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

日期

2025-02-20

案號

KLDM-113-易-770-20250220-1

字號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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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70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文謙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61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文謙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文謙與簡珮婷係鄰居關係,雙方素有嫌隙。黃文謙因簡珮 婷將車輛停放於其新北市○○區○○○路○○巷00號1樓住處門口而心生不滿,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1日9時47分許,在上開地點,以開啟上開住處鐵門、腳踢方式毀損簡珮婷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該機車腳防護板、前擋泥蓋、護罩、左側蓋、右握把尾端、左右後視鏡毀損不堪用。 二、案經簡珮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黃文謙固坦承於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時、地,以開 啟住處鐵門、腳踢方式造成告訴人簡珮婷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腳防護板、護罩毀損,但否認毀損犯行,辯稱:我沒有故意毀損告訴人的機車等語。經查:  ㈠被告上開坦承部分,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時均 供承在卷,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車籍資料、車輛被毀損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維修估價單等件在卷可稽,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雖否認犯行,惟其於本院審理程序時稱:「我的確是故 意用門撞他的車子」(見本院卷第77頁),又於偵查中稱:「我用我家的鐵門撞到告訴人簡珮婷的本案機車,後來我才用腳踢我家鐵門,因此反彈到告訴人的本案機車,我承認我是故意這麼做的」(見113年度偵字第6614號卷第55頁),是被告已自承故意毀損告訴人之機車。  ㈢被告雖另辯稱告訴人機車之毀壞部位並非全由其所造成,惟 告訴人於警詢中稱:「我停放於新北市○○區○○○路○○巷00號門口前之普重機遭人以鐵門撞擊我的機車右側,隨後對方又用腳踹在鐵門上,導致鐵門再次撞擊我的機車右側,我的機車左側又撞到左方的機車,造成我的機車左右邊毀損」、「我的機車前方腳防護板殼破裂、前方擋泥蓋擦傷、前方護罩掉落、左邊側蓋擦傷、右邊握把尾端擦傷、兩邊後視鏡擦傷」,並提出機車受損照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機車維修估價單為證(見113年度偵字第6614號卷第11、12、27至37頁)。由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可見被告先是打開鐵門與告訴人的機車發生碰撞,隨後用腳踢鐵門,鐵門撞擊告訴人的機車再撞到其左側的機車,此與告訴人所述機車受損經過相符,告訴人機車受損之位置亦與監視錄影畫面所示撞轉位置相同,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確係故意以鐵門撞擊及腳踢鐵門之方式毀損告訴人之機車,因此造成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損壞。綜上,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自述與告訴人間停 車位置有所糾紛,竟以上開方式毀損告訴人之機車,未尊重告訴人之財產權,亦欠缺法治觀念,其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所受之損害;兼衡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工作為開車運輸業,一個人居住之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犯罪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偵查起訴,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曾禹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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