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1-08

案號

KLDM-113-易-788-20241108-1

字號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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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88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建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946號、第96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建雄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羅建雄知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1、2款所公告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持有及施用,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㈠民國113年4月23日13時許,在基隆市基隆火車站廁所內,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併放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以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3日)16時2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前,因另案為警拘提,當場扣得注射針筒1支,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㈡另於113年6月6日8時許,在基隆市某友人住處,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併放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以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案通緝,於同日(6日)16時59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前為警緝獲,其於施用毒品之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警員坦承前開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事,而願接受裁判,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查被告羅建雄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4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156號、112年度毒偵字第3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矯正簡表附卷可稽,故本案犯行非屬「初犯」、「3年後再犯」之情形,從而,檢察官就本案提起公訴,程序核無不合。 二、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併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認定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偵詢及本院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被告2次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均呈嗎啡(海洛因代謝後尿液檢出成份)、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13年5月10日、113年6月2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69)、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2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各次因施用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係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併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以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時間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㈢被告於113年6月6日下午因另案為警緝獲時,警員並無確切根 據而得被告有施用毒品之合理可疑,被告於警詢時自承於113年6月6日上午8時許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情事,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憑(見113毒偵946卷第13頁),核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其積極面對訴究,值得鼓勵,就該次犯行,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受觀察、勒戒之處遇及刑罰矯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仍為本案犯行,足認其自制力薄弱、反省之心不足,顯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以促其戒絕毒品之必要,惟衡酌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尚見悔意之犯罪後態度,其施用毒品僅屬戕害自身之行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參以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56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施用毒品者存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非相同,反覆科以重刑無益於其社會復歸,應輔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衡酌被告之人格特性、再社會化之預防需求、數罪關係等整體要素,爰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㈤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供述係 之前施用所遺留,非供本案施用毒品所用之物(見113毒偵967卷第10頁、本院卷第53頁),核非違禁物或其他依法應沒收之物,被告並明示拋棄所有權之意(見本院卷第53頁),自得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分,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虹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冠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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