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3-04
案號
KLDM-113-易-768-20250304-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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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68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小菁 選任辯護人 孫全平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9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112年10月17日11時許,在 新北市○○區○○00號乙○○住處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取乙○○所有之黑色米克斯犬1隻(下稱本案犬隻)得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等語。 二、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 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經本院審理後,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應為無罪之判決,則就本案卷內證據資料,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即無論述之必要,合先敘明。 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700號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109年度台上字第405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無 非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乙○○之證述、本案犬隻遭竊照片、被告與告訴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新北市政府動物保護防疫處113年4月17日函文等資為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上揭時、地未經告訴人乙○○同意將本案 犬隻帶離現場,惟堅決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本案犬隻是伊在111年9月28日送養給告訴人領養,領養時有簽署愛心認養協議書,載明告訴人要在6個月內植晶片、結紮、打疫苗,且告訴人也有答應要飼養在室內,並接受追蹤飼育情形;本案發生半年前,伊有傳LINE詢問告訴人本案犬隻的狀況,但告訴人都不理會,因此伊才會於112年10月17日直接去告訴人住處查看,看到本案犬隻被鍊養在室外,身上都是髒污及跳蚤,沒有水碗跟食物,也沒有結紮,伊打電話給告訴人,要詢問情況,只問了為何沒有結紮,告訴人就叫伊不准再打電話,且掛斷電話,所以伊才會把本案犬隻帶離現場,交給當初的救援人帶去獸醫院檢查,並無竊盜犯意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於探訪本案犬隻時,發現本案犬隻顯然未受妥當照顧,告訴人未依收養犬隻時所簽訂之協議書內容履行,被告主觀上認依協議書之約定,可收回本案犬隻,係合法行使權利,並無不法所有意圖及竊盜故意,而新北市政府動物保護防疫處事後雖有通知被告返還本案犬隻,惟有無竊盜主觀犯意,應以行為時進行判斷等語,經查: ㈠、本案犬隻係於111年9月28日由被告送養給告訴人乙○○飼養, 後由告訴人帶回新北市○○區○○00號飼育;112年10月17日11時許,被告至上揭處所查看本案犬隻,未經告訴人同意,逕將本案犬隻帶離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據證人即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中結證證述綦詳(本院卷第105-110頁),並有愛心認養協議書、本案犬隻遭竊照片、被告與告訴人間之LINE對話及簡訊紀錄、新北市政府動物保護防疫處113年4月17日函文等件在卷可稽(偵卷第13-15、33-37、143-195、217頁),堪以認定。 ㈡、按刑法竊盜罪之成立,除須有竊取他人財物之行為外,尚以 行為人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意圖之主觀違法要件,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竊盜罪之主觀構成要件,除竊盜故意外,尚包括「不法意圖」及「所有意圖」,所謂「不法意圖」,乃行為人認知到自己在法律上並不具合法權利而得以使自己對客體享有如同所有人地位之利益的主觀心態,亦即,行為人認知自己的取物行為牴觸法律對於財產利益的分配(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976號、83年度台上字第6100號判決參照)。