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危害安全等

日期

2024-11-29

案號

KLDM-113-易-777-20241129-2

字號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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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77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鼎禎 上列被告因恐嚇危害安全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9年度 偵字第14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均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示(如附件,起訴書標題誤載為: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已於113 年9月11日死亡,此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新北市淡水戶政事政所函送之死亡證明書各一份在卷可稽。準此,本件被告死亡,揆諸上開說明,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林渝鈞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志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連懿婷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457號   被   告 黃鼎禎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鼎禎與楊見春因有債務糾紛,黃鼎禎於民國109年1月22日 中午11時許,先將魚刀放置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副駕駛座後,隨即駛往楊見春位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住處,黃鼎禎一開始因未見到屋內有人而在門外來回走動,約莫5分鐘後無人應答,先基於侵入住居之犯意,未經楊見春允許即進入屋內向楊見春討債未果,竟基於恐嚇之犯意至其自小客車副駕駛座取出魚刀再次進入楊見春住處內,並將魚刀放在桌上,以「錢不給我就砍人」等語恫嚇楊見春,使楊見春心生畏懼。 二、案經楊見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並所犯法條 編號 證  據  名  稱 證  明  事  實 一 被告黃鼎禎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有至楊見春家中,並拿刀進入之事實,惟否認有恐嚇之犯行,辯稱:伊沒有要恐嚇,伊拿刀是要保護自己云云。 二 證人吳淳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未經允許直接進入告訴人家中,並去車上拿刀進來,說錢不給就要砍人之事實。 三 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檔案光碟、109年3月31日勘驗筆錄1份。 證明被告未經允許進入,以及拿魚刀進入告訴人家中討債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3 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居罪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6   日                檢 察 官 林 渝 鈞 本件正本經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4   日                書 記 官 戴 柏 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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