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4-10-23

案號

KLDM-113-易-781-20241023-1

字號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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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8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明華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17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明華與證人周延駿為朋友,其等於民 國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瑞芳車站前廣場聊天之際,偶遇證人之朋友即告訴人沈淑美,3人言談過程中因故發生爭執,詎被告黃明華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沈淑美臉部,致告訴人沈淑美受有右側眼瞼及眼周圍區域擦傷之傷害,嗣經告訴人沈淑美報警處理,始悉上情。因認被告黃明華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被告死亡者,檢察官應為不起訴處分;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 規定,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被告死亡或為被告之法人已不存續,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6款、第303條第1款、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提起公訴應由檢察官向管轄法院提出起訴書為之;起訴時,應將卷宗及證物一併送交法院,亦據同法第264條第1項、第3項規定甚明,故檢察官之「起訴日」,應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若被告於檢察官起訴後死亡,應依被告死亡日在案件繫屬法院日之前後,而分別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或第5款之規定,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三、查檢察官於113年9月5日提起公訴,於同年10月1日繫屬本院 ,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5171號起訴書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基檢嘉信113偵5171字第1139025218號函上之本院收文戳可佐,惟被告已於繫屬本院前之113年9月13日死亡,有被告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依前揭說明,本件起訴不合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第284條之 1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維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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