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暴傷害

日期

2024-12-13

案號

KLDM-113-易-771-20241213-1

字號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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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7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偉豪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軍偵字第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江偉豪與告訴人李珍穎為夫妻關係,2 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緣於民國113年6月26日20時許,在基隆市○○區○○街00號住處,雙方因細故發生口角,詎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拉扯及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右上臂及右小腿多處瘀腫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 項之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撤回告訴聲請狀及本院調解筆錄各1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陸怡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宜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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