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10

案號

KLDM-113-易-790-20241210-1

字號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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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90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嚴俊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050 號、112年度偵字第12611號、112年度偵字第12722號、113年度 偵字第17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嚴俊岳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 「沒收」欄所示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嚴俊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民 國112年10月6日8時47分許,至余冠璋所管理位於基隆市○○區○○路00號之旨興宮,以在上址宮廟內所取得之客觀上可為兇器之螺絲起子1把,破壞宮廟內香油筒之鎖頭,竊取香油筒內之香油錢新臺幣(下同)2萬6,000元及宮廟廟衣1件,得手後旋即離去。嗣經余冠璋發覺上情後調閱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為警通知被告到場,並扣得2萬2,948元及宮廟廟衣1件(均已發還告訴人),始查悉上情。 二、嚴俊岳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 下列犯行:  ㈠於112年9月24日1時34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巷0號對面 ,徒手開啟潘宏奕所有之AGF-8526號自小客車後,竊取潘宏奕置放在上開車輛之錢包內之新臺幣7,0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嗣經潘宏奕發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㈡於112年10月2日8時44分許,在位於基隆市○○區○○路000號1樓 之東岸停車場內,徒手竊取吳育儒所管領之發票箱1個(價值1,1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嗣經吳育儒發覺後調閱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㈢於112年10月6日6時35分許,在基隆市○○區○○街0巷00號前, 徒手開啟李東懋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後,竊取李東懋置放在上開車輛內之手機1支〈廠牌:ASUS、型號:Zenfone,價值1萬3,0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  ㈣於112年10月6日6時35分許至112年10月11日23時19分許間某 時,至基隆市○○區○○街0號長興國小旁之停車格,以不詳方式開啟溫家葆所有、委託林弋軒代為查看之AGF-1170號自小客車後,竊取溫家葆放置於車內之135元,並將上開竊得之李東懋手機棄置於該車內後離去,嗣經李東懋、林弋軒發現遭竊,報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三、案經潘宏奕、吳育儒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溫家葆、 李東懋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然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同意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就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均表示無意見或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65-16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依上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 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 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 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件判決以下引用之 非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 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 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050號【下稱112偵12050】第9-10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611號【下稱112偵12611】第9-12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722號【下稱112偵12722】第7-10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66號【下稱113偵1766】第201-204頁、本院卷第164-165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余冠璋、證人即告訴人潘宏奕、證人即告訴人吳育儒於警詢時之指述、證人即告訴人李東懋、證人林戈軒於警詢時之指述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現場照片等資料附卷可憑(見112偵12050,第23-29頁、112偵12611,第17-33頁、112偵12722,第15-23頁、113偵1766,第11-29頁),足認其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又所謂之「攜帶兇器」,祇須於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該兇器不必原屬行竊者本人所有,亦不以自他處攜至行竊處所為必要,縱在行竊場所隨手拾取應用,其有使人受傷害之危險既無二致,自仍應屬上述「攜帶兇器」之範疇。查被告為事實欄一竊盜犯行時,係以螺絲起子破壞香油筒鎖頭竊取其內之現金得手,該螺絲起子為質地堅硬之物,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自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是核被告所為,就事實欄一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就事實欄二、㈠㈡㈢㈣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事實欄一(加重竊盜罪),事實欄二、㈠㈡㈢㈣( 竊盜罪)部分,共五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8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112年8月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本院審酌被告之前案為詐欺案件,與本案罪質相異,侵害法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亦均不同,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現存卷證資料尚難認被告本案犯行有何刑罰反應力薄弱,或具有特別惡性,而有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參酌上開各情,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但得作為量刑審酌事由,併此說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身體健全 ,竟不思以正當工作換取所需,妄想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產,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於本院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所用手法、前有多次竊盜前科、尚未彌補被害人所損害,及被告高中畢業之學歷、入監前無業、因應徵不到工作,故收入來源只能靠行竊、未婚無子女、入監前與奶奶同住,家境貧寒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68頁),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參酌其所犯各罪之罪質、時間間隔、整體非難評價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竊得如附表「沒收」欄所示之物,均未扣案,亦未賠償告訴人損失,應依法諭知沒收,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就事實欄一部分竊得之新臺幣2萬2,948元及宮廟廟衣1 件;就事實欄二、㈢部分竊得之手機1支〈廠牌:ASUS、型號:Zenfone〉,固係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惟上開物品均經告訴人等領回,業據告訴人李東懋於警詢供陳明確(見113偵1766第57頁),並有贓物領據1紙在卷可稽(見112偵12050第21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另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蓉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翔富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沒收 備註(新臺幣) 1 事實欄一 嚴俊岳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零伍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計算式:2萬6,000元-2萬2,948萬元〈已發還部分〉=3,052元) 2 事實欄二、㈠ 嚴俊岳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事實欄二、㈡ 嚴俊岳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發票箱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事實欄二、㈢ 嚴俊岳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事實欄二、㈣ 嚴俊岳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參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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