偵字第4960號卷第79-84頁;本院卷㈠第153-157、16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另被告李彥寬雖於本院審理中稱:蔡建清賣掉所竊物品的錢,有拿來與伊一起去吃飯、加油及買菸,但伊沒有拿到錢等語(本院卷㈡第74、78頁),惟同案被告蔡建清於警詢中稱:伊和李彥寬接力把白鐵管、冷氣機組等搬到車上後,本來要去基隆基隆回收廠賣,結果開到大武崙工業區路上,看到資源回收車,就直接賣給他們,秤重後賣掉,賣了2000元,拿了2000元後,就先去加油、吃飯跟買香煙,餘款平分後,一人拿650元等語(113年度偵字第4960號卷第8-9頁)與其於本院審理中所陳:李彥寬開車載伊行經大武崙工業區,遇到資源回收車,所以就直接變賣,變賣共2000元,伊和李彥寬就拿去吃飯、加油跟買菸,之後1人拿650元等語(本院易字卷㈠第135、174頁)相符一致; 反觀被告李彥寬於警詢、偵查中係稱:蔡建清將物品搬上車 後,即載蔡建清到基隆長庚醫院附近讓蔡建清下車,蔡建清將車上竊取的物品都拿下車後,其就離開,並沒有一起去變賣銷贓、加油、吃飯及買菸(113年度偵字第4960號卷第15-16、238頁),於本院審理中則坦承確有將變賣所得與蔡建清一起拿去吃飯、加油及買菸,其所述先、後明顯有所歧異,同案被告蔡建清於警詢、本院審理中所供則互核相符,應認同案被告蔡建清所述本案遭竊財物變賣後款項之處理方式即平分較為可採。 二、至公訴意旨雖認同案被告蔡建清與被告李彥寬係毀越本案儲 物場大門而行竊,認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窗加重竊盜罪嫌。惟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竊盜罪,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只要踰越或超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經查:同案被告蔡建清於偵查、本院審理時俱供稱:伊於113年3月6日雖然有進入本案儲物場,但因為該儲物場門口柵欄左邊(即本院卷第157頁本案儲物場照片之被告圈起處)有一個檻(坑)可以爬進去,所以伊是從該處的草叢爬進去本案儲物場內行竊的,並沒有毀越或踰越門口柵欄等語(參113年度偵字第4960號卷第236頁;本院卷㈠第135、171-17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何寶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觀看案發當日監視器時,看到蔡建清是扶著旁邊欄杆,爬欄杆旁的樹林進去本案儲物場,不是爬上面,因為上面很高,本案儲物場照片(即本院卷㈠附第153-157頁照片)左邊的草叢處有個檻,可以從該處爬進去本案儲物場等語(參本院卷㈠第168-171頁)之情節相符,且經本院函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派員至本案儲物場勘查後,亦覆以:本案儲物場旁邊草堆是一個斜坡,沒有完全封閉,可從該斜坡抓著旁邊的樹幹後進入該儲物場等語,此有本院電話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參本院卷㈠第161頁),復有本案儲物場照片、儲物場監視器畫面截圖各1份可資佐證(113年度偵字第4960號卷第79-83頁;本院卷㈠第153-157頁),足徵同案被告蔡建清前開供述確屬事實,是本案既無毀壞、超越或踰越本案儲物場門口柵欄及其他安全設備之行為,依前揭說明,自不構成毀越門窗竊盜罪。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所犯竊盜犯行,堪予認定, 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李彥寬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公訴 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窗竊盜罪,容有誤會,然因起訴之犯罪事實與本院上開所認定之犯罪事實間,二者基本之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113年12月26日當庭諭知被告另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參本院卷㈡第73頁),與起訴之罪名相較,係法定刑較輕之罪名,亦於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予以變更起訴法條。 二、被告與同案被告蔡建清,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李彥寬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11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併同另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809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確定,於110年3月24日因縮短刑期假釋並交付保護管束出監,後因撤銷假釋,於111年1月5日入監執行,嗣於112年8月8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即再犯本案竊盜犯行,且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包含竊盜案件,與本案犯行罪名相同,犯罪型態及罪質相同,顯見被告對於竊盜類型犯罪具有特別惡性,且其未因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而有所警惕,對刑罰反應力薄弱,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並無使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造成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除前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外,尚有多次竊盜前 科紀錄(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猶未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而為本案竊盜犯行,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暨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賠償告訴人何寶環所受損害;暨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參本院卷㈠第119頁個人戶籍資料「教育程度註記欄」、「婚姻狀況欄」)、入監前從事開聯結車工作、目前需要洗腎,同時需要扶養照顧洗腎父親之家庭經濟狀況(參本院卷㈡第8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復參酌本條立法理由可知,刑法修正後,沒收已非從刑,不僅係「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更為杜絕犯罪誘因,不問成本、利潤而概採「總額沒收原則」,以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無法預防犯罪,故明定被告甚或第三人無故取得之犯罪所得,均應予沒收;又倘犯罪所得之物、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如滅失或第三人善意取得)不存在時,則應追徵其替代價額;再若犯罪所得之轉換或對價均不能沒收,將導致範圍過狹,乃進一步將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均納為沒收範圍,而擴大沒收之主體、客體範圍,俾達澈底剝奪不法利得,暨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目的。而同法第4項固規定:「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但其立法意旨不過係為確定犯罪所得之範圍,包含直接利得及延伸之間接利得,均屬應沒收之犯罪所得,非謂犯罪所得如有變得之物,只能沒收其變得之物,倘若沒收變得之物尚無法澈底達成沒收犯罪所得之目的,自仍應就不足之處,宣告追徵其價額。尤以被告「以高賣低」(即原物價值逾越其變價得款金額)時,法院諭知追徵之客體,應係以原物價值(高),尚非僅以被告所稱之贓額(低)為已足,方無悖法制及不當得利之法理。若否,不啻變相鼓勵犯罪行為人逕以高價銷贓,嗣經查獲時,再諉稱其以低價銷贓、利益所獲無幾,甚至勾結第三人共同營造贓額甚低之表象,實則私下朋分高額利益,卻僅須對表面上低價贓額負其責任,而助長社會上之脫法行為,難以遏阻犯罪誘因,有違事理之平。再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倘若共同正犯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惟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所謂負共同沒收之責,參照民法第271 條「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等規定之法理,即係平均分擔之意,且不因部分共同正犯已死亡,而影響、增加其他共同正犯所應負擔之沒收責任範圍(即已死亡之共同正犯,亦應列入共同、平均分擔之人數計算),有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572號判決意旨可參。 ㈡、查被告李彥寬與同案被告蔡建清共同竊得之分離式冷氣1組、 白鐵架12座,係被告之犯罪所得,於竊得後旋由同案被告蔡建清變賣,並將得款2,000元共同花用,業據認定如上,惟告訴人何寶環於警詢時證稱:遭竊之分離式冷氣1台價值2萬元、白鐵架12座價值3萬元,共價值5萬元等語(參113年度偵字第4960號卷第20頁),足見被告變賣所竊財物所得之價金顯低於告訴人何寶環所述原物之價值5萬元,揆諸前揭說明,基於沒收制度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立法意旨,於此賤價出售贓物之情形,自應以宣告原物沒收並追徵之。從而,上開分離式冷氣1臺、白鐵架12座,為被告為所為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何寶環,且係按比例與同案被告蔡建清平均分配,本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按二分之一比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按二分之一比例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育彤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