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4-11-20
案號
KLDM-113-易-774-20241120-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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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74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鴻仁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57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杜鴻仁犯傷害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 算1日。 扣案之鐵製咖啡匙1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杜鴻仁於民國113年6月22日10時2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 000號前,因未經同意擅自使用許漢麟女兒所經營早餐店外之水龍頭洗手,而與許漢麟發生口角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先徒手再持其口袋內之鐵製咖啡匙攻擊許漢麟腹部,致許漢麟受有腹壁多處擦傷、右側中指擦傷之傷害。嗣員警獲報到場,當場扣得前揭鐵製咖啡匙1支,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許漢麟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證據,公訴人、被告杜鴻仁於本案言詞 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許漢麟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偵查卷第13至17頁),並經本院當庭勘驗告訴人女兒蒐證錄影畫面轉錄光碟無訛,製有勘驗筆錄並擷取照片附卷可稽(本院卷第43至44、51至86頁),此外復有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傷勢照片、鐵製咖啡匙照片、蒐證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在卷為憑(偵查卷第25至33頁),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先後徒手及持鐵製咖啡匙毆打告訴人,係於密切接近之 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核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至公訴意旨雖未敘及被告徒手毆打告訴人,然此部分事實與檢察官起訴並經本院認定有罪之部分,具有接續犯實質上一罪之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事實並予答辯(本院卷第46頁),而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循理性方式解決紛爭,竟以上開方式傷害告 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應予非難;惟念其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且犯後坦承犯行,非無反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傷害之部位與情形,及其自述教育程度高中畢業、已退休、家境中等、未婚、無子女(本院卷第4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鐵製咖啡匙1支,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本院卷第46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蒨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曾淑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瓊秋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