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4-11-11

案號

KLDM-113-易-766-20241111-1

字號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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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66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博均 章凱翔 簡郁展 連震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23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章凱翔、簡郁展及連震為朋友關係。被 告章凱翔與被告蔡博均因先前蔡博均欲介入調解章凱翔與他人互毆案件之事而有糾紛,竟各自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8日17時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被告蔡博均先以拳腳毆打被告章凱翔,在附近之被告簡郁展、連震見狀,未經被告章凱翔請求,上前出手與被告蔡博均互相拉扯,彼此拉扯間均跌倒在地,被告蔡博均掙扎起身時並遭扯下所著上衣,幸經路人拉開被告章凱翔、簡郁展、連震、蔡博均,始未再繼續衝突。告訴人蔡博均因而受有鼻頭紅腫、臉部挫傷紅腫之傷害;告訴人章凱翔受有左側臉頰挫傷(微紅)、左側上臂、左側胸壁及左側髖部痛(無明顯外傷)等傷害;告訴人簡郁展受有右側腕部腕關節痛(扭傷)之傷害。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蔡博均、章凱翔、簡郁展及連震均係涉犯刑 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上開被告4人已於113年10月30日在本院達成調解,且彼此均當庭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則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彥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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