而行為人主觀上有無不法所有意圖,因存乎一心,故於個案中自應綜合斟酌行為人拿取該物之動機、是否有管理事務之職責、權限及財產權物體移動之原因、事實,行為人拿取該物後所為之後續處置、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等客觀具體情狀詳細審究而判斷之。 ㈢、被告自警詢、偵查迄本院審理時迭稱:伊是本案犬隻之送養 人,因本案犬隻受到不當對待,且未依協議書內容結紮,詢問告訴人,告訴人叫伊不要打電話,無法溝通,依照協議書內容,送養方有權收回,加上本案犬隻被鍊養在屋外,現場沒有水碗、食物碗,身上都是髒污、跳蚤,所以伊才將本案犬隻帶回,避免受不當對待等語(偵卷第8-9、57-59、49-50頁),證人乙○○於警詢中稱:被告於112年10月17日上午11時40分許有打電話詢問伊,為何本案犬隻沒有結紮,伊當時回被告正在忙,回到住處後,發現養在車棚的本案犬隻不見了,發現狗不見了之後伊打電話給被告,被告說狗是她帶走的等語(偵卷第18-19頁)、偵查中稱:本案犬隻是從被告處認養的,有簽1張愛心認養協議書,伊認養後,被告有用手機、LINE與伊聯繫,詢問犬隻的狀況,並請伊提供將犬隻的狀況及生活環境拍照給她看,112年10月17日當天,被告有打電話給伊,問伊為何沒有幫犬隻結紮,當時伊正在加護病房照顧婆婆,伊就跟被告說正在忙,並掛斷電話,伊發現狗不見後,就打電話問被告,被告就說是伊帶走的等語(偵卷第53-54頁)、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本案犬隻是飼養在新北市○○區○○00號的車棚,伊並未住在該處,但工作在那邊,所以會固定上山,由伊和伊先生負責照顧犬隻,若伊上山時,天氣、環境適合,伊就會放開犬隻的鏈條,讓犬隻活動;112年10月17日當天,被告有打電話給伊,問伊為何沒有幫犬隻結紮,伊當時在加護病房內跟醫生討論病情,所以沒有告訴被告,犬隻沒有結紮的原因,伊在認養本案犬隻時,有簽愛心認養協議書,在112年10月17日時,伊還沒幫本案犬隻結紮、植晶片,伊也知道若違反協議書約定,送養人有權將犬隻收回等語(本院卷第105-109頁),由被告、證人乙○○上開陳述,佐以被告與告訴人乙○○之LINE對話及愛心認養協議書內容(偵卷143、13-15頁)可知,被告於111年9月28日將本案犬隻送養予告訴人認領時,雙方簽有愛心協議書,依協議書內容所載,告訴人除應善盡照顧之責任外,尚需完成晶片植入登記,且於本案犬隻六個月大時,需辦理結紮,並定期注射疫苗等,而被告於111年12月26日、112年9月28日以LINE詢問告訴人關於本案犬隻結紮、現況,未獲告訴人回應,被告於112年10月17日前往告訴人飼養本案犬隻處所查看時,本案犬隻遭鍊養於室外(車棚),確未完成結紮程序。復經本院勘驗被告所提出現場錄影檔案,本案犬隻於112年10月17日係遭鍊養於室外,旁邊停有汽車,犬隻脖子、身體側邊有偏白區塊,有掉毛現象,有本院勘驗筆錄可稽(本院卷第103頁),參以本案犬隻遭帶離後於112年10月17日下午3時50分許至動物醫院之抽血檢驗報告(本院卷第73頁),其白血球、血紅素、血糖等指數未符正常值,互核上情,堪認被告陳稱:其於112年10月17日至告訴人處所查看本案犬隻時,因認本案犬隻未受妥當照顧及尚未結紮,為救護犬隻而帶走犬隻等情,並非子虛。 ㈣、又依愛心認養協議書第2點、第12點、第14點及第22條約定( 參偵卷第13-15頁),認養人即告訴人需依法辦理本案犬隻之晶片植入,並於6個月大時辦理結紮,並需定期為本案犬隻進行疫苗注射、健康檢查,妥善照顧犬隻,如有違反上開認養規定,送養人即被告有權收回該動物,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伊於112年10月17日時,尚未替本案犬隻辦理結紮、植入晶片等語(本院卷第105頁),而本案犬隻係於111年9月28日送養,是告訴人顯未依上開協議書內容約定完成晶片植入及結紮,再參以被告於112年10月17日所見本案犬隻外觀,有掉毛等未妥善照顧情形(如上開五、㈢所述),從而,被告主觀上認依協議書第22條約定,其有權收回犬隻,並非無據,難認被告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再者,證人乙○○於警詢、偵查中均稱:伊發現犬隻不見後,有打電話問被告,被告說犬隻是她帶走的等語(偵卷第19、54頁),參以被告與告訴人間之訊息對話內容(偵卷第145-195頁),被告於帶走本案犬隻後,對帶離犬隻之事實,並無任何隱瞞,且向告訴人表示不是想要回狗,係因告訴人未妥善照顧、未幫本案犬隻結紮,且對追蹤犬隻狀況之詢問置之不理,而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亦結證稱:其與被告並未討論過如果發生收回犬隻情形,送養人是否需要先通知等語(本院卷第106頁),故被告與告訴人就協議書內所約定收回犬隻之方式及是否需通知或經認領人同意等細節,亦未約定或討論,是以,被告主觀上認依協議書約定收回本案犬隻,係合法行使權利,亦非無據,自難認被告有何不法所有意圖,尚難僅憑卷內現有之證據而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舉各項事證,尚不足使本院就被告所 涉竊盜犯行,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揆諸首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許育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