背信
日期
2024-12-26
案號
KLDM-113-易-767-20241226-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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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67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宜倫 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20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宜倫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當訴人黃嘉惠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檢警方 式詐騙,要求告訴人將其名下不動產辦理抵押貸款,告訴人遂聯繫刊登借貸廣告之被告鍾宜倫代為洽尋金主,辦理房地抵押借款。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3日,受告訴人之託向民間金主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告訴人開立面額100萬元、50萬元、50萬元之本票各1張,並提供名下坐落在基隆市○○區○○段○○○段○0000地號、第24-5地號、第24-8地號之土地及建物設定抵押權作為擔保,被告受告訴人委託而為告訴人處理借款事務之人。被告再透過不知情之民間金主吳欽達向周財源借款150萬元,約定利息為2%;向李源霖借款50萬元,約定利息為1.5%,借款一期3個月,並於111年10月3日將上開土地及建物設定登記抵押權予周財源、李源霖。周財源於111年10月6日分別匯款100萬元、50萬元至告訴人名下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李源霖則於111年10月7日匯款50萬元至上開台灣銀行帳戶。被告明知其受告訴人委任,為上開金錢借貸及設定抵押權擔保等事項之委任契約法律關係,並已向告訴人收取6%服務費(200萬元*6%,即12萬元),應為告訴人之利益計算,詎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損害告訴人之背信犯意,違背其上開受委託之任務,於111年10月6日向告訴人訛稱本件貸款之利息為2.5%(200萬元*2.5%*3月,即15萬元),再加計前述服務費12萬元、代書費2萬元,向告訴人收取現金29萬元,惟吳欽達、周財源實際收取2%之利息(9萬元)、李源霖實際收取1.5%之利息(2萬2,500元),被告違背受託之任務,使告訴人負擔高於約定之利息,致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 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刑事訴訟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揆諸上開說明,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此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要旨可明。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111年度台上字第1330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又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係指為他人處理事務之受任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而言。所謂「違背其任務」,除指受任人違背委任關係之義務外,尚包括受託事務處分權限之濫用在內,如此始符合本條規範受任人應誠實信用處理事務之本旨(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629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鍾宜倫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被告於 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吳欽達、周財源、李源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以及告訴人提供之台灣銀行、元大銀行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影本、與被告LINE對話紀錄(含借據、本票、借款契約、土地登記申請書翻拍照片)各1份、告訴人於111年10月6日至元大銀行松山分行提領現金影像1張、基隆市地政事務所111年12月8日基地所資字第1110003118號暨所附土地登記申請書1份等為其論據。 五、訊據被告就受告訴人委託辦理貸款等事實均不爭執,但否認 背信犯行,辯稱:所收款項都是經過告訴人同意,並提出告訴人所簽署之「委託承辦切結書」為憑。 六、經查: ㈠被告上開坦承部分,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時均 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吳欽達、周財源、李源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提供之台灣銀行、元大銀行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影本、與被告LINE對話紀錄(含借據、本票、借款契約、土地登記申請書翻拍照片)各1份、告訴人於111年10月6日至元大銀行松山分行提領現金影像1張、基隆市地政事務所111年12月8日基地所資字第1110003118號暨所附土地登記申請書1份等件在卷可稽,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㈡依被告所提與告訴人簽訂之「委託承辦切結書」上記載:「 本人黃嘉惠先生/小姐於民國111年10月6日,地點基隆地政事務所向李源霖、周財源先生/女士借款新臺幣共貳佰萬元整,言明支付每月利息2.5預扣三個月,勞務費借款總金額6%無誤。並提供房屋,土地座落於基隆市○○段0○段地號:24-1~24-5、24-8等土地。建號:389、393等建物。設定抵押(其面積如地政事務所謄本登載為主)。以上所述標的物予提供設定抵押且在本人意識清晰,自由意識之人本人黃嘉惠先生切結保證借貸此款項提供上述擔保品是本人要投資臨時週轉用或不是由第三方人用詐術詐騙投資任何有價產品而騙取金錢,然所發生的情事如有意隱瞞上述被詐取所撥之款項本人切結保證一切行為後果自行負責概與周財產、李源霖先生/小姐無關」(見本院卷第61頁),告訴人即證人黃嘉惠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妳知道錢的來源是李源霖與周財源?)是」、「(金主就是李源霖與周財源,被告只是中間人,妳的認知三方關係就是如此,是否正確?)正確」、「(委託承辦切結書是妳親自簽名,是否如此?)是」、「(妳有與被告講好就是服務費6%,然後利息2.5%,是否正確?)正確」等語。是被告與告訴人簽立上開「委託承辦切結書」時,已向告訴人詳加說明借款金主姓名、利息、服務費等重要資訊,並無任何隱瞞或不實之處。基於私法自治、契約自由之原則,借款雙方就利息計算及收取方式等借款條件,本自行磋商,告訴人於簽立上開切結書時亦未表示不同意見,且告訴人事後確有貸得款項。縱被告因居中介紹金主取得一定比例之利息差額,此亦與一般民間借貸之常情並無違背,自難以上述借款就被告向金主、告訴人取得之利息有所不同,逕認被告有何損害告訴人之利益,而違背其任務之行為。 ㈢證人即本件被告之金主李源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如果 真的要借錢的那個人還不出來的話,被告幫忙還,他是還利息還是本金,還是全部都算給他?)利息,本金我們有設定,不用被告還,我就直接跟黃嘉惠拿,只是如果有人沒有還錢時,要由被告先代墊利息」等語。是依證人李源霖所述,被告除受告訴人之委任代為尋覓金主、辦理貸款事宜之外,也對告訴人是否能按期償還利息對其金主負責,並可能為此代墊利息。倘被告於借款之初,即已知悉告訴人遭詐欺集團詐騙,日後恐無法如期還款,應無受告訴人委託為其辦理貸款之理。況依上開「委託承辦切結書」記載,告訴人已明白告知被告借款事由為「投資」而臨時周轉,而被告在款項已匯入告訴人指定之帳戶後,又傳訊息:「再次提醒你錢要善用。」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7201號卷第340頁),可見被告已善盡誠實信用之義務為告訴人處理貸款事務,不能僅以被告與告訴人約定之利息與被告與金主約定之利息不同,逕認被告之行為有損害告訴人之利益而構成背信罪之犯行。 七、綜上所述,被告前揭辯解應屬可信,告訴人之指訴難謂有據 。被告與告訴人、金主間約定利息固有所不同,然此為一般民間借貸之常情。此外,本件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客觀上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本件犯行,本院自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本院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桂金 法 官 陸怡璇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景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