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4-12-05
案號
KLDM-113-易-786-20241205-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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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86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清舜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 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清舜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日。 事 實 一、許清舜、劉朝輝(被訴傷害罪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與侯貴彩、林家楹,於民國112年12月15日5時許,在美人國小吃店內(址設基隆市○○區○○路0號7樓),因故發生口角衝突,詎料,許清舜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酒瓶毆打林家楹頭部,致林家楹受有頭皮開放性傷口、頭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林家楹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證據,公訴人、被告許清舜於本案言詞 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與侯貴彩、告訴人林家楹等人 發生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跟我朋友劉朝輝、阮氏秋莊在美人國小吃店喝酒,侯貴彩、告訴人在旁邊吵,我已經躲著她們進去包廂,侯貴彩還是跟過來要錢,我就跟侯貴彩起口角,告訴人還翻桌,我拿起酒瓶舉起來,但隨即就被阮氏秋莊制止把我帶走了,我沒有持酒瓶攻擊告訴人的頭,應該是告訴人翻桌自己撞到桌角頭部才受傷云云,經查: ㈠、被告、劉朝輝與侯貴彩、告訴人,於112年12月15日5時許, 在美人國小吃店內,因故發生口角衝突,告訴人翻桌後,被告對著告訴人舉起酒瓶等情,為被告所是認,核與證人劉朝輝、侯貴彩、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證人阮氏秋莊於審理時所述大致相符,自堪認定為真實。 ㈡、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被告原本正在與侯貴彩 吵架,我介於他們之間擋架,後來被告衝過來,我翻桌想擋住他,被告就持酒瓶打我的頭,造成我受有驗傷單所載的頭皮開放性傷口、頭部挫傷之傷害等語。證人侯貴彩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被告當時拿酒瓶想攻擊我,過程中告訴人有翻桌,翻桌後被告就拿酒瓶打告訴人的頭,當場頭就流血了等語,互核證人即告訴人、證人侯貴彩前揭證述,其等所述相符。 ㈢、另美人國小吃店之負責人吳綉雲於警詢時證稱:我聽到包廂 內發生爭吵,開包廂門發現有1名女子頭部流血,因此報警等語。而觀諸卷附告訴人提出之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見113年度偵字第3504號卷第47頁)之記載,可知告訴人於案發後隨即(112年12月15日5時45分)至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急診就診,且經該醫院之醫師診斷後,認定其傷勢為「頭皮開放性傷口、頭部挫傷」,足見告訴人就診時,確受有前揭傷害。於本案無利害關係之證人吳綉雲已證稱案發當下有女子頭部流血,復考量醫師為告訴人診療之時點,與案發時點密接,可見告訴人第一時間即保全受被告攻擊成傷之證據,且成年男性若持酒瓶攻擊他人頭部,確足以成傷,並參諸醫生診斷出之傷勢情形,核與前揭認定告訴人遭被告攻擊之方式、位置相符。從而,足認告訴人之證述屬實,其所受之前揭傷害,係被告對告訴人之前揭攻擊行為所致。 ㈣、被告雖辯稱應該是告訴人翻桌自己撞到桌角頭部才受傷云云 。然查,證人阮氏秋莊於審理時證稱:我當時在場看到被告正在跟別人爭吵,被告叫告訴人他們離開,一轉頭就看到告訴人翻桌子,被告生氣拿酒瓶要打告訴人,我有抓住被告叫他不要這樣,告訴人翻桌之後,我沒有看到告訴人頭上有流血,是我把被告帶走後,告訴人才說她流很多血云云,與被告所稱告訴人翻桌自己撞到桌角才流血之說詞相矛盾,況證人吳綉雲亦證稱衝突發生後至包廂查看,見到女子頭部流血,身處案發現場之阮氏秋莊卻稱未見告訴人流血,顯有袒護被告之嫌,難以採信其證詞,亦無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洵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 未思以和平方式理性溝通解決與告訴人間之糾紛,反以上開方式傷害告訴人,所為甚不足取;兼衡被告飾詞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造成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及部位;暨考量被告於審理中自述學歷為國中畢業,從事餐飲業,月收新臺幣10幾萬元,已婚,有2名成年子女,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至被告本案所使用之酒瓶並未扣案,且為日常生活中易於取 得,倘予沒收或追徵,對沒收制度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無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詠勵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連珮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